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九樓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之業務代表人,負責與國內、外客戶接洽承攬貨櫃運送等事項,也負責代收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代萬通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在前開萬通公司內,連續向客戶吉盛漁業公司、曾清貴、張宏年、夏世雄等人告以若先行付款即可將其等貨櫃出口順序安排在前等語,吉盛漁業公司、曾清貴、張宏年及夏世雄等人遂依甲○○指示分別將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三萬八千零三十八元、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之運費,匯入甲○○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甲○○取得上述款項後雖依約將其等貨櫃出口順序安排在前,然對於此等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後將之陸續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又甲○○所負責之貨櫃出口事宜乃係與公司運務部門配合調度,其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運務部門不詳承辦人員訛稱需要先行調度貨櫃,而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調度貨櫃之需要而將萬通公司向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編號CRLU0000000、TRLU975404 號之貨櫃二只交予甲○○,甲○○於詐得該二只貨櫃後,旋即販售予不知情之陳世雄,得款二十萬五千四百十六元,嗣經萬通公司查覺報警查獲。二、案經萬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間擔任告訴人萬通公司業務代表,負責安排與國內、外客戶接洽承攬貨櫃運送等事項,也負責代收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上開時間連續將所持有之吉盛漁業公司、曾清貴、張宏年、夏世雄等客戶支付之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嗣又詐得編號CRLU0000000、TRLU975404 號之貨櫃二只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梅於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張宏年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自白書各一紙,與本院卷所附萬泰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松江第0000000000一號函檢附被告之前開帳戶交易明 細可憑,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本件被告所出售之貨櫃二只【分別為編號CRLU0000000、TRLU975404 號】,並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係向告訴人公司運務部門以調度為由而詐得,業據其供述在卷,是其出售二只貨櫃之犯行應係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係犯業務侵占罪,惟此已據檢察官於同一犯罪事實範圍內,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金額與詐得貨櫃之價值總計非低,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