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一號一樓大象小吃店負責人,明知其所有電腦點唱機所收錄之「甭賭氣」、「多情路」、「傷情路」、「錯緣」、「三角戀」、「男人情女人心」、「連杯酒」、「傷心歌」、「紅手巾」、「牽手」、「福氣呢」、「今夜的酒」、「我是無心的人」、「今夜又擱為你醉」、「我若無你」及「心事誰了解」等十六首歌曲,係由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並未授權與甲○○為營業使用,詎其竟基於侵害金將公司上開等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上揭場所供不知情之顧客點播演唱,而侵害金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一臺、點歌本一本、鍵盤一臺。案經金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次按本件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參照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即明,是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十六首歌曲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金將公司享有公開演出權。惟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雖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且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金將公司是否業經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演出權」之利用,而得合法提起告訴。 (二)經查:上開「甭賭氣」、「多情路」、「傷情路」、「錯緣」、「三角戀」、「男人情女人心」、「連杯酒」、「傷心歌」、「紅手巾」、「牽手」、「福氣呢」、「今夜的酒」、「我是無心的人」、「今夜又擱為你醉」等十四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張錦華,「我若無你」、「心事誰了解」等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蔡清忠,渠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分別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金將公司,就「影音隨選視訊系統」、及「電腦點歌機(包括硬碟點歌及光碟點歌)」,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獨家代理其著作行使著作權及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乙情,固據金將公司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二份附卷為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一號卷第六十六至八十二頁),然核諸前開專屬授權書所授權之內容,應僅限於授權金將公司得將上揭音樂著作錄製於「影音隨選視訊系統」及「電腦點歌機」之重製權,並未將公開演出權,一併概括授權予金將公司利用甚明,此有告訴人於卷附告訴狀內係記載告訴人取得前揭著作財產權人將詞、曲音樂著作之電腦點歌伴唱機之專屬重製權利授權告訴人等語足憑(見同上偵卷第四十頁),並據告訴代理人張允桓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問:起訴書所列十六首歌曲,你們取得是何種權利?)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是屬於仲介團體總管,我們是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人並沒有取得公開演出權。」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是金將公司就前揭十六首歌曲取得授權之範圍僅限於重製權,而不包括公開演出權乙節,足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縱令被告確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惟金將公司並未取得上開十六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即非告訴權人,則其提起「告訴」顯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殆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