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A2827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BFH-53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16時0分許,於臺北市○○路○段15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廣場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原照相取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以電子信件向原舉發單位申訴,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2月3日)前之同年1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A282788號), 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字交停字第1AA282788號)、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 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電子信件申訴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回覆函等各1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位於臺北市○○路○段15號之禁止停車標誌,該標誌文字為廣場禁止停車,並於文字下方有一向左之箭頭,指向信義行政大樓側門前無行道樹之門前廣場,受處分人認為該標誌禁止在標誌指向之廣場上停車,其將機車停在標誌前方行道樹間空隙,並未影響行人通行,亦未違規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及該處設有廣場禁止停車標誌等事項並不爭執,雖其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然查:受處分人停放機車所在之臺北市信義廣場週邊,確屬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且於本件舉發地點信義廣場週邊,明確設有「廣場禁止停車」、「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禁止停車標誌牌,於受處分人停車處附近亦有「廣場禁止停車」之禁止停車標誌牌等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及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憑。 參以本件經受處分人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訴,亦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覆稱:經派員現場查勘,停車處所既已設有「廣場禁止停車」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供機車駕駛人辨識遵循,駕駛人當應遵守道路交通管制標誌之義務;且經檢示原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將車停放於廣場上行道樹間地面上,而上開地點確屬廣場範圍,並設有「廣場禁止停車」之禁止停車標誌,確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 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交 通 法 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