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即擔任相士,平日以為他人相命維生。其於八十二年間在臺中火車站地下道擺設相命攤位招攬生意時,偶見戊○○行經該處,乃以戊○○近日將發生事情,其有事相告為由,誘使戊○○接受相命服務,適戊○○因男友丙○○另有家室,正面臨分手與否之抉擇疑難,乃將此感情問題據實以告,期乙○○能釋疑解惑,詎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戊○○情事不順急於求援之機會,誆稱丙○○係戊○○未來之配偶,戊○○應予把握,並佯以使戊○○與丙○○感情和合,丙○○離婚另娶戊○○,及戊○○臺中娘家家運不好,會影響其與男友間之感情,妨礙婚姻等為名,以作法、燒「金喜香」每炷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為幌,使求助之戊○○陷於錯誤,而連續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在乙○○設於臺中市○○路某處及臺北市○○路一0四號之神壇等處,交付其所有之款項與乙○○。惟戊○○仍於八十八年間與丙○○分手,並於八十九年間另與江俊奎結婚。嗣戊○○又於九十年間在臺北市○○○路○段二七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騎樓,遇乙○○在該處設攤攬客,乃將其已結婚之事告知乙○○,詎乙○○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戊○○訛稱其未嫁予前男友,其現任配偶江俊奎不好,且活不過四十歲,將有大官司云云,而假藉為江俊奎解厄、解官司之名,復以燒金喜香、作法為幌,使戊○○再陷於錯誤,而連續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在臺中地區等處,將其所有之款項交付乙○○。以上總計乙○○向戊○○詐得共四百萬元之款項。嗣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易立上有限公司(下稱易立上公司,負責人為己○○)代為向乙○○催討四百萬元,經協調後乙○○同意以二年內還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條件和解,並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四紙,交與戊○○收執。其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就其餘二百八十萬元欠款以一百五十萬元之數額達成和解,乙○○除當場交付十萬元外,另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十紙及面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與戊○○收執,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為憑(戊○○復將其中三十萬元本票交與他人,僅保留一百一十萬元本票)。詎乙○○僅清償前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債務部分,另一百一十萬元本票均未獲兌現,屢經戊○○追討,乙○○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承諾於二個月內以五十二萬五千元清償,而與戊○○達成和解,並另簽發面額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換回戊○○所執有之一百一十萬元本票,惟其旋於同年四月底結束其在臺北市○○○路○段四九號七樓所設之「明聖堂命相館」之營業,搬遷他處避債,該紙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 二、又乙○○明知並無為他人求姻緣、生財及保終身平安之能力,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七號彰化商業銀行前騎樓之相命攤位,利用為丁○○相命之機會,自詡非常人,與一般算命先生不同,其為明眼算命,遠勝於其他人之瞎子算命,進而佯稱其七歲前為啞巴,七歲後開口即具算命能力,十年前已得道,無事不知云云,騙取丁○○之信任。繼而利用丁○○急於求姻緣、富貴之心理,佯以助丁○○得姻緣、財富及終身平安等為名,以燒金喜香、砍桃花、推算樂透彩下注號碼及代為操作資金獲利生財等為幌,使求助之丁○○陷於錯誤,而連續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在前開騎樓攤位及明聖堂命相館等處,將其所有款項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交付乙○○(乙○○詐欺丁○○之時間、地點、手段、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詎乙○○得手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訛稱其近日遭戊○○挾黑道人士強逼索債之困擾,其很有錢,但怕國稅局查帳,故分置於友人處,其不欲使友人得知近日遭逢困擾云云,或誆稱其在越南有五百萬元存款,其算牌可信,務必相信其能力云云,向丁○○借款,使丁○○陷於錯誤,而連續自同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市○○○路附近等處,將其所有款項合計五十萬五千元交與乙○○(乙○○詐欺丁○○之時間、地點、手段、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嗣丁○○因存款銳減、姻緣未現,發覺有異,屢向乙○○要求還款,乙○○均一再以:正努力找錢云云敷衍搪塞。乙○○繼而承前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致電向丁○○誆稱乩童指示其將於翌日中樂透彩,其向乩童表示無簽注本金,乩童告以其貴人在北方,適其人在新竹,僅丁○○一人在北方云云,向丁○○借款二萬元,致丁○○再度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匯款二萬元至乙○○在臺中建國路郵局所開立帳號為六七五八八一號之帳戶(乙○○詐欺丁○○之時間、地點、手段、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並依乙○○提供之八個樂透彩號碼簽注後,仍未獲彩金,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臺中建國路郵局將上開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俟乙○○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街一七三號之漢中郵局時,經該局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臺中建國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以相士為業,曾為戊○○及丁○○相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二年間戊○○有感情問題,伊告以連續拜金喜香四十九日,每炷十七萬元,可使感情順利,讓人快樂,但伊並未告知作法燒香可使其男友與配偶分手。伊為戊○○拜香後,戊○○感覺有效,才又繼續再拜。之後伊發現戊○○配偶與伊同行,伊就不理會戊○○。迄九十一年底戊○○跑路北上,在重慶南路遇見伊,向伊借款,伊陸續交付約二萬元。嗣戊○○因生活不好,認為伊所做無效,乃委託討債公司強逼伊還款。伊僅曾收取七炷香計一百一十九萬元,並非四、五百萬元,但討債公司要求伊二年內每月還款五萬元,計一百二十萬元,伊心想當做功德,故開立每月五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給戊○○,並非伊承認詐騙一百一十九萬元。惟伊還款至第七個月時,戊○○反悔,找討債公司要求伊提前還款,伊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還清一百二十萬元,並取回本票,但戊○○在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又委託討債公司逼迫伊開立本票並要求伊至派出所,伊因恐懼才在戊○○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又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為丁○○算命後,丁○○詢問伊如何收費,伊告以有人給三、五百元,或一千元,或十萬元,丁○○認為伊算的很準,自願給付十萬元算命費,丁○○希望伊協助求好姻緣、升官發財、頭髮由白變黑,伊要求拜金喜香一炷十七萬元。伊又告知丁○○現有財富為二百三十六萬元,如願意讓伊幫忙,只需丁○○一成財富,丁○○即匯款二十三萬六千元,伊有為丁○○做功德、放生。另向丁○○表示如要一生無災無禍,需付款至一百零八萬元(包括前已支付之款項,但不包括十萬元算命費),伊永遠幫他,不再收錢,丁○○即自動匯款給伊。丁○○另付二十六萬元,委託伊賺偏財,伊在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曾為丁○○賺得一萬元並匯入其帳戶。之後伊遭戊○○找人騷擾而關店,希望丁○○幫助伊,日後再回報,丁○○即表示其學佛,而陸續接濟伊三十餘萬元,並非借款。伊自丁○○取得之款項總計一百八十餘萬元,並未達二百萬元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反面、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並經證人即易立上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委託伊公司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聲稱共被騙三、四百萬元,是作法事之款項,故當時委任討債之款項是四百萬元。被告聲稱沒欠這麼多,其有做法事,嗣經協調以一百二十萬元取得平衡,伊打電話告知戊○○因證據不明確,故一百二十萬元先簽,較有保障,一開始戊○○不願意,經伊向戊○○解釋後,戊○○才接受,最後以一百二十萬元處理,開立本票每月一張五萬元。被告應該收了很多錢,金額大於一百二十萬元,詳細金額伊不清楚。被告第一期有準時付款,之後不準時,戊○○覺得沒保障,就將其自己部分之本票六十萬元拿回,給伊公司之本票六十萬元留下由伊公司自行處理,之後伊公司再找被告處理伊公司部分,被告表示要一次付清,伊公司就打折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戊○○之員工,戊○○表示被告積欠約四百萬元,要伊前往被告重慶南路之算命攤向被告要債。之後戊○○似乎對易立上公司之處理不滿意,才再委託伊向被告要錢。嗣被告與戊○○在派出所簽立協議書時,伊聽見被告承認拿戊○○四百萬元,才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但二百八十萬元部分是由被告與戊○○二人在談,伊並未介入,伊只記得聽見二百多萬元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反面),且有戊○○與易立上公司簽立之委任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協議書、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字據、戊○○出具予甲○○及連宏燁之委託書、甲○○出具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0號卷第二二至二六頁、第二九至三八頁、第四二至四六頁)。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改變他人命運、為他人消災解厄,竟向戊○○謊稱以作法、燒金喜香等方式,能使戊○○與已婚男友感情和合及為戊○○之配偶解厄云云,向戊○○詐取財物,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等情,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所辯:戊○○有感情問題,伊僅告以拜金喜香可使感情順利,並未表示作法燒香可讓其男友與配偶分手。嗣戊○○因生活不佳,認為伊所做無效,委託討債公司強逼伊還款,伊同意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係當做功德,並非伊承認詐騙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喜香係拜神明,主神係觀世音菩薩,伊會唸太陽星君之太陽心經,為客人燒金四十九日,可達到客人目的,亦即達到快樂之目的,這是伊祖父教導伊的,可改運、快樂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反面),然戊○○斯時交往之男友丙○○已婚,二人間之感情發展並非順利,甚且於八十八年間分道揚鑣,顯見被告所稱拜金喜香使戊○○感情順利、快樂云云,實屬無稽。況被告係因主動招攬相命而結識戊○○,二人間素無怨隙,倘被告向戊○○收取作法燒香所需款項,確使戊○○情場得意,衡情戊○○應持續對被告之能力深信不疑,要無一再委請他人向被告索還款項,且設詞攀誣甘冒刑責之理。參以戊○○委請易立上公司向被告索討四百萬元時,被告同意返還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簽發本票,並已清償完畢,此業經證人戊○○指證及被告供述在卷,益徵被告確有詐欺戊○○之犯行。戊○○之指證,應屬非虛。被告辯稱並非詐騙,係當做功德而同意還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伊僅曾向戊○○收取七炷香計一百一十九萬元,並非如戊○○所言收取約四、五百萬元云云,然查,戊○○遭被告以前揭手法詐得四百萬元款項,已有證人戊○○及甲○○所為前揭證述在卷可憑,且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易立上公司向被告索討前所交付之款項時,亦以四百萬元為委託求償之債權金額,此觀卷附協議書之記載自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0號卷第四五頁),苟被告所辯僅向戊○○收取一百一十九萬元乙節屬實,其於易立上公司受託催討四百萬元時,應無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進而簽發本票並清償完畢之理,遑論事後於戊○○再行向其索債時,竟立據同意就另二百八十萬元債務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當場交付十萬元現款及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與戊○○,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為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0號卷第四五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戊○○所指已交付四百萬元款項乙節,應屬非虛,被告辯稱僅收取一百一十九萬元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係因戊○○找黑道人士強逼,在恐懼下簽立協議書云云,然其簽署地點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難認被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所辯尚不足採。⒊至戊○○雖指證被告共向其詐得逾四百萬元款項,惟查,依前揭證人己○○、甲○○之證言及卷附本票、協議書等件以觀,僅足證明戊○○確有交付四百萬元款項與被告之事實,且戊○○始終以四百萬元作為向被告索討之債權數額,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已逾四百萬元,自難僅憑戊○○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復有丁○○和信電訊通話明細、被告臺中建國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丁○○臺南大同路郵局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內頁、被告名片及算命批語等件在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九號卷第一六至二一頁、四七至六一頁、第七0頁),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十萬元部分,被告固辯稱:係伊當日為丁○○算命後,丁○○詢問伊收費如何,伊告以有人給三、五百元,有人給一千元,有人給十萬元,丁○○認為伊算的很準,自願給付該筆算命費,伊一般係先為客人算命再收費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在重慶南路遇見自稱被告徒弟之人主動招攬算命,因伊之前曾算過命,伊就拒絕,但該算命先生表示要降價,從一千元降為五百元,伊心想聽其他算命先生之說法也好,該名自稱徒弟之人在向伊收取五百元後,就拿到一公尺外之算命攤給被告,叫伊過去給被告算命,伊心想沒關係,就過去給被告算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見被告在為丁○○相命前,已先收取五百元費用,被告辯稱係先為人算命再收費,金額由客人自行決定乙節,顯與常情相悖,高達十萬元之算命費,亦與一般行情不符,衡情單純接受相命之人,應無自願給付之可能,是應以丁○○前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此筆十萬元費用係丁○○自願支付之算命費云云,尚難遽採。 ⒉被告另辯以:丁○○希望求好姻緣、升官發財、頭髮由白變黑,伊要求拜一炷金喜香四十九日十七萬元。伊又告知丁○○現有財富為二百三十六萬元,如願意讓伊幫忙,只需丁○○一成財富,丁○○即匯款二十三萬六千元給伊。嗣伊向丁○○表示如要一生無災禍,只需付款達一百零八萬元,丁○○即自動匯款,伊並無詐騙云云。然查丁○○迄今未婚,感情無著,且將二百餘萬元交與被告以致存款銳減,遑論有何財富可言,顯見被告所稱伊可助丁○○得姻緣、財富、終身平安,故收受丁○○所交付之款項云云,實屬無稽。況被告係因主動招攬相命而結識丁○○,二人間素無怨隙,倘被告向丁○○收取款項,確使丁○○得姻緣及財富,衡情丁○○理應持續對被告之能力深信不疑,要無設詞攀誣甘冒刑責之風險。是丁○○之指證,應屬非虛。被告辯稱並非詐騙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又以:丁○○有給伊二十六萬元,拜託伊幫忙賺偏財,伊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有為丁○○賺得一萬元並匯至丁○○帳戶乙節,固為丁○○所不否認,然被告始終不能陳明其為丁○○賺取偏財之方法及該筆二十六萬元款項之流向,且其除該筆匯款之外,別無其他所謂之獲利,其縱有匯款一萬元與丁○○,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所辯助丁○○得偏財,並非詐欺云云,亦屬無據。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遭戊○○找黑道騷擾而關店,希望丁○○幫助伊,日後再回報,丁○○即表示其學佛,而陸續接濟伊三十餘萬元,並非借款云云,然查,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偵查時自承:伊係向丁○○聲稱被彭姓女子勒索,急需用錢,並提示相關單據,丁○○才借伊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一三六號卷第五至六頁),且被告與丁○○僅係偶因相命而結識,彼此間並無親誼故舊關係,且丁○○尚需求助被告以獲取更大財富,實不可能無端接濟被告數十萬元。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借款,辯稱係丁○○自願接濟云云,顯不足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伊自丁○○取得之款項僅一百八十餘萬元,未達二百餘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偵查時已坦承自丁○○取得之款項約二百餘萬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一三六號卷第六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願返還二百萬元與丁○○(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九號卷第八九頁、一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益徵丁○○所指已交付被告二百零三萬九千元乙節非虛。被告事後改稱僅取得一百八十餘萬元,自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詐欺丁○○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一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係相士,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戊○○及丁○○陷入人生困境亟思求助之機會,騙取其等之信任,進而伺機假藉命理及宗教儀式詐騙數百萬元款項,所得財物甚鉅,對戊○○、丁○○之身心及財產所生危害匪淺,其雖已返還部分款項與戊○○,然迄未與戊○○及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空言狡辯,不思悔改,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臺中建國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表:被告詐欺丁○○犯行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詐 騙 手 段 │ 詐得金額 │ ├──┼───────┼──────┼─────────────┼─────┤ │ 一 │九十三年二月十│臺北市重慶南│被告自詡非常人,與一般算命│ 十萬元 │ │ │四日 │路一段二七號│先生不同,其為明眼算命,遠│ │ │ │ │彰化商業銀行│勝於其他人之瞎子算命,其七│ │ │ │ │前騎樓 │歲前為啞巴,七歲後開口即具│ │ │ │ │ │算命能力,十年前已得道,無│ │ │ │ │ │事不知,並出示客戶資料一本│ │ │ │ │ │,強調其已為二千餘人算過命│ │ │ │ │ │,騙取丁○○之信任。繼而誆│ │ │ │ │ │稱丁○○龍困淺灘,經其指點│ │ │ │ │ │,今後將有大變動與富貴,惟│ │ │ │ │ │丁○○需捨得花錢,則其將給│ │ │ │ │ │予更大之幫助,以求丁○○獲│ │ │ │ │ │得更大之富貴,繼而誇稱其靈│ │ │ │ │ │驗無比,平常每個案例均收費│ │ │ │ │ │十萬元云云。其利用丁○○平│ │ │ │ │ │日生活儉樸、際遇平平之弱點│ │ │ │ │ │,不斷遊說、施壓,詢問郭錦│ │ │ │ │ │璋至多可給金額為何。丁○○│ │ │ │ │ │答稱數千元,被告即稱可惜,│ │ │ │ │ │不願花錢,此生只能小富小貴│ │ │ │ │ │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同│ │ │ │ │ │意至多給付三萬元,被告旋要│ │ │ │ │ │求丁○○提領三萬元以交付之│ │ │ │ │ │,詎其得手後,旋又誆稱:不│ │ │ │ │ │願多花錢,所得富貴有限,繼│ │ │ │ │ │而再次強調其能力非常,如捨│ │ │ │ │ │得花錢,將可得極大富貴,並│ │ │ │ │ │為丁○○說明人生之各種因果│ │ │ │ │ │關係,致丁○○陷於錯誤,再│ │ │ │ │ │行提領七萬元交與被告後,被│ │ │ │ │ │告即以硃砂筆在冥紙上畫符後│ │ │ │ │ │交與丁○○,並誆稱此符可指│ │ │ │ │ │引丁○○覓得理想中之結婚對│ │ │ │ │ │象,國曆三月中姻緣現,四月│ │ │ │ │ │開始交往,交往八個月後結婚│ │ │ │ │ │,此符不可遺失云云 │ │ ├──┼───────┼──────┼─────────────┼─────┤ │ 二 │九十三年二月十│臺北市重慶南│被告主動致電謊稱有重要事情│二十三萬六│ │ │八日 │路一段四九號│告知,邀約丁○○至明聖堂命│千元 │ │ │ │七樓之明聖堂│相館。被告表示丁○○目前所│ │ │ │ │命相館 │有錢財為二百三十六萬元,使│ │ │ │ │ │丁○○更為肯定被告之能力。│ │ │ │ │ │被告繼而陳述丁○○有借款給│ │ │ │ │ │親兄弟約一百三十餘萬元之事│ │ │ │ │ │(即有漏財情事),並謊稱其│ │ │ │ │ │有能力使丁○○不再漏財,且│ │ │ │ │ │丁○○今年有偏財運,經其協│ │ │ │ │ │助,今年即可得千萬之財,十│ │ │ │ │ │五年後即可累積上億財富,如│ │ │ │ │ │丁○○同意拿出一成財產酬謝│ │ │ │ │ │,則其有能力使丁○○得此偏│ │ │ │ │ │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 │ │ │ │於翌日匯款二十三萬六千元至│ │ │ │ │ │被告臺中建國路郵局帳戶(帳│ │ │ │ │ │號為六七五八八一號) │ │ ├──┼───────┼──────┼─────────────┼─────┤ │ 三 │九十三年二月十│明聖堂命相館│被告誆稱得偏財之方法為玩樂│七萬元 │ │ │九日 │ │透彩,並告以九個樂透彩號碼│ │ │ │ │ │(即11、12、15、20、21、22│ │ │ │ │ │、23、33、34),指示全臺樂│ │ │ │ │ │透彩無人中頭彩時,方可下注│ │ │ │ │ │,採此法下注,七次之內必中│ │ │ │ │ │頭彩;其以此方式得財已逾三│ │ │ │ │ │億元,但其平日樂善好施,身│ │ │ │ │ │邊只放五百萬元左右云云,要│ │ │ │ │ │求丁○○再給七萬元,與前次│ │ │ │ │ │之十萬元湊成十七萬元之完美│ │ │ │ │ │數字,致丁○○信以為真,而│ │ │ │ │ │提領七萬元交與被告 │ │ ├──┼───────┼──────┼─────────────┼─────┤ │ 四 │九十三年二月二│明聖堂命相館│被告主動邀約丁○○,請郭錦│十七萬元 │ │ │十八日 │ │璋吃葡萄,佯稱丁○○身體腸│ │ │ │ │ │胃機能與腎功能虛弱,但在其│ │ │ │ │ │燒經之下,運勢很強云云。此│ │ │ │ │ │時丁○○再次關切姻緣之事,│ │ │ │ │ │被告乘機訛稱如再給十七萬元│ │ │ │ │ │,可替未來配偶燒經四十九日│ │ │ │ │ │,使丁○○姻緣添圓滿,郭錦│ │ │ │ │ │璋因而陷於錯誤,提領十萬元│ │ │ │ │ │交與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一日│ │ │ │ │ │匯款七萬元至前開被告帳戶 │ │ ├──┼───────┼──────┼─────────────┼─────┤ │ 五 │九十三年三月三│明聖堂命相館│丁○○因錢財急劇流失,遂向│五十萬八千│ │ │日 │ │被告反應為何樂透彩不中,被│元 │ │ │ │ │告佯稱七次內必中。進而誆稱│ │ │ │ │ │伊有能力護佑丁○○一輩子,│ │ │ │ │ │但丁○○共須付一百零八萬元│ │ │ │ │ │,丁○○雖已支付近六十萬元│ │ │ │ │ │,但伊不會對丁○○解釋因果│ │ │ │ │ │關係,且需另行收費云云,致│ │ │ │ │ │丁○○陷於錯誤,表示被告如│ │ │ │ │ │可使其短期內得財以補其所失│ │ │ │ │ │,則同意讓被告保終身順利。│ │ │ │ │ │被告隨即佯以丁○○之生辰八│ │ │ │ │ │字、生肖,推出五個數字(14│ │ │ │ │ │、19、20、26、38),加上原│ │ │ │ │ │有之九個數字,合計十四個數│ │ │ │ │ │字,必中樂透彩云云,要求郭│ │ │ │ │ │錦璋立即支付十萬元,翌日再│ │ │ │ │ │匯款四十萬八千元,使丁○○│ │ │ │ │ │陷於錯誤,而提領十萬元交與│ │ │ │ │ │被告,並於翌日匯款四十萬八│ │ │ │ │ │千元至前揭被告帳戶 │ │ ├──┼───────┼──────┼─────────────┼─────┤ │ 六 │九十三年三月十│明聖堂命相館│丁○○因付出鉅款,卻未有所│十七萬元 │ │ │三日 │ │獲,遂前往請教被告,詢問其│ │ │ │ │ │與過去同事A小姐有無緣份, │ │ │ │ │ │被告即誆稱二人有緣但緣淺,│ │ │ │ │ │A小姐目前僅有男性朋友,無 │ │ │ │ │ │男朋友,伊有能力砍別人之桃│ │ │ │ │ │花給丁○○,但丁○○需另行│ │ │ │ │ │支付十七萬元云云,使丁○○│ │ │ │ │ │不疑有他,先領取十萬元交與│ │ │ │ │ │被告,並於翌日再領取七萬元│ │ │ │ │ │交與被告 │ │ ├──┼───────┼──────┼─────────────┼─────┤ │ 七 │九十三年三月十│明聖堂命相館│丁○○因以上開十四個數字簽│二十六萬元│ │ │七日 │ │注樂透彩三次均落空,共虧損│ │ │ │ │ │七萬餘元,故找被告理論,被│ │ │ │ │ │告佯稱有能力幫助丁○○取得│ │ │ │ │ │偏財,但須將錢財交給伊代為│ │ │ │ │ │操作云云,要求丁○○拿出現│ │ │ │ │ │有錢財之三分之一,約二十六│ │ │ │ │ │萬元,並謊稱每週至少可獲利│ │ │ │ │ │一萬元,至多可獲利十六萬元│ │ │ │ │ │,伊再固定於週四匯款給郭錦│ │ │ │ │ │璋云云,致使丁○○信以為真│ │ │ │ │ │,而於翌日匯款二十六萬元至│ │ │ │ │ │前述被告帳戶 │ │ ├──┼───────┼──────┼─────────────┼─────┤ │ 八 │九十三年四月五│明聖堂命相館│被告謊稱近日遭遇困擾,因十│十萬元 │ │ │日 │附近某巷口 │三年前結識某女客戶,該女於│ │ │ │ │ │五年前結婚,下嫁同行算命先│ │ │ │ │ │生,二年前跑來找伊,表示生│ │ │ │ │ │活困難,向伊求援,伊同意資│ │ │ │ │ │助三百萬元,並先給一百餘萬│ │ │ │ │ │元,事後該女之配偶表示為何│ │ │ │ │ │肯資助錢財,並以資助金額未│ │ │ │ │ │達當初所言為由,要求伊繼續│ │ │ │ │ │給錢,伊不從,對方遂請黑道│ │ │ │ │ │小弟,使伊無法從事算命生意│ │ │ │ │ │云云,並出示遭對方脅迫簽立│ │ │ │ │ │之類似本票或借據等紙據,騙│ │ │ │ │ │取丁○○之信任。經丁○○質│ │ │ │ │ │問何以未依約匯款時,被告謊│ │ │ │ │ │稱得偏財很容易,伊有能力算│ │ │ │ │ │知會出之牌,伊曾有一女客戶│ │ │ │ │ │至此簽中一千萬元,一男客戶│ │ │ │ │ │簽中三百餘萬元云云。繼而佯│ │ │ │ │ │稱伊很有錢,但怕國稅局查帳│ │ │ │ │ │,故分開放在友人處,不想讓│ │ │ │ │ │友人知悉伊近日之困擾,故要│ │ │ │ │ │求丁○○先借款十萬元云云,│ │ │ │ │ │使丁○○信以為真,而領取十│ │ │ │ │ │萬元交與被告 │ │ ├──┼───────┼──────┼─────────────┼─────┤ │ 九 │九十三年四月七│不詳 │被告再次找丁○○,謊稱伊手│七萬元 │ │ │日 │ │頭不方便,要求丁○○先借款│ │ │ │ │ │與伊,迨數日後糾紛解除,必│ │ │ │ │ │定還款云云,使丁○○陷於錯│ │ │ │ │ │誤,再領取七萬元交與被告 │ │ ├──┼───────┼──────┼─────────────┼─────┤ │ 十 │九十三年四月八│不詳 │被告又要求借款,佯稱有能力│四萬元 │ │ │日 │ │使丁○○失去之錢財回補,請│ │ │ │ │ │相信其能力云云,使丁○○陷│ │ │ │ │ │於錯誤,而領取四萬元交與被│ │ │ │ │ │告 │ │ ├──┼───────┼──────┼─────────────┼─────┤ │十一│九十三年四月九│不詳 │被告再次佯稱牌絕對可信,只│五萬元 │ │ │日 │ │因某種因素致號碼未開出,一│ │ │ │ │ │定要相信其能力云云,向郭錦│ │ │ │ │ │璋借款五萬元,使丁○○陷於│ │ │ │ │ │錯誤,又領取五萬元交與被告│ │ ├──┼───────┼──────┼─────────────┼─────┤ │十二│九十三年四月十│不詳 │被告佯稱手頭不方便,向配偶│五萬元 │ │ │日 │ │開口拿錢,會造成配偶擔心云│ │ │ │ │ │云,要求借款五萬元,致郭錦│ │ │ │ │ │璋陷於錯誤,復領取五萬元交│ │ │ │ │ │與被告 │ │ ├──┼───────┼──────┼─────────────┼─────┤ │十三│九十三年四月十│不詳 │被告誆稱伊遭受困擾致無法開│十萬元 │ │ │五日 │ │業,目前已找到某大哥可前去│ │ │ │ │ │說情,但尚缺十萬元跑腿費(│ │ │ │ │ │含涼水費),伊對加害人極度│ │ │ │ │ │忍耐,伊已向派出所報案,但│ │ │ │ │ │員警表示無能力處理,目前伊│ │ │ │ │ │家中手槍之子彈已上膛,情境│ │ │ │ │ │極其可憐,請務必支持伊云云│ │ │ │ │ │,使丁○○不疑有他,同意借│ │ │ │ │ │款,而領取二萬元交與被告,│ │ │ │ │ │並於翌日再匯款八萬元至前開│ │ │ │ │ │被告帳戶 │ │ ├──┼───────┼──────┼─────────────┼─────┤ │十四│九十三年四月二│不詳 │被告再次佯稱牌絕對可信,一│三萬元 │ │ │十日 │ │定要相信其能力云云,使郭錦│ │ │ │ │ │璋陷於錯誤,同意再借款而領│ │ │ │ │ │取三萬元交與被告 │ │ ├──┼───────┼──────┼─────────────┼─────┤ │十五│九十三年四月二│不詳 │被告再度佯稱牌絕對可信,一│三萬元 │ │ │十一日 │ │定要相信其能力,且其在越南│ │ │ │ │ │存有約五百萬元,要丁○○安│ │ │ │ │ │心云云,使丁○○信以為真,│ │ │ │ │ │同意借款而領取三萬元交與被│ │ │ │ │ │告 │ │ ├──┼───────┼──────┼─────────────┼─────┤ │十六│九十三年四月二│不詳 │被告再以同前手法,使丁○○│三萬元 │ │ │十七日 │ │陷於錯誤,而領取三萬元借與│ │ │ │ │ │被告 │ │ ├──┼───────┼──────┼─────────────┼─────┤ │十七│九十三年四月二│不詳 │被告復以同前手法,使丁○○│五千元 │ │ │十八日 │ │陷於錯誤,領取五千元借與被│ │ │ │ │ │告 │ │ ├──┼───────┼──────┼─────────────┼─────┤ │十八│九十三年六月十│不詳 │被告謊稱淡水二路財神乩童指│二萬元 │ │ │三日晚間十時三│ │示伊會中六月十四日之大樂透│ │ │ │十分許 │ │,但並未指示明牌,要伊自己│ │ │ │ │ │算,伊向乩童表示無簽注之賭│ │ │ │ │ │本,乩童表示「貴人在北方」│ │ │ │ │ │,隨即離去。伊人在新竹,目│ │ │ │ │ │前手機通訊資料中,僅丁○○│ │ │ │ │ │一人在北方,希望丁○○匯款│ │ │ │ │ │二萬元借給伊云云,使丁○○│ │ │ │ │ │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匯款二萬│ │ │ │ │ │元至前開被告帳戶,並取得八│ │ │ │ │ │個樂透彩數字,惟經丁○○簽│ │ │ │ │ │注,仍未中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