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所(94年度簡字 第2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生產女性內衣胸罩之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佳億公司)股東,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因與告訴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所生產之胸罩有競爭關係。於民國94年5月6日,被告甲○○為打擊告訴人之商譽,竟利用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之機會,於立法院會議室,在沒有任何依據及證據支持下,竟公然經由電視媒體傳述:「可是黛安芬他們為了要搶先在華歌爾之前上市,所以他們的品質是說,水洗,他們沒有做這種測試」等不實言論(起訴書誤載為:「為了要搶先上市,沒有經過水洗測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等不實言論,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告訴人所生產之「一片胸罩」產生不信任,進而造成公司信譽嚴重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乃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翔佳億公司擁有第197198號「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因華歌爾公司要求翔佳億公司所生產的「一體成型胸罩」必須通過「水洗100次邊緣都不能開」的測試,始能上市,而黛安芬公司 所生產的一片胸罩卻已上市,經買回黛安芬公司所生產的一片胸罩做100次水洗測試,發現黛安芬公司所生產製造的一 片胸罩並未通過「水洗100次邊緣都不能開」的測試,因此 在記者會中,於記者詢及翔佳億公司所生產的一體成型胸罩與黛安芬公司所生產的一片胸罩有何不同時,才為如此回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華歌爾公司之上游供應商翔佳億公司之股東,因認告訴人黛安芬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一片胸罩」涉嫌侵害翔佳億公司所有之第197198號「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於94年5月6日與立法委員李俊毅國會辦公室共同召開記者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自 TVBS電視台晚間新聞節目18時24分54秒至同時25分11秒之記者會過程錄影帶1捲附卷可稽。 ㈡前開記者會上,被告陳述內容為:「…其實是在邊邊這個,他說水洗要,華歌爾要,要求品質是說要水洗100次它都不 能開,可是黛安芬他們為了,他們為了搶先在華歌爾之前上市,所以他們的品質是說,水洗,他們沒有做這種測試,…」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自TVBS電視台晚間新聞節目18時24分54秒至同時25分11秒之記者會過程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是為傳述「華歌爾公司要求品質為『水洗100次邊緣都不能開』,而 黛安芬公司生產之一片胸罩並沒有做『水洗100次邊緣都不 能開』的測試」之意。 ㈢又被告於記者會中發表上開言論時,其已獲悉黛安芬公司所生產的一片胸罩經華歌爾公司施以100次水洗測試結果,罩 杯貼合周圍有剝離,並未通過「水洗100次邊緣都不能開」 測試之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供之華歌爾公司出具之一片胸罩洗濯100次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0309號偵查卷第5至11頁),參以黛安芬公司所生產製造的「一片胸罩」上市前雖有做水洗測試,惟並未做過「水洗100次邊緣都不能開」的測試,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9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香港商維珍妮公司執行之水洗測試報告在本院卷可按,可信被告於記者會發言時,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傳述指摘,是其傳述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言論,可推定係出於善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