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簡信宏」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乙○○,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為謀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答應乙○○擔任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辦理大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蓄實業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一0三號三樓之十一)之董事變更登記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掛名擔任大蓄實業公司之董事,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復由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多次在不詳地點,以大蓄實業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持交予舜裕實業有限公司、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根工程有限公司、信訪企業有限公司、龍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港富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大蓄實業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述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達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又甲○○明知自己無財力開立支票,另以每本支票三萬元之代價,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用甲○○個人名義,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二二八號之丙○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支票帳戶並申領取得支票簿,將之交予乙○○供販售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自己債信不良,又無支付對價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連續持上述向乙○○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付款人丙○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發票人甲○○),用以支付對價為詐欺取財,金額達一千四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移送併案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另以:被告為大蓄實業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止,持光大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稅額而逃漏稅捐約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且與上開被訴犯行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經查,上述期間被告非大蓄實業公司負責人。且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犯罪手法不同,起訴部分係被告以大蓄實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併案部分則係取得他人開立之不實發票逃漏大蓄公司應納稅捐,難認二者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本院自不得任意擴張連續犯之適用範圍,是以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耀鴻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