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在慧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一二巷三五號一樓,負責人為趙慶英,下稱慧誠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記帳及匯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在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一七號),連續持原為匯款與大陸廠商請款而由慧誠公司負責人趙慶英親自用印之匯款申請書,將共計美金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款項匯往其在合作金庫松興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承辦職員蔡進健察覺有異而向慧誠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慧誠公司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蔡進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匯款申請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且觀諸慧誠公司帳戶資料,本件確係分二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匯出,亦與證人蔡進健所稱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內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匯款業務,就匯款而言,被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匯款之款項,則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而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陸續依據和解契約還款,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可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而心生歹意,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手段及所得利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雖曾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判處三年確定,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因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款項,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