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被害人乙○○為鄧老師養生館之員工,案發前原在案發地點205室內之工作場所休息,因見被告等客人入內 ,急忙起身讓出座位,而將手機遺忘在上址躺椅旁的茶桌上,但隨於一、二分鐘即想起並返回205室尋找未獲等情,業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45頁以下參照);足見被害人將手機暫時放置在自己之工作場所中,雖一時遺忘,然於一、二分鐘內之短暫時間即憶起,並得隨時進入該工作地點拿取;依其原放置手機之處所及其所能管領之情形觀之,上述手機於放置該被害人工作場所期間,仍在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是被告以和平之方式破壞被害人對該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移置於自己之皮包內,應屬竊盜行為無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記明筆錄後,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