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59號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及同年6月16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I202743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L306678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085169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580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民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⑴民國9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393-C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吳興街口時,在設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車;⑵93年12月30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前 開車輛,行經台北市○○路與延壽街口,因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職業,遭警攔停;⑶又於94年3月6日凌晨1時38分,駕駛前開車輛,於 台北市○○路,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⑷另於94年3月7日凌晨零時27分,在台北市○○路、文林路口,因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等違規行為,遭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36條第 1項、第48條第2款及第36條第3款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 發,經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4月8日、同年6月16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原處分機關贅引 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原處分機關贅引第 1項)、第36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依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8千7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前揭舉發通知上所載之違規行為,辯稱:其皮包曾經遺失,車號393-CD營業小客車非其所有,並未駕駛該車,該車輛的4張罰單簽名不是其簽的,車號640-CP 營業小客車,才是其所有,已經駕駛4年多等語。經查,本 件車號393-CD營業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係甲○○,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傳喚甲○○到庭陳述,其未 到庭,已難遽認異議人與車號393-CD營業小客車有何關聯;而上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85169、ACV558056號2張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乙○○」簽名,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親簽以及當庭書寫之「乙○○」字體、筆觸、運筆方式均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此觀諸附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當庭簽名單各1份甚明,是於上述2張舉發通知單中所載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應非異議人本人。另北市警交大字第AIL306678、ABI202743號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已簽收字樣,雖無法辨認該2張舉發通知單是否為受處分 人親自簽收;惟受處分人乃受僱於妙運交通有限公司,並領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核發職業登記證(證號:013487),其於93年12月至94年4月間尚有駕駛登記名義人為妙 運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640-CP號營業小客車而違規之情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5月11日北市警松分 交字第09431290800號函、異議人違規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辯稱違規時間其係駕駛車號640-CP號營業小客車營業等語,應可採信;參以車號393-CD營業小客車之上開4張 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皆發生在在短短數月內,時間之緊接性,應可推斷係同一駕駛人所為,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駕駛該393-CD號營業小客車,而舉發通知單係遭人冒明偽造等語,洵堪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不得逕認當時違規之人即係本件受處分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違規駕駛人之身分,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又異議人僅對上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I202743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L306678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085169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58056號4份裁決書之裁決聲明異 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2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機關之移送書載異議人亦對94年5月10日北市 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決聲明異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