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福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泰公司) 之經理,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6 巷內之伴吾別墅社區游泳池旁,與福泰公司之課長何志忠 (已歿),因伴吾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欲執 行撤換福泰公司派至伴吾別墅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丙○○,不希望丙○○之太太丁○○在場,與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動手毆打丙○○,何志忠隨之加入毆打,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即福泰公司保全組長經本院傳喚不到,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受到不當之心理壓迫,且具結在卷,檢察官並提示證人筆錄讓被告表示意見,是證人前開之證述,經核當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見告訴人與何志忠發生爭執,告訴人口罵三字經並以手指著何志忠,伊始將告訴人之手架開,且係何志忠出手打告訴人,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渠證稱:當天何志忠與丁○○在游泳池旁發生爭吵,我本來在管理中心聽到聲音很大,去瞭解狀況,被告過來不發一語就往我臉上打,用拳頭打我的額頭與鼻樑的部份;被告朝我揮拳的時候,現場有何志忠、丁○○、戊○○;第一拳是被告打我的,第二拳是何志忠打我後腦勺,後來就是他們二人聯手打我;我被乙○○、何志忠打倒在地上,戊○○過來把我拉起來,到管理中心,我才看到甲○○ (本院9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3年12月24日出具診門字第93120016號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在場證人戊○○即福泰公司保全組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乙○○有出手有打到丙○○... 後來是何志忠打2 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 宗第7頁、94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參諸證人戊○○與被告乙○○並無怨隙,其證詞堪以採信。 (三)另在場證人丁○○即丙○○之太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別墅的游泳池旁邊,何志忠當天要把我趕出去,說我不是義工,何志忠來趕我的時候聲音很大聲,戊○○是警衛組長所以過來看,戊○○先有說不要這麼大聲,何志忠還是很大聲,所以丙○○就走過來;丙○○拿義工證明給何志忠看;乙○○到現場就一拳往丙○○臉上揮,被告揮了第一拳,何志忠揮了第二拳,後來二人就一起亂打;謝志忠與我一直有出聲喊說不要打了、不要這樣,阻止他們,但阻止不了,只是幫丙○○扶起來。被告揮拳的時候甲○○不在現場。結束後我與丙○○要去就醫時,甲○○才出現 (本院9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甲○○即上開伴吾社區之安全委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管委會有決議通過要更換總幹事的決議,社區主委林先生通知我,要我到警衛室,當初丁○○也在那邊幫忙,但是社區的事情不希望有丁○○在場,請她出去。何志忠是屬總幹事的上司,請丁○○離開現場,我就聽到第一次的爭執聲很大聲,被告是第二個到警衛室,林先生叫被告進去幫忙處理請丁○○離開現場,後來我聽到丁○○喊我老公被打了,我就看到丁○○把他的老公帶出來,後來丁○○、丙○○二人就去醫院。我與他們之間有一道牆圍起來,那個地方有個死角,所以我沒有看到丙○○被打,但我有聽到丁○○喊我老公被打了 (本院95年1月20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上開證述:因 有一道牆圍起來,那個地方有個死角,所以我沒有看到丙○○被打,其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按證人戊○○及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均為福泰公司同事;證人戊○○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一致誣指被告參與毆打丙○○之可能。證人戊○○、丙○○及丁○○指證被告確有參與毆打曾輝澤洋,應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僅何志忠出手打告訴人,伊並未參與毆打,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所犯傷害行為,與何志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腰部挫傷之傷害,無非以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93年12月22日、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影本為其論據,惟查:前揭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93年12月21日至本院求診』,該日期為事發當日,所載病名為『頭部外傷』,故此應係告訴人於事發後之就診紀錄;而觀諸上開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係於93年12月22日始至該診所就醫,其所載病名『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挫傷。腰部挫傷』是否係事發當日被告毆打所致,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受傷照片影本亦未註明拍攝時間,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背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惟此無解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刑事 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