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福旺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三一三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人所有車牌號碼為DZ—六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一分許由丙○○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汽車駕駛人丙○○於駕駛上開車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甲○○當場目擊並拍攝採證照片一張並示意汽車駕駛人停車,丙○○竟未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示停車受檢而駕車離去,復經甲○○警員拍攝採證照片一張且記下車籍資料並核對車籍資料與聲明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相符,因認聲明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逕行舉發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三一三七八○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聲明異議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聲明異議人按期提出陳述爭執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並無人使用等情,惟並未表明實際汽車駕駛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共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裁決。 三、聲明異議人具狀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稱:上開車輛為福旺來公司之公務車,在案發時間並無登記使用之紀錄,並無於案發時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及經攔檢而不停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經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執行安程專案勤務,看到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沿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過來,伊就馬上拍攝採證照片一張,因為該駕駛人行經之方向顯示紅燈而停下,伊就上前示意該駕駛人停車,該駕駛人只說了一句「太誇張了!」假裝靠邊,接著就直接駕車離去,伊就另行拍攝一張照片,並記下車牌號碼及車輛形式查核車籍資料無誤後始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觀諸證人甲○○庭呈之採證照片二張,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一分許由他人駕駛,且該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過程中復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行為,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亦相符,況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稱:上開採證照片上之車輛確實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且汽車駕駛人為伊等語(見同上筆錄),此外,交通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聲明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共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