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師大通訊有限公司 伐 表 人 王廣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A一0一四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師大通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五一0-DC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十七號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四十公分以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林鴻源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A一0一四八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把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百四十四巷三十五號二樓家中樓下門口(二四四巷內為死巷),並無阻擋通行,也無停放於紅、黃線上,只因緊靠樓下花圃停車而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我已住在興隆路二段二四四巷內超過三十年,不僅左右鄰居,都是緊靠花圃停車,而且是每天都有車子來停放,若此停車位置是違法或者會阻礙交通,里長或者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也會來劃黃線警告左右鄰居,在完全無阻礙交通之情況下,竟收到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主張並未違規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在上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乙節,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參;雖受處分人以因路旁有花圃無法緊靠道路,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為證,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例如巷內發生火災常僅因汽車停放而使消防車無法進入),故而規定停放汽車應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四十公分以內;而依前開法條文義觀之,合法之停車應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四十公分以內,於道路邊緣若有障礙物,如設置有電線桿、花圃等物之場合,其起算點應仍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否則,在設有障礙物之場合,仍可繼續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之佔用,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即與立法之意旨不符,故若有障礙物之設置致使駕駛人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駕駛人即不應在該處停車,以免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本件受處分人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既屬一般道路,不論是否為死巷,均有保持暢通之必要,縱然該路段未劃設紅、黃線之禁止停車線,亦不影響駕駛人前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