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356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2250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通 譯 蕭弼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萬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月7日上午7時10 分許,假借訂購120包檳榔為名義,進入乙○○在台北市○ ○區○○路2段285號之「兄弟檳榔攤」內逗留,並飲用維士比、維大力等飲料佯裝等候,而於同日20時許,趁乙○○等人分心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攤位內後方矮櫃內之紅色皮夾一只(內含新台幣1萬8千元,台北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玉山銀行、華僑銀行等四家銀行之提款卡4枚 、華僑銀行存摺1本等物品),得手即託詞逃離現場,乙○ ○於林萬春離去後,因見矮櫃門係呈開啟狀態,查看後始知上情,經甲○○通緝到案後,當庭向乙○○道歉,乙○○表示願給甲○○自新之機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