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三之二號六樓波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登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精準廣告信函社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明知波登公司為非公務機關,其主要之營業項目為海報活動看板廣告信函等設計業務、工商名錄彙編接受委託辦理市場調查業務、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軟體設計及其管理諮詢顧問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廣告代理及電腦繪圖業務、面貨型錄郵購業務、企業管理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等,上開公司並未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申請登記並發給執照,且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及徵信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而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將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邱姓男子取得丙○○、乙○○、丁○○、戊○○、俞幗英、己○○等人之個人資料,以電腦設備接續將其等之姓名、年齡、姓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加以整理後,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五元之價格,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將丙○○等人之上述個人資料出售予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公司)之方式,利用丙○○、乙○○、丁○○、戊○○、俞幗英、己○○等人之個人資料,使丙○○、乙○○、丁○○、戊○○、俞幗英、己○○等人之個人資料外洩,致生損害。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十樓之居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連之生活日記一本等物。 二、案經丙○○、乙○○、丁○○、戊○○、俞幗英、己○○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調查局訊問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第一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乙○○、丁○○、戊○○、俞幗英、己○○等人指訴在卷(參同上卷第一七一、一七三、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一頁)。又被告確有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後,出售牟利之事實,復經曾向被告購買個人資料之楊振恆證述在卷(參同上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並有被告與楊振恆往來之電子郵件(參同上卷第四十七頁)、甲○○出售告訴人丙○○等六人之個人資料列印一紙(參同上卷第一七二頁)附卷可證。又波登公司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為徵信業處理個人資料許可登記並核發許可執照,復有波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調同上卷第一八三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業經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但就想像競合犯部分非法律之變更,只是將法理予以明文化,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被告接續以電腦處理告訴人等六人之個人資料,再同時出售予奧美公司,以為利用,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數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連續多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並認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但查,被告辯稱:係同時出售予奧美公司等語。經查,被告係將告訴人等六人之個人資料,臚列在同一紙明細表內,此有波登國際公司販售之車籍所有人私密資料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一七二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因此,被告係接續告訴人六人之個人資料以電腦處理後,再以一次出售行為,利用告訴人等六人之個人資料,是其所為應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生活日記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名單料價格表一頁。 │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七│ │ │ │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 │ ├──┼─────────────┼─────────────┤ │二 │報價單十頁。 │同上清單編號2。 │ ├──┼─────────────┼─────────────┤ │三 │合約書五頁 │同上清單編號3。 │ ├──┼─────────────┼─────────────┤ │四 │欄位代表號三頁。 │同上清單編號4。 │ ├──┼─────────────┼─────────────┤ │五 │訂購單一份。 │同上清單編號5。 │ ├──┼─────────────┼─────────────┤ │六 │工作日誌一份。 │同上清單編號6。 │ ├──┼─────────────┼─────────────┤ │七 │往來郵件四頁。 │同上清單編號7。 │ ├──┼─────────────┼─────────────┤ │八 │電腦主機一套(含螢幕、滑鼠│同上清單編號9。 │ │ │各一)。 │ │ ├──┼─────────────┼─────────────┤ │九 │磁碟片一百六十七片。 │同上清單編號10。 │ ├──┼─────────────┼─────────────┤ │十 │光碟片四十四片。 │同上清單編號11。 │ ├──┼─────────────┼─────────────┤ │十一│MO一片。 │同上清單編號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