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79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佳鋒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雅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RPOO二七五九、第裁二二—CRPOO三一OO、第裁二二—COPO一九九O三、第裁二二—CRPO一O二O九、第裁二二—CRPO一OO七八、第裁二二—CRPOO九七二三、第裁二二—CRPOO九四O五、第裁二二—CRPO六二O九八、第裁二二—CRPOO七八七八、第裁二二—CRPO六二六一五、第裁二二—CRPO六二八O八、第裁二二—CRPOO八O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佳鋒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鋒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九-五四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十六日,停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和市○○路、永和市○○路、永和市○○街、台北縣中和市○○街等處之公有收費停車格內,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費,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且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八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RPOO二七五九、第裁二二—CRPOO三一OO、第裁二二—COPO一九九O三、第裁二二—CRPO一O二O九、第裁二二—CRPO一OO七八、第裁二二—CRPOO九七二三、第裁二二—CRPOO九四O五、第裁二二—CRPO六二O九八、第裁二二—CRPOO七八七八、第裁二二—CRPO六二六一五、第裁二二—CRPO六二八O八、第裁二二—CRPOO八O七二號等十件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共計一萬二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能力,何得為駕駛人而受裁罰;又受處分人與第三人陳勇旭間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陳勇旭提供車輛,受處分人則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付予陳勇旭營業使用,因此,該車真正所有人及駕駛人為陳勇旭;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陳勇旭應返還車號H九-五四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足證受處分人僅為汽車牌照之所有人,並非汽車之所有權人,更非駕駛人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與第三人陳勇旭間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陳勇旭提供車輛,受處分人則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付陳勇旭營業使用;惟受處分人其後因陳勇旭未定期繳納各項稅費,及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已依前揭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通知陳勇旭終止契約後,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O九號事件判決受處分人勝訴,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有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O九號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與陳勇旭之信託關係至九十年間即已終止,受處分人已非車牌號碼H九-五四O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車牌H九-五四O號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十六日,受處分人即難謂係上開汽車之所有人,亦非駕駛人,依照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應非本件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難認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H九-五四O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舉發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受處分人是否為實際所有人,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