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5號) ,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740 號判局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21日下午9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64號國立政治大學(簡稱政大)操場時,見乙○○、甲○○二人將所有之皮包、物品同置於乙○○咖啡色背包(內有二人所有之手機2 支、皮夾2 只、及現金1700元、鑰匙、香菸、甲○○身分證、駕駛執照2 枚等物)內,並置於操場旁之體育館階梯上即離去跑步,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咖啡色背包後據為己有,旋即快步逃離。幸甲○○當場察覺丙○○取走背包離去,隨即大聲叱嚇制止,丙○○見事跡敗露則乘隙將背包朝路旁草叢丟棄,靜待處置,待乙○○依甲○○沿著丙○○行走的路線尋索而獲上開背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經被害人甲○○叫住後,被害人乙○○依照指示隨即於被告身旁草叢尋得失竊背包及內置物品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至該處散步,並未偷竊,而現場夜間照明不佳、又有草叢遮擋,被害人在遠處,不可能看見伊有偷竊背包之舉動,況且伊經被害人叫住時,即任憑搜身,也並未搜得任何物品,倘被害人一直目擊,怎會不知背包已經丟棄而要搜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途經政大運動場,徒手竊取被害人乙○○、甲○○二人放置物品之背包後,離去之際經被害人甲○○親見斥嚇制止後,由被害人乙○○於被告行經路段之草叢內尋得背包乙節,已經被害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以下均參見94年度偵字第855 號卷第15-18 頁),被害人甲○○證稱:親見被告走至階梯拿包包往河堤方向走,便跑過去、叫住被告,即見被告將包包往草叢丟後就站在原地稱「幹嘛」,伊上前抓住,乙○○也過來確認東西已經不見,由乙○○往草叢方向搜尋則發現背包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經甲○○告知背包遭人偷竊,伊確認後,經向甲○○確認見及被告行經路線,伊沿路尋找即在河堤草叢找到背包等語, ㈡被告辯稱:當日照明不佳,又有草叢遮蔽物云云,惟以政大體育館前階梯緊鄰運動場,以運動場之照明,並非不佳;而證人甲○○已證稱:親見被告拿取被告、離開現場、至將背包丟入草叢,其中均無其餘第三人在場、或路經等情,輔以就證人甲○○得清楚指認被告之行進路線而告知證人乙○○因此指示果於「被告身後5 、6 公尺之草地上」尋得背包乙節被告亦不爭執(見偵一卷第34頁)相參,是證人甲○○並無任何「指認不清」、或有「誤認可能」,被告所辯:現場視距不佳云云,委無足採。 ㈢復現場扣案物品業經證人乙○○、甲○○指認為自己之物無訛,並領回保管,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 卷第10頁)在卷可佐。 ㈣另被告前於93年9 月1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天琴 停車場,與另案被告吳嘉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然前開部分之犯行係攜帶兇器與本件部分差異甚大,手段不同;且本案係「散步時臨時偶發之事件」,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件與本件無涉等語明確;二件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綜上,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前案已經判決部分並不及於本案起訴部分,則本院自得就起訴部分為處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二人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乙○○、甲○○物品之所犯上開二竊盜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740 號判局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外,更前因92年間之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審理,甫於93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93年12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8 頁)被告竟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件,素行不佳,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無任何悔悟之心,惟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經被害人當場領回,侵害法益非重,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