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徐企業 上列異議人因和車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EE七八八○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處,經警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並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 00000號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三、按受處分人若非實際違規之駕駛人,除經受處分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外;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聲明異議狀後,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發函異議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有原處分機關函稿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既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歸責,是本件裁決處分以違規車輛之車主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自屬有據。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徐企業,並非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網路查詢資料一紙可參,且異議人徐企業亦未檢附何證明或說明表明係以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異議,應認異議人徐企業係以自己名義為己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首揭說明,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無從補正,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