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臺北市○○街五四巷萬隆社區內之住戶。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萬隆社區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上開二人均有參與,於會議進行中,二人因社區事務發生齟齬,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乙○○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三人女人」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乙○○,足以減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昌隆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復有萬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庭時,當場向告訴人道歉(此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即明,本院卷第十三頁),惟迄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