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三七二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分案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五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戊○○於法院審理期間,為圖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揚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旅行社)達成民事和解以爭取宣告緩刑機會,因而需款孔急。 二、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前去甲○○經營之福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旅行社,址設臺北市○○路一0一號十一樓)擔任會計,職司福泰旅行社帳務事宜,惟戊○○因亟欲籌措前揭和解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後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因甲○○前以個人之花旗信用卡代福泰旅行社刷卡支付消費款項,福泰旅行社因而須繳交花旗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戊○○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十萬元,併同由福泰旅行社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八十七號、下稱合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 之現金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前去繳交花旗信用卡消費帳款。 (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福泰旅行社須由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再轉存至福泰旅行社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庫城東分 行支存帳戶),戊○○即在城東分行由福泰旅行社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款一百萬元後,旋將所持有之五十六萬八千元以電匯方式,匯款至揚昇旅行社負責人陳光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另支付匯費三十元),用以支付揚昇旅行社之民事和解金,戊○○並另將餘款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而僅將四十萬元轉帳至福泰旅行社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戊○○旋以代繳福泰旅行社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再由福泰旅行社上開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現金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然並未繳交信用卡帳款而予以侵占入己,戊○○該日共計侵占得手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包含匯費三十元在內)。 (三)福泰旅行社之員工鄭至慧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未經請辭即擅自離職,而未辦理職務交接,福泰旅行社乃通知鄭至慧須返回辦理交接並領取九十三年九月之薪資,福泰旅行社於戊○○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到職後,即將內置鄭至慧九十三年九月份之薪資共計一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之信封袋,交由戊○○保管,戊○○竟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月十四日間某日,在福泰旅行社內,將所持有離職員工鄭至慧之上開薪資中之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 (四)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戊○○離職後,福泰旅行社清查戊○○所經手款項後,始查悉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福泰旅行社款項共計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 二、案經福泰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戊○○、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甲○○之警詢筆錄、線上交談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附陳光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附福泰旅行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城東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附福泰旅行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附福泰旅行社負責人甲○○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以及上開函件所製作之經過,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任職福泰旅行社會計,職司福泰旅行社帳務事宜,並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為繳納花旗信用卡帳款,而持有福泰旅行社之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現金,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曾由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於任職期間曾保管內置鄭至慧九十三年九月份薪資之信封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已將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繳交花旗信用卡帳款,伊係於當日與福泰旅行社負責人甲○○一起坐計程車去花旗銀行繳款,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提領之一百萬元,其中四十萬元轉至支存帳戶,其餘六十萬元轉至福泰旅行社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而同日所另外提領之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則係幫甲○○繳交信用卡卡費,伊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匯款予陳光星之五十六萬八千元,係伊自己向友人丁○○借來之現金,並非由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內所提領,而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並未提領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現金,福泰旅行社帳目本來就很亂,伊在離職時還有與福泰旅行社職員乙○○做交接,伊所持有之鄭至慧九十三年九月份薪資亦已交接,伊並未侵占福泰旅行社款項而無業務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係任職於福泰旅行社擔任會計,職司福泰旅行社帳務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福泰旅行社新進人員履歷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故被告於任職會計期間,所持有福泰旅行社之款項,均係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三七二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分案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五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已與該案件之被害人揚昇旅行社達成民事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五十六萬八千元而酌減其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且諭知緩刑五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得考(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九頁)。 (三)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業務侵占部分 1福泰旅行社因負責人甲○○,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以個人之花旗信用卡代福泰旅行社刷卡支付消費款項,福泰旅行社因而須繳交甲○○之九十三年九月份花旗信用卡帳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而該筆信用卡款項之支付經過,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在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繳款三十五萬零九百六十元、另於同年月十九日繳款九千元,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附福泰旅行社負責人甲○○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頁)。 2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同年月八日製作金額同為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轉帳傳票及支付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並有上開轉帳傳票及支付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是被告就同筆花旗信用卡帳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先後製作二份請款文件,且該二文件上均已明確記載用途係支付「王先生」(按即甲○○)款項,已足認先後二次均係支應同筆花旗信用卡帳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3再者,上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被告所記載之轉帳傳票上,即載明「現十萬元、銀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足證被告係欲以持有之現金十萬元,另併同由銀行提領之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用以繳納花旗信用卡帳款,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由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有存摺影本可資參核(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持有之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現金,係應用於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款項,業臻明確,然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始行繳納,有上開花旗銀行函文可佐,另對照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福泰旅行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提領 現金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附福泰旅行社帳號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九十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前去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去花旗銀行繳納信用卡帳款(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從而被告係將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持有之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現金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提領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現金,並即去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以資掩飾犯行。 (四)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由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且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合庫城東分行取款憑條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本院卷第八四頁)。⒉被告就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由福泰旅行社城東分行活存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後,僅將其中四十萬元轉存入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支存帳戶,有合庫城東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九四000六九二七號函附福泰旅行社支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而被告就其餘六十萬元之去向,係供稱:伊將其中四十萬元轉至公司(按即福泰旅行社)合庫的甲存帳戶中,另外六十萬元轉至華南銀行公司(按即福泰旅行社)的另一個帳戶中云云(見偵卷第八頁),惟福泰旅行社於華南商業銀行僅於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且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及翌日並未 存入任何款項,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附福泰旅行社帳號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第十四、十 五頁),另再佐以被告於同日製作之轉帳傳票,即已記載應由福泰旅行社一一七五九四號乙存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並將一百萬元轉至福泰旅行社六九九二九號甲存帳戶,亦有轉帳傳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是被告辯稱該六十萬元已轉存入福泰旅行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2被告所提領上開一百萬元之流程,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四分五十秒提領一百萬元,再於下午二時十六分零五秒將五十六萬八千元由被告填寫匯款申請書後,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陳光星前揭帳戶內(電匯費用三十元),並於下午二時十六分四十七秒取得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現金後,復於下午二時十五分四十四秒將其餘四十萬元轉存福泰旅行社於同分行之支存帳戶,有合庫城東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二十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附陳光星帳號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三五、三六頁)、合庫城東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九四000六九二七號函附福泰旅行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三頁),則由被告就所取得之一百萬元,除轉存四十萬元至福泰旅行社支存帳戶外,竟將其中五十六萬八千元電匯至陳光星帳戶內,而陳光星即係揚昇旅行社負責人,有陳光星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之一頁),是被告係以福泰旅行社款項用於支付揚昇旅行社之民事和解金,至臻明確,另被告就餘款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於取得現金後,亦未繳回或支應於福泰旅行社其餘用途,亦足認被告亦係將該款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侵占六十萬元之犯行,亦堪認定。3至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伊匯予陳光星之五十六萬八千元係伊自己所有之款項,與提領自福泰旅行社之一百萬元無關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之五十六萬八千元之來源,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係伊母親向友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旋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係向友人丁○○借貸現金一百萬元,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份)就拿了一百萬元現金給伊,所以當天(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伊就拿了這一百萬元去上班,因為伊前一個案子(九十三年)七月的時候還沒有結束,所以這段期間伊都將這些錢放在身邊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是被告先後就借款來源辯解不一,客觀上已難信實,且參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另案,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即由本院分案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五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本院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始行宣示判決,則被告倘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即向友人借得一百萬元現金,實無不與揚昇旅行社民事和解卻將鉅款放置家中達二月有餘之理,再者,被告匯款予揚昇旅行社負責人陳光星之五十六萬八千元,即係提領自福泰旅行社前揭一百萬元存款,業如前述,是足證被告辯稱:以自有款項匯款予陳光星云云,要非可採。 4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由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內提領現金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曾提領現金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等情無訛(見偵卷第八頁),並佐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製作之轉帳傳票,即已記載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係供支付信用卡帳款,有轉帳傳票可資參酌(見偵卷第二一頁),另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福泰旅行社之作業情形,已據證人即福泰旅行社出納丙○○到庭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任職福泰旅行社出納,(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一百萬元傳票是被告製作的,(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及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部分,是因為當天伊帳戶方面很忙,別的旅行社來請款,所以伊沒有去銀行,是被告去銀行辦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一三二頁),且福泰旅行社合庫城東分行活存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四分五十秒遭被告提領一百萬元,足證自該時起該帳戶之存摺已在被告持有之中,復審酌該筆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現金係緊接於該筆一百萬元後以存摺提領,則由被告先製作轉帳傳票以資蓋用取款印文後,復持存摺前去合庫城東分行領款之流程以觀,該筆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亦係被告所提領,彰彰明甚,被告嗣後空言辯稱不知何人提領該款,尚屬子虛之詞。 (五)業務侵占薪資三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 福泰旅行社離職員工鄭至慧之九十三年九月份薪資共一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且於福泰旅行社保管箱發現該只內置薪資之信封袋時,其內僅有現金一萬三千零三十一元,而於該信封袋上註記短缺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有該只信封袋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而發現該只信封袋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福泰旅行社總經理特別助理乙○○證述:被告離職後,伊要找放在保險箱內的一份文件,結果在保險箱找到(鄭至慧的)薪水袋,伊當場就看裡面的金額,與薪水袋外面寫的金額不相符合,當時有確認鄭至慧的薪水是一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伊對照後就在信封袋寫「少3472」,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就是信封袋裡面的金額跟實際應該支領的金額的差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而由被告自承:伊要離職時不可能把現金放在桌上,所以伊就請丙○○把薪水袋放入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亦足證被告任職福泰旅行社會計期間,確係持有離職員工鄭至慧內置九十三年九月份薪資之信封袋,並於離職前要求同事丙○○將該只信封袋放入上鎖之保險箱內,嗣於被告離職後,始因乙○○尋找文件時無意間發現該只信封袋,並進而察覺其內金額短少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則該只信封袋所短少之三千四百七十二元顯係遭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某日,在福泰旅行社內予以侵占入己,同堪認定,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不記得信封袋的事情(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然證人丙○○僅係於被告離職時,應被告要求將信封袋放入上鎖之保險箱內,則其既未與被告清點信封內之金額,且證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被告離職之日已有一年八月之久,是雖證人丙○○對該只信封袋已不復記憶,然亦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末查,被告雖另辯稱:伊於離職時已辦理交接點交程序,可證伊無業務侵占云云,然被告離職之交接程序,業據辦理交接之證人即福泰旅行社總經理特別助理乙○○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擔任福泰旅行社總經理特別助理,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離職時,有列印交接清單,伊就把被告的文件點交清楚,但是有關金錢的部分,伊沒有經手接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另參照被告提出之職務移交清單,其上僅記載各該相關文件之放置處所,而無彙算被告所經手之款項等情,亦有該清單在卷得佐(見偵卷第十頁),是被告辯稱:伊有辦理交接可證並無侵占云云,即屬無稽。至被告提出之線上交談列印資料(見偵卷第十一頁),僅可證明被告曾於線上與代號「育輯」之人為線上交談,而該代號「育輯」之人,並非福泰旅行社出納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具結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且該線上交談內容僅談及福泰旅行社帳目事宜,並未討論本件經提起公訴之各該具體款項,是難認該次線上交談內容與本案確有關連性,故辯護人與被告雖均請求函查線上交談代號「育輯」之人是否即為丙○○(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然已足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侵占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敘明,然該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其餘各次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業已補正(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從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特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籌措另案和解款項而犯本件、犯後飾詞矯卸否認犯罪而毫無悔意之態度、告訴人所遭侵占之款項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