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呂政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自民國82年起,為工地搭建鷹架之承包商,受僱於丁○○擔任負責人之「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翁公司),由吉翁公司提供鷹架材料後,再由己○○負責在各個工地搭建。至91年間,己○○復受僱於乙○○擔任負責人之「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為吉泰公司施工之工地搭建鷹架。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利用為吉翁公司、吉泰公司搭建鷹架之機會,於台北市○○街等工地搭建建築用鷹架完成後,連續竊取屬該二公司所有而置於各該工地之建築用鷹架,得手後,將之載運堆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571巷內空地(鷹架品名、數量、規格詳如附表所 示)。嗣於92年9月26日11時許,因委託戊○○(另經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2N- 8732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571巷內空地搭載鷹架,為乙○○、丁○○發現 報警,經警到場而當場將戊○○捕獲,並扣得鷹架241個、 層梯7個、三腳架29個及大型鷹架11個(業經吉翁公司、吉 泰公司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翁公司、吉泰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列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依法就全卷證據進行辯論,本案有關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㈠被告己○○自承確有竊取吉翁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鷹架,並將竊得之鷹架載運放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571 巷內空地,復於92年9月25日晚間委託戊○○於翌日前往載 運放置上址之鷹架等事實。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吉翁公司、吉泰公司之同意,而將各該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鷹架,竊取得手後,運送放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571巷內空地,復於92年9月26日11時許,在停放於上址之戊○○所駕駛2N- 8732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吉翁公司、吉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鷹架等物一節,業據告訴人吉翁公司代表人丁○○於警詢時敘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吉泰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21、22頁)。 ㈢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打電話委託我到台北縣新店市○○路571巷內空地,載運鷹架至新店捷運站 附近的工地,我載運鷹架後,因找不到工地,且發現有人開車跟蹤,心理覺得怪怪的,遂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告訴我車上材料是「賊仔貨」(台語)等語在卷。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其未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吉泰公司鷹架,其僅自吉翁 公司施工工地載運吉翁公司鷹架,且吉泰公司之鷹架規格與吉翁公司相同,吉泰公司負責人乙○○於認領贓物時指認有誤云云。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暫時借用,用畢即還,被告所為應屬使用竊盜,不構成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是這二家(即吉翁公司、吉泰公司)的小包,我向這二家公司借用這些鷹架等物,我之前是向他們租用,這次是借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惟嗣後又改稱:「我在作他們的工作,我去載鷹架時,沒有跟他講,因為數量很少,所以我直接去工地載出來。……我是在92年7月間分3趟,至昆明街那邊去載的,有時是因為工地使用有剩,我剛好負責運責運送這些鷹架的工作,我看是有剩,才將之載到安康路那邊」(同上頁);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七十五、一二六頁);復改稱:「我是等用完該鷹架再運回去。大數量的鷹架我都是向別人租的,這次的數量較少,我才佔小便宜。安康路3段處都是 丁○○公司的鷹架,我剛好有接到臨時的小工程,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就私自就昆明街工地載走一些鷹使用,……我是拿丁○○公司的鷹架,並沒有拿乙○○公司的鷹架」云云。其就查獲之鷹架究係向吉翁公司、吉泰公司借用或未經告知而取用,所為供述已有不一,且其就所竊取之鷹架原不爭執竊自吉翁公司及吉泰公司,復改稱僅自吉翁公司私自取用,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又被告竊取吉泰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鷹架之事實,迭據 告訴人即吉泰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91年間起至93年6、7月止,承包吉泰公司之鷹架施做及拆除,被告純粹是代工,鷹架物料均係由吉泰公司提供,吉泰公司的水平架是紅丹色,且連接管為圓拱形,上方平切,與其他公司不同,三角架亦有多燒一個連接點,以與其他公司區別,且被告所承做工程,待工地完工鷹架拆除運回吉泰公司清點時,確有數量短少之情形,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領回之物料確係吉泰公司所有,及吉泰公司鷹架不可能自吉翁公司運出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第15頁), 核與吉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我去安康路看過,現場除了我公司的材料外,尚有乙○○公司的料件」等情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吉泰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鷹架。 ⒊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物,事後復予歸還,則屬學說上所謂之「使用竊盜」。茲被告盜取如附表所示之鷹架,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571巷內空地,倘被告當初確係基於另包工程,暫 時使用,用畢即還之意思而盜取本件鷹架,理應於被告確有另外承包工程時,將鷹架直接運至工地施做,於工程完畢後,立即運回原處,詎其竟於拿取鷹架後,另尋覓放置處所,將鷹架放置於台北市○○路571巷內空地,迨92年9月26日11時為警查獲時為止,均未見被告歸還原處,足見被告當初並非基於暫時使用,用畢即還之意思竊取附表所示鷹架,其竊取上開鷹架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上之機會而竊盜,惡性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對於其餘公訴事實的處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1年起至92年9月26日止,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除竊取如附表所示鷹架外,共竊取吉翁公司鷹架2萬多支、吉泰公司鷹架3千多支,亦犯連續竊盜罪。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例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竊取吉翁公司鷹架2萬多支、吉泰公 司鷹架3千多支,係以告訴人吉翁公司代表人丁○○、告 訴人吉翁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述,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復有台北縣林口鄉○○○○道三期工程」現場照片5幀,為其論據。 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僅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鷹架等語。 ⒋查告訴人吉翁公司代表人丁○○雖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竊取該公司鷹架2萬多支,然查告訴人吉翁公司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供調查,無法證明其所訴內容是否真實,自無法以其證詞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吉泰公司鷹架2萬多支。 ⒌又告訴人吉泰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訴台北縣林口鄉○○○○道三期工程」所使用之鷹架,依鷹架外觀、規格觀之,應屬吉泰公司所有,且該工程之鷹架係由被告搭建,顯見上開吉泰公司鷹架亦係被告所竊云云,經查被告固不否認負責該工地之鷹架施工,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林口澳之細道三期工程所用鷹架並非竊自吉泰公司,該工地所用鷹架,部分係其兄庚○○自備部分鷹架物料,部分係其受庚○○之委託,由其向甲○○購買中古鷹架物料,由其代為施工等語,核與證人庚○○證述:林口澳之細道三期工程之鷹架工程,係我以顏明宗之大衛工程行名義所承包,該工地鷹架本係我本人施做,但於93年5月間因工程意外摔斷腿,故於同6、7月間 委由被告施做,該工地所用鷹架約有500組是向甲○○購 買中古物料,其餘約400組是我自己原有的鷹架等情相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3年6 、7月間,庚○○曾向其購買主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 、母索樓梯等鷹架物料,簽約人是庚○○,但第一次接觸是己○○出面,所賣鷹架物料是向一些經營不善的公司收購而來,並未向吉泰公司收購門型架、水平踏板,臺灣的門型架只分二種,一種是圓形的門型架,一種是八腳的門型架,但鷹架在臺灣是流通性的東西,鷹架有可能流通到各個地方,雖然我沒有向吉泰公司收購鷹架,但是只要吉泰公司有賣過鷹架的話,市面上就會有他們公司的鷹架流通等語在卷,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吉泰公司負責人乙○○亦證稱:吉泰公司除自己生產鷹架外,於85年間景氣好時,曾向外購買鷹架,亦曾將向外購買之鷹架出售,吉泰公司曾將生產的鷹架賣給高雄的固定廠商,該高雄廠商是否有轉賣他人,其不知情等語,並有證人甲○○提出之同意書、支票、買賣契約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仍有取得與吉泰公司相同款式之門型架及三腳架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尚難僅憑林口澳之細道三期工程所用鷹架與吉泰公司外觀規格類似,及被告有施作該工程,即認該工程所用鷹架係被告竊自吉泰公司。 ⒍綜上析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吉翁公司鷹架2萬多支、 吉泰公司鷹架3千餘支部分(除附表所示物品外),公訴 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 │ ├──┬──────┬────┬─────┬───┬───┤ │編號│ 被 害 人 │ 品 名 │ 數 量 │規 格│備 註│ ├──┼──────┼────┼─────┼───┼───┤ │ │ │鷹架 │127個 │鐵製 │青蘋果│ │ 1 │吉翁企業有限│ │ │ │色為底│ │ │公司 ├────┼─────┼───┤,價值│ │ │ │層梯 │4個 │鐵製 │約新台│ │ │ │ │ │ │幣31,4│ │ │ │ │ │ │00元。│ ├──┼──────┼────┼─────┼───┼───┤ │ 2 │ │鷹架 │114個 │鐵製 │紅丹色│ │ │ │ │ │ │為底,│ │ │ ├────┼─────┼───┤價值約│ │ │吉泰企業股份│層梯 │3個 │鐵製 │新台幣│ │ │有限公司 ├────┼─────┼───┤68,250│ │ │ │大型鷹架│11個 │鐵製 │元。 │ │ │ ├────┼─────┼───┤ │ │ │ │三腳架 │29個 │鐵製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