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周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一0七巷十一弄十六號一樓威廉洋行之行銷經理,負責威廉洋行之採購及行銷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對外以威廉洋行之負責人自居,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竟,以威廉洋行之名義對外訂貨,在其任職之四個月期間,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憑藉其經營洋酒業務能力之經驗豐富及相關人脈,並以少量進貨給付貨款,或以貨換貨之模式,先得到如附表所列廠商信任為其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廠商信任丙○○係正當經營洋酒業務,且有資力給付洋酒貨款而陷於錯誤,進而接受丙○○在短時間內大量進貨,並且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洋酒。丙○○則以威廉洋行及本人所簽發之遠期支票,或其本人背書之客票而償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嗣上述威廉洋行、丙○○個人名義之支票或經由丙○○背書之客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丙○○復逃逸無蹤,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瓏舌蘭開發有限公司、玉壺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暨甲○○、玉山金醇有限公司、品陳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辛○○、丁○○、陳育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命其等於證述前加以具結(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第六十一頁結文參照),且其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辛○○、丁○○、陳育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陳勇達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所做成,且供述關於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時並未具結,是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供述乃不具有證據能力,無法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㈡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傳拘無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審判中傳喚或訊問不能以外,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經查:⑴告訴人甲○○指訴之主要內容為被告向其叫貨詐欺之事實,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有無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⑵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向其叫貨購買洋酒內容,自外觀上核與卷附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支票等單據相符(至於犯罪金額是否如告訴人甲○○所主張,詳如後述),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甲○○於檢查事務官調查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⑶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洋酒,且其所交付貨款之票據大都退票等情坦承不諱(關於金額部分,被告對於品陳公司、瓏舌蘭公司、玉山金醇公司沒有爭議,其餘部分詳如後述),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廠商出具之出貨、交易明細,及威廉洋行、被告簽發或背書支票在卷足憑(①品陳公司: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②玉山金醇公司: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③瓏舌蘭公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④玉壺春公司: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十九頁、⑤合味部分: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這些廠商的意思,我也是被害人,這些菸酒都是張世昌叫我訂的,算是威廉洋行訂的,不是我個人訂的,這些向廠商訂購的洋酒也不是我拿走的,我只是把個人支票借給公司,訂購的洋酒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拿走的或被我變賣,因為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給付貨款云云,經查: ㈠瓏舌蘭公司部分: ⑴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八十九年間就跟被告認識,當時被告在另一家菸酒公司工作,九十一年間我在瓏舌蘭公司工作,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成立一家銷售菸酒之公司,叫做威廉洋行,背後有個金主,算是負責人,被告負責採購,可以決定洋酒之種類及數量,由於我們之前就合作過,所以我沒有懷疑被告,但是支票跳票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八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⑵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打電話向證人丁○○表示要買洋酒,第一次是我跟丁○○一起去的,我們都是跟被告交易,我也認為被告就是負責人,我們的交易習慣都是開票支付,我記得我在威廉洋行看過被告叫會計開陳勇達或被告的票給我,我記得我沒有說過陳勇達是威廉洋行的負責人,送貨到公司都是被告簽收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利用認識我們公司員工,與公司的業務丁○○聯繫,取得信任,再以威廉洋行之名義訂貨,由於洋酒交易之習慣都是開票,在沒有跳票前我們都不會知道票信如何,所以還是收票,但是最後支票跳票後,都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由證人上開之證述可以知悉,被告透過證人丁○○之介紹,以威廉洋行之名義向瓏舌蘭公司訂購酒類,使瓏舌蘭公司認為係公司員工推薦,不疑有他,以此作為施用詐術之方式,且對外均由被告處理關於訂購酒類之相關事宜,並以公司支票作為支付酒類之款項,致瓏舌蘭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洋酒,惟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亦未出面解決債務,以此方式詐騙瓏舌蘭公司之洋酒等情,此部份應堪認定。 ㈡品陳公司: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間我在品陳公司經營洋酒進口,因為被告以前在這個行業從事過,所以我也認識,剛開始是透過張世昌介紹與被告往來,張世昌說有一家威廉洋行要開始經營,可以跟他做生意,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出貨,我也向被告買酒,並且互相抵銷貨款,最後一次被告向我訂貨是七十幾萬,那次本來要換貨,但是最後只拿二十幾箱回來,被告拖延了二天,最後就關門,跳票後被告不接電話,手機也關,我們做洋酒這行如果有老實經營,生意不可能馬上倒閉,公司從開始到結束不到半年,若非蓄意怎麼可能馬上經營不善,威廉洋行臺面上對外接洽的人都是被告,我們找不到被告就到威廉洋行去查看,都沒有看到洋酒貨物,只剩下酒的空箱子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經過同行之介紹開始向品陳公司訂購洋酒,距離倒閉前幾天,尚且大量訂購七十餘萬元之洋酒,原本約定與品陳公司換貨,但亦不足額等情,本院衡諸被告既能向證人戊○○要求延展兩天,卻未同時誠實交代可能即將無法付款之事實,反而跳票後避不見面,則被告雖有與品陳公司部分換貨之事實,然就剩餘貨款並未與品陳公司結算,難認其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況證人戊○○亦表示以其經營洋酒生意之經驗,若被告正當經營,當不至於短期間大量訂貨,而後宣告倒閉,且倒閉後亦不見貨物等情,是此部份被告詐欺品陳公司洋酒部分應堪認定。 ㈢玉山金醇公司: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間我在經營玉山金醇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開始跟威廉洋行交易,我主要都是跟被告交易,被告說威廉洋行是他開的,而且從頭到尾也都是被告出面,所以我一開始也認為負責人是被告,後來看票才知道負責人是陳勇達,但是我沒見過陳勇達,由於被告的業務能力很強,一開始付款正常,後來短短幾個月大量訂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又買一批洋酒,隔天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的業務到威廉洋行就不見被告,且無法連絡到,這不是詐欺是什麼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庚○○之證述可知,被告憑藉其業務能力較好,先以少量進貨並實際付款取得告訴人玉山金醇公司之信任為其詐騙手法,再在短期間內大量訂貨,甚且倒閉前一天仍向告訴人玉山金醇公司訂貨,而告訴人玉山金醇公司出貨後翌日立即至威廉洋行查看,不見貨物,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足認被告就其未付款之洋酒貨物部分,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玉壺春公司: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就告訴我們他要成立一個新公司,希望我們支持他,由於被告之前跟萬運行合作的很好,所以當他說他經營威廉洋行要我們支持我也就相信。我去威廉洋行看過一次,大部分是被告在支配,除了被告就是會計,洋酒的交易大部分是用票據,有用威廉洋行的公司票,或被告名義簽發、背書之支票,有無蓋陳勇達的章我不清楚,但是我收票主要是針對被告。剛開始我們就有點擔心,覺得有點風險,因為票沒有兌現,但是貨物一直叫,也是好幾百萬,最後票都沒兌現,真是太離譜了,一間公司開幾個月就倒,跳票後被告就出國,我們公司在跳票當天就去威廉洋行,但是鐵門已經拉下,被告若是經營不善,應該打個電話說手頭不方便或是要延展票期或退貨,可是倒了好幾百萬不止我這間公司,而且威廉洋行經營的時間很短,並非正當經營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己○○之證述可知,被告利用其過去經營之信用在短期間大量進貨,支付貨款的票據大都跳票,跳票後被告即不見蹤影,向玉壺春公司所進貨之洋酒亦無剩餘等情,依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無法即時售出所進貨之洋酒,至少可以將貨物退還給廠商,當不至於大量進貨既未賣出取得款項,亦未剩餘所進貨物。而被告主要負責威廉洋行洋酒之銷售及進貨,卻始終無法交代剩餘之貨物目前何處何從,足認其並非基於正當生意往來而進貨,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我向玉壺春公司訂購洋酒的金額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我僅願意就以我名義開票的部分即八十七萬一千元負責云云,經查:本院比對告訴人玉壺春公司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或客票退票之單據(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九六號全卷)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整理退票部分之單據(本院卷參照),該等票據之號碼、數額、張數均相符合,且證人己○○亦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皆係由被告與其接洽交易,所有之支票或客票都是被告所交付等語,是應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票據,不論被告個人名義票據或係客票,係皆係由被告交付玉壺春公司以支付貨款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所交付票據之金額為六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大於其實際訂貨之金額五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至於超過部分原因為何,本院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與訂購之洋酒相關,且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應認定被告詐欺玉壺春公司洋酒之價值為五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併予敘明。 ㈤合味公司: ⒈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指訴:我與被告從八十九年間就有業務往來,當時被告是在另外一家菸酒公司後來九十年年底到九十一年二月間,他也有陸續向我叫貨,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約我在臺北見面,他說有個金主支持他開洋酒的店,他是幕後老闆,事後會向我訂貨,並且從同年四月起到五月間打電話或親自到我店裡訂貨多次,我都有依他的指示送貨,他給我一百萬元的現金,其他就是開他本人的票或是客票給我,後來全部跳票,他說他的貨滯銷,要求跟我換貨,等我送一千多萬的貨給他後,他卻沒有依約把要跟我交換的貨物給我,一直藉故拖延,我在同年七月就找不到他人影等語(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八六頁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甲○○之指訴,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甲○○表明即將開幕威廉洋行,並且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大量訂貨洋酒,卻未給付貨款,且曾表明欲與合味菸酒換貨卻在告訴人甲○○交付後未依約給付貨物等情,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⒉另外被告辯稱:告訴人合味公司所提出所提出之單據並未寫上品名、日期、數額,起訴書所載之訂購金額並不正確,我僅願意就以我名義開票的部分即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負責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合味公司訂購洋酒,當時係由案外人佳怡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怡憶公司)以合味公司之名義出貨,被告於取得貨物後,即交付票據給佳怡憶公司,並據告訴人合味公司檢附於告訴狀內(含兌現及退票部分,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參照),本院比對告訴人合味公司所提出上開之支票單據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整理退票單據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九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本院卷參照),除⑴以被告名義發票、號碼H00000000號、金額 八萬一千元;⑵以被告名義發票、號碼AP0000000 號、金額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等二張票據並未存於卷內,以至於無法認定是否確有此張票據存在等情,應予扣除外(即剩一千八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其餘經辯護人提出整理、被告確認之票據號碼、金額,亦與發查卷內現存票據相符,且告訴人甲○○亦在檢察事物官調查時指訴:皆係由被告與其接洽交易,所有之支票或客票都是被告所交付等語,是應認上開金額之退票票據,是不論係被告個人名義票據或客票皆係由被告交付合味公司以支付貨款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應認定被告詐欺合味公司洋酒之價值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併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辯稱:威廉洋行實際負責人為陳勇達,其僅受僱於威廉洋行,且其係代替威廉洋行訂購洋酒云云,惟查:證人陳育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威廉洋行由我及陳勇達出資,實際出貨由被告負責,他是行銷經理,因為不熟悉洋酒,當初是透過張世昌推薦被告到威廉洋行工作,我們授權他可以下單訂貨,倉庫也是他在管,公司支票的印章放在公司內,沒有人保管被告可以取用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八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一0五頁訊問筆錄參照),是依證人陳育哲之證稱,其等對於被告所訂購關於本案部分之洋酒並不知情,且對於威廉洋行對外有此部分鉅大應支付之票款亦不知悉,參以上開證人乙○○、辛○○、丁○○、戊○○、庚○○、己○○、甲○○等人均表示係由被告與其等接洽購買洋酒,且被告對外亦表示其可代表威廉洋行訂貨等情,本院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若係單純任職於威廉洋行,而對外為威廉洋行處理訂購洋酒事宜,何以被告願意以其名義簽發票據,甚且願意在客票上背書以交付廠商抵償貨款,使其本身陷於身負上千萬元債務之人,此已與常情不符;又若被告係為威廉洋行訂購洋酒,何以廠商於跳票後立即至威廉洋行欲取回貨物卻不見貨物,亦無貨款可取?此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外依照卷內證據,案外人張世昌並非威廉洋行之出資者或主管,則被告辯稱:係受到張世昌之指揮而訂購洋酒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其過去經營洋酒業務所建立之人脈及經驗,擅自以其威廉洋行之名義,對外於短期間內大量訂貨,致告訴人等廠商陷於錯誤交付貨物,而被告所支付貨款之支票絕大部分金額皆退票,亦無剩餘貨物可退還告訴人廠商,且至今無法交代剩餘貨物之下落等情,堪認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⒊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⑴被告詐欺合味菸酒四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價值之菸酒,惟本院經比對經被告之辯護人所整理、由被告確認之退票票據號碼、金額與卷內告訴人甲○○所提出被告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票據包含退票部分及兌現部分,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參照),僅能認定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威廉洋行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或何旭鐘、何弘志、婕毓實業行之客票而支付合味菸酒貨款,嗣遭退票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已如前述,況且告訴人甲○○自偵查時即自承其當時為了省事,因此所提出的出貨單均未記載單價、數量及總計,且因為只是大略計算,所以明細表所記載之多筆交易貨款及支票票款大多不符等語,並於開偵查庭時多次表示將具體提出結算表、及相關單據以供調查(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五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惟均未提出等情;又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蒞庭檢察官亦無法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以整理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金額(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參照),是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以卷內現存相關退票票據等證據計算被告詐騙告訴人甲○○之金額;⑵告訴人品陳公司、玉山金醇公司、瓏舌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相互彙算洋酒貨款而無異議,並且更正如附表所示,金額均較起訴書原本之記載少,綜上,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合味公司、品陳公司、玉山金醇公司、瓏舌蘭公司之金額,均應認如附表所示,並就超過之金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短時間內大量進貨,詐騙告訴人等金額高達上千萬,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失慘重,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表: ┌─┬─────┬──────┬──────┬─────┐ │編│訂貨對象 │所施用之詐術│訂購之期間、│開立並交付│ │號│ │ │貨物及價值(│之支票及交│ │ │ │ │新臺幣) │貨地 │ ├─┼─────┼──────┼──────┼─────┤ │ │「合味煙酒│佯稱「為威廉│91年4、5月間│開立丙○○│ │1 │專賣店」(│洋行之負責人│,陸續訂購洋│本人、威廉│ │ │址設嘉義市│,要拓展業務│酒,金額高達│洋行開立支│ │ │上海路250 │,擬向甲○○│1850萬6620元│票或第三人│ │ │號)之業務│訂購洋酒」,│(起訴書記載│何旭鍾、何│ │ │經理甲○○│利用過去與王│4035萬7770元│弘志、婕毓│ │ │(即王瀚興│崑泉交易之信│應予更正)。│實業行之客│ │ │) │任關係向王崑│ │票支付,貨│ │ │ │泉大量訂貨致│ │物交付地則│ │ │ │其陷於錯誤。│ │在臺北市、│ │ │ │ │ │桃園縣、臺│ │ │ │ │ │中市等地。│ ├─┼─────┼──────┼──────┼─────┤ │ │「品陳企業│丙○○利用過│91年5、6月間│開立丙○○│ │2 │有限公司」│去經營之名氣│,陸續訂購洋│本人支票及│ │ │之戊○○ │及經驗,先小│酒,金額達70│威廉洋行的│ │ │ │額訂貨、小額│萬6225元,(│支票支付貨│ │ │ │付款,並以威│起訴書記載10│款,貨物交│ │ │ │廉洋行負責人│5萬8425元應 │付地在臺北│ │ │ │自居,經過同│予更正)。 │市。 │ │ │ │行張世昌之介│ │ │ │ │ │紹訂貨。 │ │ │ ├─┼─────┼──────┼──────┼─────┤ │3 │「玉山金醇│丙○○一開始│91年5月至同 │以客票或周│ │ │有限公司」│先小額訂貨小│年6月底止, │均翰本人所│ │ │之庚○○ │額付款,以威│陸續訂購洋酒│開立威廉洋│ │ │ │廉洋行負責人│,金額達20 1│行的支票或│ │ │ │自居,憑藉其│萬4010元,(│電匯現金支│ │ │ │業務能力及經│起訴書記載 │付。貨物交│ │ │ │驗,庚○○之│353萬4943元 │付地點臺北│ │ │ │信任。 │,應予更正)│市、臺北縣│ │ │ │ │。 │、桃園縣、│ │ │ │ │ │臺中縣宜蘭│ │ │ │ │ │縣等地。 │ ├─┼─────┼──────┼──────┼─────┤ │4 │「瓏舌蘭開│丙○○透過舊│91年4月至6月│丙○○開立│ │ │發有限公司│識之瓏舌蘭公│間,陸續訂購│威廉洋行之│ │ │」之業務人│司業務丁○○│洋酒16萬8000│支票支付貨│ │ │員辛○○ │佯稱其開設威│元(起訴書記│款。 │ │ │ │廉洋行,利用│載23萬5000元│ │ │ │ │過去合作之信│,應予更正)│ │ │ │ │任關係,向瓏│。 │ │ │ │ │舌蘭訂酒。 │ │ │ │ │ │ │ │ │ ├─┼─────┼──────┼──────┼─────┤ │5 │「玉壺春國│丙○○一開始│91年6月間陸 │丙○○開立│ │ │際開發有限│先向己○○購│訂購洋酒520 │威廉洋行及│ │ │司」之黃金│酒,並如數付│萬5720元,惟│其個人之支│ │ │水 │款,以取得黃│被告所交付票│票給付貨款│ │ │ │金水信任後,│據經退票之金│。 │ │ │ │丙○○再向黃│額為625萬360│ │ │ │ │金水佯稱開設│元)。 │ │ │ │ │威廉洋行,並│ │ │ │ │ │大量進貨。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