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一七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乙○○介紹認識豪興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44號1 樓、以下稱豪興公司)負責人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在豪興公司,向戊○○佯稱其係匯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段110號6樓之5,以下稱匯川公司)之負責人「丙○○」,並以匯川公司需自國外進口電子檢測儀器,而匯川公司信用狀額度不足為由,欲向豪興公司借用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金額分別為美金8萬、7萬6千元之信用狀二份,用以作為實際上係匯川公司進口貨物 支付貨款之用,戊○○為增加豪興公司之營業額,不疑有他,乃允應之,惟要求丁○○須簽發匯川公司支票以為擔保,丁○○乃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其所保管之匯川公司及丙○○之印章,連續冒用匯川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交予戊○○,做為支付豪興有限公司代開信用狀款項之擔保,嗣戊○○分別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八日,以豪興公司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金額各為美金8萬、7萬6 千元之信用狀二份,實際上係作為匯川公司進口電子檢測儀器貨物之用。嗣前開支票提示後,不獲兌現,且豪興公司查知匯川公司所進口貨物於報關後,旋即轉運至香港,始知受騙。 二、案經豪興公司負責人戊○○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 伊並未向豪興公司借信用狀,是乙○○主動介紹戊○○要與伊合夥做檢測儀進口的生意,豪興公司說要調資金,伊才開票出來,後來係因豪興公司的資金未到位,伊開的票才跳票。又進口之信用狀係一種具身分關係之證明文書,非由具有特定身分關係者不能流通使用,本案信用狀既係以豪興公司之名義開立,則僅有豪興公司得自己使用,告訴人謂將信用狀借予匯川公司使用,顯違常理,故而證人乙○○、己○○之證詞自無足採。惟查: 證人丙○○於甲○審理中結證稱: 「九十二年七月間與被告一起開設匯川公司,我負責台中業務,被告負責台北業務,公司的支票及印由被告保管,我不知道被告曾經開過匯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Q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二百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這四張支票,直到九十二年十月份才知道,被告並沒有告訴我為何要開這四張支票,說他會負責。被告與戊○○的交易是私人的事情,不是公司的業務,這四張票並不是經過我的授權給被告開出去的。被告也沒有講過匯川公司要找戊○○合夥。」各等語。證人乙○○於甲○審理中結證稱:「我 與戊○○是二十幾年的朋友,有介紹被告與戊○○認識,因為我朋友李清鴻問我說有無信用狀,他要借,我就問戊○○,戊○○說他沒有在用,李清鴻就介紹丙○○給我認識,是因為丙○○要借信用狀使用,才透過李清鴻找到我,丙○○說借信用狀的目的是買貨,後來跟戊○○借,借信用狀的條件、額度為美金拾伍萬元的額度,條件就是丙○○開票出來抵押,我說的丙○○是在場的被告丁○○(證人當庭指認被告為上開所述「丙○○」)。匯川公司就是開支票的公司,負責人是丙○○,就是在場的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是丙○○,被告有名片,還說這家匯川公司是他開的,我也沒有在公司看過在場的證人丙○○,一直到信用狀已經開了,在場的證人丙○○才出現,直到那時候我才知道被告不是叫丙○○,但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後來我為了避免票會跳票,破壞我跟戊○○多年的感情,所以我去匯川公司看過,並不是去那邊工作。被告所開的這四張支票,因為開狀的大金額,他直接交到銀行去押匯,小面額的有透過我。」各等語。證人戊○○於甲○審理中結證稱: 「經由證人乙○○介紹,被告說他缺少信用狀的額度,要跟我豪興公司借信用狀的額度,被告好像要進口儀器,額度是美金十五萬六,分二次借貸,時間是二年多前的七月底或中旬,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分二筆金額,一次七萬多,一次八萬,我要求他開票給我做擔保,被告就開匯川公司丙○○的票,開了四張或五張,有二張大額支票是分二次開給我的,另外二張額度比較小的是由證人乙○○轉交的,支票金額看當時的匯率多少來換算,還要扣百分之十的保證金,所以換算會比信用狀少一成,被告開的四張支票都退票。當時認識時在庭上的被告說他叫丙○○,直到本案我去報案後,開偵查庭時,我才知道被告不叫丙○○。且當時貨物因為三角貿易關係,貨根本沒有進臺灣,一到海關就轉到香港,本件我的損失就是信用狀的額度十五萬六千元的美金。」各等語。證人己○○於甲○審理中結證稱: 「我是豪興公司的會計。被告與豪興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最早知道他叫丙○○,被告有跟我們公司借過信用狀的額度,金額一個八萬美金,一個七萬六,是在不同時間借的,一個九十二年七月底,一個八月初。信用狀的一成他是與我約在合作金庫海山分庫,給我現金直接存入豪興公司的帳戶,剩下金額就是開二張支票,支票金額各二百多萬,借信用狀是用美金算,開支票是扣一成定金後,用當時的匯率計算,支票是交給戊○○,時間因為那時我出國,不知道,支票後來退票,退票後我們開始有聯絡被告,但聯絡不到他的人,也有到漢口街找他,但該處已經人去樓空。開庭以後才知道被告的真正的名字,在我們公司,被告拿名片給我,說他是丙○○。」各等語,復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八日進口結匯證實書 (編號ALLH00 00000、ALLH0000000)影本各一紙、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豪興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同八月九日進口報單影本各一份,豪興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份、葉鈞耀出具之陳報狀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人之證詞及書證,已足證被告確係冒稱伊係匯川公司之負責人,偽簽匯川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做為擔保,佯以匯川公司需自國外進口電子檢測儀器,而匯川公司信用狀額度不足為由,向豪興公司借用其名義,向銀行申請金額分別為美金8萬、7萬6千元之信用狀二份,用以支 付貨款,使戊○○不疑有他,以豪興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狀,實際上係作為匯川公司進口貨物之用,且進口貨物於報關後,旋即轉運至香港,前開支票提示後亦不獲兌現等情,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冒稱伊係匯川公司之負責人丙○○,盜用匯川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做為擔保,詐騙豪興公司負責人戊○○,使戊○○不疑有他,以豪興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金額分別為美金8萬、7萬6千元之信用狀 二份,用以支付貨款,實際上作為匯川公司進口貨物之用,嗣進口貨物於報關後,旋即轉運至香港,前開支票提示後亦不獲兌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匯川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支票行為之一部分,又其偽造支票後進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倘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票面價值之對價,因其自身原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持之交付戊○○,以為借用豪興公司信用狀進口貨物之用,並非另行向戊○○詐得款項,是其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高達美金十五萬六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一再猶設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票號 │帳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 │發票│退票││號│ │ │ │ │ │日 │原因│├─┼───┼──┼───┼───┼───┼──┼──┤│1 │QA5160│260 │匯川國│第一商│新台幣│92年│ ││ │041 │621 │際企業│業銀行│250萬 │11月│ ││ │ │ │有限公│總行營│元 │26日│存款││ │ │ │司 │業部 │ │ │不足││ │ │ │丙○○│ │ │ │ ││ │ │ │ │ │ │ │ │├─┼───┼──┼───┼───┼───┼──┼──┤│2 │QA5160│260 │同上 │同上 │新台幣│92年│ ││ │042 │621 │ │ │235萬 │12月│同上││ │ │ │ │ │元 │02日│ │├─┼───┼──┼───┼───┼───┼──┼──┤│3 │QA5162│260 │同上 │同上 │新台幣│92年│ ││ │133 │621 │ │ │20萬元│12月│同上││ │ │ │ │ │ │31日│ │├─┼───┼──┼───┼───┼───┼──┼──┤│4 │QA5162│260 │同上 │同上 │新台幣│92年│ ││ │134 │621 │ │ │10萬元│12月│同上││ │ │ │ │ │ │31日│ │└─┴───┴──┴───┴───┴───┴──┴──┘9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94年8月4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 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 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被告非法持有之 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 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 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 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 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件查扣之共犯張○○所持有( 原蘇○○所有,請張○○代為保管),用以犯本案之槍枝一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357轉 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 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二一0號 卷第九十頁),該槍枝之槍管內既具有六條左旋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則該槍之構造與威力似 與制式手槍相若,何以非屬手槍,而係威力不強之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原判決未詳予審認說明,即遽認被告等 非法持有此槍枝,係成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顯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