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90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監三字第裁二二一AL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QRR—二O九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火車站捷運車站黃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並未購買該車,應係有人冒用伊身分證辦理過戶該部機車至伊名下云云,經查:車號QRR—二O九號輕型機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台北區監理所由原車主宏國機車精品行過戶至異議人甲○○名下,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傳訊宏國機車精品行負責人林鳳獻則到庭結證陳稱:(法官問:(提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件是否八十八年間宏國機車行出售與客戶機車辦理過戶之登記書?)我沒有印象,店章也不是我的,我們店章比較大,是四角形,排列方式與登記書上的印文相同;我可以確定這顆章不是我的,幫我辦理過戶的人沒有幫我們店刻章,但是我們有交付店章給他,因為沒有店章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我沒見過異議人,車行僅有我一人,所有經手機車我均知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初已難認前揭機車係由異議人向宏國機車精品行所購入,再參諸該車原係由車主陳福明出售予宏國機車精品行乙節,雖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然證人陳福明亦到庭證稱:上揭機車原係伊所有,後來不能騎就以二百元賣給收廢鐵的人,我沒有交任何證件給他辦理過戶,直接當廢鐵賣掉,買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是在中和市○○街三十七巷十四號二樓飛駝二村我母親住處賣給對方,對方是一名男子,當時差不多五十五到六十歲,我不知道他的店在何處,是在偶然經過我母親住處,在叫說要收購廢鐵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益徵該部機車之歷次辦理過戶情形均有可疑,佐以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時,並未留存車主之身分證影本或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詳查,自難遽認上開機車確屬本件異議人所有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