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肆仟壹佰零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TIMEBIRD報時鳥」商標文字圖樣,為「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磐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移轉及延展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計算機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輸出之行為。詎其竟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販賣、輸出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中國大陸地區連續製造使用上述商標之計算機,並將上開計算機陸續販售予設在臺北市○○區○○路三一五號三樓之「宏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崑公司),「宏崑公司」再販售予設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二號之五五之「金立電器行」及設在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四樓之「青煒有限公司」(下稱青煒公司),「青煒公司」再將上開計算機販售予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之一號之「金興發實業社」,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宏崑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分別查獲仿冒前述商標之計算機商品十八台及四千零十一台,又在「金立電器行」查獲仿冒商標之計算機商品二台,並在「金興發實業社」查獲仿冒商標之計算機商品共七十一台。 二、案經磐美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於計算機商品上,並於大陸地區製造後輸出販售予「宏崑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商標之犯行,辯稱:被告本為案外人「萬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亦屬「萬康公司」所有,「磐美公司」負責人甲○○明知「萬康公司」所有之前開商標註冊證並未遺失,亦未移轉予第三人所有,竟利用與「萬康公司」合作之機會,盜用「萬康公司」及其代表人游雅芳之大小章,向智財局申請將商標專用權移轉至「磐美公司」,且「磐美公司」並未將該商標使用於計算機上,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檢附非「磐美公司」實際使用之計算機包裝盒及實品圖片,申請延展註冊。被告因認上開商標權仍屬「萬康公司」所有,故持續使用上開商標,並無仿冒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萬康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廢止登記,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萬康公司」所有,嗣經「磐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智財局申請移轉,智財局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公告移轉登記為「磐美公司」所有,「磐美公司」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申請延展,經智財局核准後該商標專用期限至一百0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有智財局函覆之註冊簿影本、「萬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智財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94)智商0924字第09480514380號函所附之延展註冊 申請書暨附件、智財局核准延展之函文、磐美公司申請移轉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註冊證、智財局核准移轉登記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九至十、一二0頁,本院卷第四0至四三頁、九六頁背面、一三六頁背面至一三七頁、一四一頁),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確屬「磐美公司」所有無誤。 ㈡、而上開商標係由被告代表「萬康公司」同意移轉予「磐美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即「磐美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找我一起合作計算機出口,因為我妹妹孫益鳳是「駿成公司」負責人,出口TIMEBIRD報時鳥計算機到東歐、土耳其很多年,被告找我出資金到大陸開廠,由被告經營,到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我在廣東省發現被告說是獨資,就終止跟他的合作,被告在同年十二月二日寫一張借據給我,從此變成被告還錢給我。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又找我借錢,我不同意,因為前債未清,被告就拿TIMEBIRD報時鳥的商標專用權給我,轉讓給我,我就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至被告指定的陳瑞如帳戶。「磐美公司」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所附之申請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上面的章都是被告蓋的。八十七年八月並有用「磐美公司」的名義登廣告,登廣告的過程被告都有參與等語詳盡(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核與證人廖陽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即被告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發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結證陳稱:伊與被告、甲○○在八十六年間幾乎是同時認識,甲○○曾拿錢投資被告公司,但投資結果虧損。伊與甲○○常在一起,有一次甲○○接到被告電話說要以報時鳥商標轉讓給甲○○當作擔保,向甲○○調五十萬元,甲○○不太願意就詢問伊之意見,甲○○後來有同意調錢給被告,伊不清楚商標轉讓之過程,但伊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與被告及甲○○吃飯,吃飯間談到甲○○有前述報時鳥商標之商標權,所以刊登廣告要由甲○○付款,接著伊與甲○○曾約一個報紙的業務一起吃飯,談到要作該商標之廣告,伊也確實看到報紙登出廣告等語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該案筆錄核對無誤(本院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參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因為甲○○妹妹是其在土耳其之代理商,其於八十六年初財務有困難就跟甲○○合作,等於甲○○出資金其出設備,八十六年底左右因經營不善結算,其就寫一張借據給甲○○,之後陸續還款,一直到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又還三百五十萬元,甲○○才將借據還其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一一0、一一二頁);復有甲○○提出而被告自承為其所簽之借據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足見被告確因與甲○○合作經營「萬康公司」而積欠甲○○債務,方將前開商標權移轉予甲○○以供抵債。 ㈢、觀諸前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前者在關係人(讓與人)欄蓋用「萬康公司」之大、小章(即萬康國際有限公司、游雅芳);後者內容則載明「本公司(指萬康公司)專用註冊商標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甲○○,本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本公司作廢」,並蓋用「萬康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背面至一三八頁)。且證人即「萬康公司」登記負責人游雅芳於前述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萬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公司大、小章都由被告保管,前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萬康公司」大、小章印文確與「萬康公司」大、小章相符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核與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為「萬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雅芳僅為名義負責人,「萬康公司」大、小章均由其保管使用,其與甲○○合作期間甲○○只有在向顧客收錢或是轉信用狀時,會接觸使用到「萬康公司」大、小章,但其與被告結算後,也就是八十七年以後,甲○○只有在其在萬康公司的時候可能來「萬康公司」。前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萬康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實為「萬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可知甲○○僅於八十六年底結算前,在向客戶收款或轉信用狀之情況下,才會接觸使用到「萬康公司」之大小章。而上述移轉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上之填寫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衡情甲○○亦無在八十六年與被告合作期間,即預料其等即將拆夥而盜蓋「萬康公司」大、小章於前揭文件之可能。再甲○○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二四五頁),上開匯款單之匯款人為「磐美公司」,附言註明萬康貨款;佐以「磐美公司」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萬康公司」申請發支付命令獲准,該命令之總債權額為八百四十四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利息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三四九號支付命令一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四六頁背面),而上開五十萬元之匯款日、利息起算日恰與前述移轉同意書簽立之日期吻合,益徵甲○○及廖陽華證稱結算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甲○○借五十萬元,所以移轉商標專用權做為代價等語,核與實情相符。 ㈣、被告雖稱不可能將自己所創之商標權移轉予他人,並稱其移轉、延展商標均委託大方公司事務所之倪奇才律師處理,其擁有之商標很多都忘記延展云云。然證人倪奇才於偵查中結證稱:自七十七年起為被告辦理專利、商標登記之相關事宜,曾幫被告辦一個報時鳥的商標,之後也有在大陸申請,登記後之效用為十年,可以延展,延展前六個月有以舊號碼傳真發函給被告,但被告沒回應,所以就沒有辦理,被告總共只有報時鳥這件共三個類別之案件由其處理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甲○○被訴偽造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全卷無誤(本院第一三一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弟羅志全於該案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因被告常在大陸,商標部分由伊處理,大方公司聯絡伊後再通知被告,大方公司曾在報時鳥商標快到期時聯絡伊通知被告,伊有收到通知,但一時沒在意,所以沒有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顯示被告兄弟對於本案商標之延展事宜並不在意。反觀甲○○於本院作證時對於TIMEBIRD報時鳥的商標專用權限係至一百0二年,專用商品名稱為計算機,且其移轉商標後係於九十二年間辦過延展等情,均能立即回答(本院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而與被告之輕忽態度不同,足見被告係因已將上揭商標專用權轉讓予「磐美公司」使用,方要求倪奇才幫忙在大陸地區申請商標專用權,且於台灣地區商標專用期間將屆之際,經相關人員通知後仍未辦理延展之手續。況依倪奇才之證述,被告除報時鳥之相關商標專利共三件外,並無其他商標專利眾多以致忘記延展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㈤、再「磐美公司」有將前開商標使用於計算機上之事實,有「磐美公司」向智財局申請延展時檢附該公司使用之計算機包裝盒及實品圖片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並有「磐美公司」及孫益鳳擔任負責人之「駿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成公司)使用該商標與他人簽訂之購貨契約書、商業發票、匯款通知書、委託製造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至三六、一七八頁)。上開文件中縱有部分購貨契約書係以「駿成公司」名義簽訂,但「磐美公司」既為本案商標專用權人,當可授權他人使用前開商標,而孫益鳳經營之「駿成公司」本為報時鳥計算機之長期出口商,則「磐美公司」授權「駿成公司」以該商標與他人訂立契約,亦無違常之處。 ㈥、被告確有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大陸地區製造使用上述商標之計算機,並將上開計算機陸續販售予「宏崑公司」,「宏崑公司」再販售予「金立電器行」及「青煒有限公司」,「青煒有限公司」再販售予「金興發實業社」,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警持搜索票查扣該等仿冒商標計算機共四千一百0二台之事實,業經「宏崑公司」負責人紀正昭與員工章莞庭、「金立電器行」負責人范俊良、「青煒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金生、「金興發實業社」負責人彭騰德與員工薛仁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0號卷第七、八、十三至二三、二八至二九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此外,並有出貨單三紙、「宏崑公司」進貨之進口報單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八禎、代保管單一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字卷第三十至三五、五六至六一、六五、七十、七二、七九至八十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機共四千一百0二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製造標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計算機,並銷售、輸出至台灣地區廠商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因積欠「磐美公司」債務,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專用權移轉予「磐美公司」,被告已在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蓋用「萬康公司」之大小章,甲○○亦執此向智財局完成移轉及延展之登記,則該商標專用權自屬「磐美公司」所有。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在大陸地區製造標示有前開商標之計算機,且販賣至台灣地區之「宏崑公司」,由「宏崑公司」轉賣至台灣地區各廠商,顯見被告確有侵害「磐美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該條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販賣、輸出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各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牽涉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輸出仿冒商標商品三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造、輸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販賣、輸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爰審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明知其因積欠「磐美公司」債務,而將「萬康公司」原有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給「磐美公司」,自己已無商標權存在,卻仍未經「磐美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商標,甚至在「磐美公司」告發其犯行後,反指甲○○偽造文書,可知其惡性不輕,且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另衡量被告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機四千一百0二台,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㈠、在「宏崑公司」辦公室查扣之仿冒商標計算機共拾捌台。 ㈡、在「宏崑公司」倉庫查扣之仿冒商標計算機共肆仟零拾壹台。 ㈢、在「金立電器行」查扣之仿冒商標計算機共貳台。 ㈣、在「金興發實業社」查扣之仿冒商標計算機共柒拾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