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1724號)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原任艾安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安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因年籍不詳名為陳榮雄之友人亟需現款償債,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五七號十一樓之艾安得公司客戶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顓台公司)內,將其業務上向顓台公司所收取,其先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經手銷售予顓台公司之型號AD四三二四號顯示器十台及六台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十四萬七千元,共計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款項,侵占入己,旋即在臺北市○○街上某處,將該筆款項出借名為陳榮雄之友人應急。嗣因乙○○遍尋不著陳榮雄,又無資力,遲遲未將該筆款項交回艾安得公司,經艾安得公司清查後,始知上情。詎乙○○經艾安得公司同意簽具切結書分期清償後,屆期仍未按期履行。 二、案經艾安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艾安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艾安得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二份、請款單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又被告係受雇於告訴人艾安得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其向上開顓台公司所收取共計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貨款,均為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衡量己身資力狀況,僅因其年籍不詳名為陳榮雄之友人亟需現款償債,即起心動念,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顓台公司所收取持有,共計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小數,且於求得顓台公司同意,書立切結書分期攤還後,屆期又未依約履行,迄今分文未還,尚未與顓台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指陳在卷、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