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丁○明知其等並無買賣座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及第七四六建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二十八號三樓,下稱敦化南路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丙○○與丁○先於不詳時地言妥由丙○○假意將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售予丁○,其等二人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不知情甲○○(甲○○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工作之超群代書事務所製作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之房屋購買契約書,丙○○、丁○並利用不知情之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料之正確性,上開房地並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移轉登記與丁○。 二、案經建華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論述如下: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連芬蓉、己○○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經過具結(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結文參照),由製作筆錄外部情況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代理人戊○○接受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乃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買賣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並委由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有雙方簽定之房屋購買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規費其他收入收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足憑(本院卷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被告丁○原本為夫妻關係,育有一男一女,後來六十七年間與被告丁○離婚,依照約定男孩歸我,女孩歸被告丁○,但是我必須給小孩扶養費用卻沒有給,所以我才會將敦化南路之房地移轉給被告丁○,作為我應該支付給他子女之撫養費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丙○○應該付給我女兒之扶養費沒有完全給付,兒子在美國的生活費也是我付的,他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敦化南路的房地移轉給我抵償作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丁○原本為夫妻關係,於六十七年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後由被告丙○○監護兒子張鈺生,被告丁○監護女兒張玥琤,惟被告丙○○須支付張玥琤扶養費等情,業據被告丙○○、丁○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卷附之雙方之協議離婚書、戶口名簿足憑,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㈡依被告丙○○與丁○所簽之協議離婚書所載,被告丙○○須支付二十萬元作為女兒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自立約時起,每月支付一萬元,至付清為止。再依照被告丙○○與丁○所簽定本件之房屋購買約定書所載:被告丙○○係清償自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應給付予被告丁○之贍養費共三百二十二月,合計三百二十二萬元等語,則雙方前後約定之扶養費金額及算法即有不同;被告二人復主張:被告丁○代為支付其子張鈺生在美國唸書之費用四百二十六萬元,惟被告丁○所提出本院卷附之匯款單金額,亦與四百二十六萬元不符,又加總上開金額總共七百四十八萬元,亦與本件契約總金額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不符,再者剩餘之差額五百餘萬元後續如何處理,由其等所簽定之房屋購買約定書亦不得而知,本院審酌本件為價值一千三百餘萬元之不動產買賣,但其房屋購買約定書卻記載如此草率,與常情顯然不符。 ㈢再者,上開敦化南路房地,已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九百八十萬元予被告甲○○,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參照),則上開敦化南路房地是否仍有殘餘價值得以供被告丙○○償還被告丁○上述所積欠之扶養費已有疑問?而被告丁○有何實益,在上開敦化南路房地被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之隔日始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況雙方所簽定之房屋購買契約書尚載明,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除先扣除雙方原債權七百四十八萬後,尾款五百九十五萬元尚需辦理房屋貸款,僅「辦理費用」由被告丙○○支出,可見其餘尾款需向銀行辦理貸款部分,則理當由買受人即被告丁○為債務人,則被告丁○既對被告丙○○有上開七百四十八萬元之債權,且被告丙○○將房屋出售予被告丁○之本意係在返還上開扶養費,何以將已設有超過房價之抵押權債務之房地過戶予丁○?甚且致被告丁○於房屋過戶後反而需背負房屋貸款五百九十五萬元,此亦與常理有違。 ㈣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因週轉不靈以至於無法支付其所經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銀行所負之債務,經由銀行一再催收等情,業據證人即銀行行員己○○、連芬蓉、乙○○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七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丙○○當時之經濟狀況必定相當吃緊,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丙○○已經十幾年沒有來往,有一天被告丙○○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傳身分證給他,說要把債清一下,說要將房子轉給我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丙○○何以在其經濟狀況最差、最不穩定之時候,臨時起意要返還其所謂已經積欠久未聯絡之前妻即被告丁○二十餘年之債務,實屬難以想像,況最後被告丁○亦未實際搬入上開敦化南路之房地居住,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益證雙方並無買賣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之真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丙○○與丁○間就上開敦化南路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0六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丁○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而確認被告丙○○與丁○間之買賣關係無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丙○○與丁○確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實際上並未有買賣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之交易,卻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代為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 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丙○○與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條文內容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丙○○與丁○均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丙○○與丁○並無不利)。又被告丙○○與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至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丙○○與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料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盟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二二之十一號十二樓,下稱盟欣公司)、及美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美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擔任盟欣公司與美邦公司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之無擔保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建華銀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陸續撥款三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及九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元予盟欣公司及美邦公司。惟盟欣公司與美邦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建華銀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與二十日,三度由行員乙○○、己○○、與連芬蓉,前往盟欣公司與美邦公司之辦公室,與丙○○商討還款事宜,並要求丙○○提供其所有上述之敦化南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建華銀行,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對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則於翌日(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六號為假扣押裁定;詎料,丙○○、張藝與甲○○共同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與丁○此部份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被告甲○○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丙○○與丁○虛偽製作房地買賣契約,由丙○○將上開敦化南路房地售予丁○,處分丙○○之財產,而損害建華銀行之債權,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推由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料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丙○○與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依該罪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者,是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五十三年臺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假扣押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債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然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㈢經查: ⒈被告丙○○擔任盟欣公司與美邦公司向建華銀行之無擔保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建華銀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陸續撥款三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及九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元予盟欣公司及美邦公司,惟盟欣公司與美邦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建華商業銀行派員與被告丙○○商量未果,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丙○○之財產假扣押,本院民事庭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准予建華商業銀行提供擔保二百萬元(或同額之債票)後,得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乙○○證述關於盟欣公司、美邦公司與被告丙○○間債務關係等語相符(同上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建華商業銀行授信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權字第三九九六號民事裁定等在卷足憑(本院卷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六號假扣押之全案卷宗,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准予建華商業銀行提供擔保二百萬元(或同額之債票),經該庭書記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製作原本,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送達債權人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債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始終未依本院民事庭上開裁定主文提供擔保聲請執行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本案建華銀行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建華銀行提供擔保二百萬元(或同額債票)後,始得對於被告丙○○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債權人建華銀行空取得一假扣押裁定,卻未依裁定主文提供擔保而聲請執行,難與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符,況債權人建華銀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另行聲請裁定假處分,足認其已放棄聲請執行本院民事庭上開假扣押裁定,則被告丙○○即使在本院民事庭為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同時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敦化南路房地出售予被告丁○,亦難認被告丙○○、丁○所為與刑法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相當。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與丁○尚涉犯此部份罪嫌,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與丁○上開損害債權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述貳㈠所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己○○、連芬蓉、乙○○之證述及建華商業銀行授信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權字第三九九六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規費其他收入收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0六判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代替被告丙○○、丁○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規費其他收入收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罪嫌,辯稱:被告丙○○跟丁○當時簽約是在我代書事務所沒錯,但是我有向他們報價簽約之費用,他們不肯付,所以我就請他們自己寫,我就在自己的辦公室,契約書內容我沒有建議,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並不清楚,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是代書,我從八十二年間就開始與其有業務之接觸,一直都有金錢之借貸關係,九十三年七月間,我將敦化南路之房地賣給我前妻丁○,我是找被告甲○○辦理過戶,我當時交給他房地產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至於我跟甲○○的債務我請他在寬限幾個月,當時我跟丁○就契約書之內容已經談好,因為如果由被告甲○○幫我們擬定契約的內容,還要付代書費用,所以契約由我寫好,請甲○○代書事務所的小姐幫忙打字,這部分是免費服務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被告甲○○的代書事務所簽定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約時,事務所提供的服務就是契約書打字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甲○○僅為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平時負責幫忙客戶處理相關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再參照依證人丙○○及丁○之上開證述,被告甲○○是否知悉其間有何債務關係非無疑問,況如證人丙○○、丁○所述,被告甲○○所服務之代書事務所僅提供免費服務之契約打字,是契約內容為何?是否真實?被告甲○○對於契約內容均無所著墨之餘地,證人丁○雖證稱:契約內容係被告甲○○所建議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惟被告甲○○建議內容為何,證人丁○則無法說明,究竟是建議契約格式?或是契約制式用語?還是介入討論契約之實質內容?本院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得以實證,又本院觀諸該契約內容文意之本身,主要在於被告丙○○與丁○間婚姻關係結束後相關之扶養費用問題,被告甲○○並非當事人,就契約之實質部分如何能有具體之建議亦非無疑,是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無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自難僅以被告甲○○代替被告丙○○、丁○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其主觀上與被告丙○○、丁○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㈡至於檢察官尚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被告丙○○、丁○上開移轉敦化南路房地之行為,在債權人建華銀行未提供擔保,使條件成就之前,尚難認與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相符,業據本院對被告丙○○、丁○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貳所述,是亦無法認定被告甲○○有此部份犯行,併予敘明。 ㈢另外,證人己○○、連芬蓉、乙○○之證述內容及建華商業銀行授信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權字第三九九六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建華銀行間之債務關係,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0六判決內容亦在說明被告丙○○、丁○間買賣關係是否確實存在等情,均與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涉,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欲以證明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嫌,揆諸上開說明,並斟酌本案之全辯論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甲○○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