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乙○○開立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30號1樓「佳興商行」(福客多辛亥店),擔任店員,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4日18時24分,在上址竊取放置店 內金庫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整,嗣並於94年6月26日18時25 分再行潛入店內竊取短溢單一紙後離去。嗣為乙○○察 看監視器發覺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 契約書、薪資表、短溢單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竊盜罪,辯稱:因94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遭非法解雇,又未結算薪資,始於同日下午6時24分結算銷 售額50484元時,私取5000元抵償當月薪資,其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即主動返回店內向店長乙○○陳明業先取5000元抵償薪資之上情,且要求結算薪資,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另94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其在辦公室內取走短溢單,係因認短溢單記載不實,欲取之向派出所備案做為證據之用,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⑴94年6月24日竊盜5000元部分: ①被告於94年6月24日下午6時24分許結算銷售額50484元時 ,私取5000元,且未於投庫單上載明支5000元一事,固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乙○○、劉佳玟到庭結證明確。然94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被告確因與店長配偶劉佳玟發生爭執,劉佳玟因而令被告離開店內一事,業據證人劉佳玟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於當日離開便利商店前,並未與店方結算薪資一事,復為劉佳玟所不爭,且據證人乙○○結證稱:94年6月24日晚間被告返回店內找我,跟我說我太太 (指劉佳玟)要其離職等情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參 照);是被告辯稱:因突遭解雇,欲先取5000元抵償薪資一節,即非全然無據。 ②證人乙○○、劉佳玟雖均執稱:店方係自行核對收銀機帳條後始發現短少5000元,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店內時並未主動提及當日下午曾取5000元抵償薪資一事云云。然證人乙○○、劉佳玟就店方發現被告取走5000元之經過、及為何主動核對收銀機帳條之原因,所述迥異: A 證人乙○○證稱:我們每天要結帳,我們會核對投庫金額與實際盈收是否符合,發現投庫金額與收銀機的帳條所顯示的實際盈收金額少了5000元,... (審判長問:你任職福客多商店多久要核對收銀機營業條一次?).... 收銀 機X帳隨時都可以看,如果懷疑收銀異常時都可以看,94年6月24日當晚我就是看X帳去核對實際投庫金額。( 審判長問:94年6月24日晚上10點多被告來找你以後,你 因為懷疑收銀有異常,所以才看X帳?)對。(審判長問:為何你當時會認為收銀有異常?)因為被告說我太太對他不禮貌,所以我去看錄影帶,從錄影帶中有看出,被告從收銀機中取物的感覺,就去核對投庫金額及X帳。....(審判長問:你何時觀看當日錄影帶?)那天晚上被告還在店裡,我就在辦公室看錄影帶,.... 被告是當著劉佳 玟的面說我太太對他不禮貌要他離職,我當場說要看錄影帶才決定,接著剛好有人來應徵,我就跟那個人一起進辦公室,先應徵一邊放錄影帶,後來應徵者走了,我才看到錄影帶中被告在取東西畫面,(又改稱)看錄影帶前,我記得我太太有跟我說,她那天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的動作,可能我太太之前就有看過。我那天晚上真的有看錄影帶。.... (審判長問:看錄影帶原因?)因為被告說我太太 對他不禮貌。(審判長問:你錄影帶中有看到被告與你太太發生爭執經過?)有看到發生口角情形。(審判長問:被告取東西在發生口角之前還是之後?)發生口角之後半小時。(審判長問:發生口角之後,錄影帶顯示何種畫面?)中間陸陸續續有補貨或是算錢其他營業行為,一直到畫面最後被告才有點錢行為,點錢的時間大約二、三分鐘,點錢點了二、三分鐘之後,被告就直接取物放在口袋。(審判長問:既然看錄影帶目的是為了查明被告與你太太發生爭執情形,為何看了錄影帶發生口角畫面之後,又多看半小時?)因為在我看錄影帶之前,我太太告訴我說,被告可能有拿錢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8頁參照)。 B 證人劉佳玟則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從頭到尾,有無發生金額短少問題?)就是短少5000元。(檢察官問:如何知道短少5000元?)我上晚上6點到11點因為很忙,客人 很多,我趁有空時就看錄影帶,有拉帳條,店長來時,我有告訴他,但是店長說他要先應徵,等被告來時再處理,因為我有告訴店長被告會來。(檢察官問:為何當時你那麼忙,還看錄影帶?)比較晚時會有空檔,除非有問題,我就會看錄影帶,我覺得被告怪怪的,所以想去看一下。(檢察官問:被告何種行為,讓你覺得怪怪的?)被告在自己做的事情,他就一直在簽樂透牌。... (審判長問:平常店內設錄影帶目的?)保護自己,錄收銀情形、防小偷。(審判長問:何時看錄影帶?)發現有小偷情況或是錢找錯、交接金額錯誤。(審判長問:94年6月24日是何 種情況看錄影帶?)因為被告玩樂透很缺錢,所以我會看錄影帶等語。嗣隨又改稱:(審判長問:94年6月24日下 午,你請被告離開時,被告離開時,結了多少錢,有無確認?)當時沒有確認,到了晚上結帳店長叫我拉帳條時,我才知道少了5000元。(後改稱)他投庫時只有寫投庫紀錄表,一直到店長來時,我才有去算。(審判長問:何時知道少了5000元?)店長來時拉帳條才知道。(審判長問:94年6月24日被告離開前,結帳時花多少時間?)當天 算錢算了很久,大約二十分鐘,所以我才會看錄影帶。(檢察官問:當天整天,何時開始懷疑現金有短少?)我中間就懷疑,因被告算錢算很久,我就覺得奇怪,一直到九點、十點才有時間看錄影帶。... (審判長問:店長看錄影帶時,被告做何事?)錄影帶是我看的,當天晚上店長沒有看,因為當天晚上店長到店裡有人來應徵,被告在旁邊等,店長當天晚上沒有看錄影帶。(審判長問:當晚為何要去拉帳條?)店長要我拉的,因為我告訴店長,說五千,然後說錢不對,(又改稱)店長叫我算仔細。(審判長問:X帳是有事情才看,當天發生何事,店長要你拉帳條?)店長懷疑少錢,因為我跟他說不大對,我跟店長說,我來時遇到被告發生一些爭執,被告算錢算很久,很奇怪,因為錄影帶沒有看完,後面沒有看,我跟店長講這些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參照)。 C 足見證人乙○○並非因自己觀看錄影帶後主動發覺被告取走5000元一事;證人劉佳玟亦係因被告返回店內,經店長乙○○指示查核收銀機帳條與金庫現金後,始知悉被告投庫金額短少5000元之事。證人乙○○、劉佳玟雖均執稱:係主動發覺被告竊取5000元之事云云,然二人所述主動發覺之經過顯然不符,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乙○○所承:因被告於94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來找他以後,因懷疑收銀異 常,才看X帳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相符;堪信被告於94年6月24日晚間10時以後返回店內,曾主動告知 同日下午私取5000元抵償薪資之事。 ③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6月24日下午遭劉佳玟喝令離開店 內,同日晚間即主動返回店內向店長乙○○表明私取5000元抵償薪資之事,是被告辯稱:其因遭解雇,又無法立即與劉佳玟談妥薪資結算之事,即私取5000元抵償部分薪資,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即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基於抵償薪資之圖取款,隨即於同日即告知雇主並為抵償薪資之主張,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⑵94年6月26日竊取短溢單部分: 被告於94年6月26日下午5時以後未經管理人劉佳玟同意取走短溢單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劉佳玟到庭結證屬實。然被告取得短溢單後,確於同日晚間下午6時許即前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提出短溢單備案,此有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94年6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為了備案目的而取短溢單做為證據等語,即屬有據。再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1日庭期亦庭提短溢單,表明可當庭歸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足見被告取該短溢單主觀上確係為備案之用,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6月24日因主觀上認自己遭解雇未結 算薪資,即取5000元抵償薪資;嗣於94年6月26日為備案之 用,再取短溢單一紙做為證據之用,非欲據為己有,且於備案後於本院準備期日提出歸還,均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