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列各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丙○○竟與鐔璽有限公司(下稱鐔璽公司、招牌為「酒國大亨菸酒量販店」,以下簡稱「酒國大亨」)負責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11月間,由丙○○向甲○○(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購入「軒尼詩VSOP」156瓶、「三多利OLD」120瓶交予乙○○, 並由乙○○連續將所購得之前開仿冒商品陳列於臺北市○○區○○路212號鐔璽公司內,以此方式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使人誤以為該等商品係由英商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有限公司、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所產製而購買之,足生損害於英商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有限公司、日商三得利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復於92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丙○○又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60元之價格,出售「Johnny Walker Black Label」(以下簡稱「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瓶予乙○○,並由乙○○陳列於上址鐔璽公司內,並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2年03月26日14時50分及同年11月13日15時,經警方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在鐔璽公司地下室倉庫內查獲,並扣得丙○○提供予乙○○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因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查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坦承因其積欠乙○○十餘萬元之債務,抵債的酒係乙○○向協力廠商進貨,由其付款,並自承曾與被告乙○○交易,看過扣案物品,即可知道是仿冒品,且曾拿軒尼詩酒抽樣看過,復改口辯稱未看過貨品,顯係知悉扣案物品係仿冒品;⑵證人乙○○證述:丙○○為跑單幫之酒商,警方於92年03月26日在鐔璽公司查獲之「軒尼詩VSOP」酒類多為丙○○售予她的(有10箱),92年11月13日扣案之「約翰走路十二年(黑牌)係她向被告丙○○以每瓶560元之價格進貨的;⑶證人 郭嗣誠證述:約翰走路十二年黑牌之威士忌酒係被告丙○○於為警查獲當日拿來售與乙○○;⑷證人戊○○證述:其為洋酒協會會員,本案查緝時其在現場,所查獲之偽酒外觀極易辨識係經仿冒;且本案係第二、三次查獲被告乙○○販售仿冒商標偽酒;⑸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各1紙;巴拿馬商帝亞吉 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臺北市衛生局酒類檢驗報告各2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4件;⑹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查詢資料共8件;⑺照片26幀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銷售黑牌威士忌洋酒予證人乙○○所經營之鐔璽公司即「酒國大亨」,並在92年11月13日15時許,警方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前往鐔璽公司搜索時,其人確實有在現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因伊積欠乙○○錢,乙○○打電話向伊表示甲○○那邊有她需要的軒尼詩VSOP洋酒及三多利OLD酒,伊已 不記得當時是乙○○將甲○○的電話給伊,由打電話訂貨,或是由乙○○向甲○○訂酒,但酒錢要伊付給甲○○,伊有答應,但伊後來中風,甲○○也沒有來跟他收錢,且92年3 月26日在乙○○店裡扣得之軒尼詩VSOP洋酒及三多利OLD酒 並不是伊送過去的,伊不知道裡面有假酒;92年11月13日當天伊過去「酒國大亨」是要和乙○○會帳,因為伊中風後就沒有辦法搬酒,是乙○○事先告知伊她缺什麼酒,伊再向板橋市一位洪先生訂酒,由洪先生那邊送酒到「酒國大亨」,在警察搜索之前伊並未經手該五箱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伊根本不知道裡面有24瓶洋酒是假酒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7個商標圖樣分別為法商賈‧漢尼錫公司、日商 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ER)有限公司(United Distillers &Vintners(ER)Limited)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均尚在專用期間,有卷附之商標(標章)圖形查詢資料2張 (見92年度偵字第22595號卷第47、48頁)、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商標註冊證2份(見92年度偵字第22595號卷第36、37頁)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1份(見93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30至32頁)。 ㈡證人乙○○所經營之上揭「酒國大亨」於92年3月26日、92 年11月13日,分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並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執行搜索,扣得疑似假酒之「軒尼詩VSOP」156瓶、 「三多利OLD」120瓶及「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瓶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92年 度偵字第22595號卷第12至16頁、第65至69頁,93年度偵字 第3402號卷第11、14、16至18頁、第12、13頁)。又上揭扣案疑似假酒之「軒尼詩VSOP」156瓶、「三多利OLD」120瓶 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確認均為仿冒之假酒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酒類檢驗報告、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2年04月18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編號:92325號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 字第22595號卷第24至27頁、第33至35頁);上揭疑似假酒 之「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瓶經送檢驗,檢驗結果亦確認均為仿冒之假酒無誤,有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2年12月15日函所檢送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編號:92445-1號化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酒類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19、20、23頁),均堪信屬實。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該些查扣之仿冒商標之假酒是否確均為被告親自送至酒國大亨,且被告明知該些扣案的洋酒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假酒。 ㈢雖證人乙○○於本院94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VSOP是丙○○那邊來的。當初店內快沒有了,我有叫貨,因為丙○○差我約十六萬元的貨,所以我說VSOP快沒有了,他就送貨給我。我是直接向丙○○聯絡,是丙○○送來的,後來聽說丙○○也是向甲○○那邊拿貨的。三多利OLD是因為丙○○差我錢,所以是丙○○補貨來的。我確 定我跟他說我缺VSOP,三多利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三多利也是從丙○○那邊來的,三多利OLD也是欠錢抵債同一批進來 的,我沒有向甲○○訂貨,我只是告訴丙○○訊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不認識甲○○,證人甲○○於本院95年4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丙○○,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本人沒有看到丙○○送貨過去(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135頁),則證人乙○○所證述上揭「軒 尼詩VSOP」156瓶、「三多利OLD」120瓶是由被告所送貨一 節即非無疑,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又證人甲○○於本院95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其見過證人 乙○○,乙○○有時候跟他們董事長(楊董即蘇友情)談生意時會碰到,而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有向甲○○店內買酒,都是跟楊董(蘇友情)接洽的等語,足見證人乙○○與蘇友情早已有酒類買賣之情形,且在一般交易市場,由第三人支付貨款之情形亦非少見,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並不認識甲○○,如由其向甲○○訂貨,並表示貨送至乙○○經營之「酒國大亨」,貨款再向其請款,甲○○不一定即會送貨,反之,如係由已與蘇友情有交情之乙○○向甲○○訂貨,並表示貨款會由被告丙○○支付,甲○○即會顧及情面而同意出貨,故認上揭「軒尼詩VSOP」156瓶、 「三多利OLD」120瓶應係由證人乙○○直接向甲○○訂貨,再由被告負責去付款較為合理,故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㈤如上所述,上揭「軒尼詩VSOP」156瓶、「三多利OLD」120 瓶應係由證人乙○○直接向甲○○訂貨,而證人乙○○並無法證明該些酒係由被告所親自送去,又衡以經驗法則,上揭酒既是乙○○直接向甲○○訂貨,即會由貨主直接送至乙○○所經營之「酒國大亨」,並由該店內之人員直接簽收,並不需要經過僅負責付款之被告,則被告所辯其未經手該些酒即屬可信。雖被告於92年9月4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三組辦公室所做之警詢筆錄曾記載「我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曾向乙○○借款二十萬元,於三月間她打電話給我說朋友有貨(軒尼詩、三多利各十箱、每箱十二瓶),要我付這筆款項(約十五萬元)貨款,作為償債,貨到時我有到場拿軒尼詩酒抽樣看一下,感覺沒有問題」(見92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第7頁背面第1、2行),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未經手抽驗過上揭「軒尼詩VSOP」、「三多利OLD」酒,自難僅憑外觀之抽看即為被告確知假酒之認定。 ㈥次查,扣案之黑牌威士忌固由被告經手,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人乙○○審判中之情節相符,惟扣案之24瓶「約翰走路黑牌洋酒」是自五箱「約翰走路黑牌洋酒」當場拆封檢查到的,證人楊慶濱於檢察官93年7月16日偵 訊時,亦證稱該24瓶「約翰走路黑牌洋酒」是搜索時當場拆封,逐一檢查查獲的等語,而此「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瓶是被告向板橋洪先生所訂,由洪先生那邊直接送貨到「酒國大亨」,在警方搜索前並未經拆封,足認被告所辯其未經手該些酒,亦未抽驗過該些酒等語屬實可信。又衡以經驗法則,被告係向洪先生訂貨,由洪先生那邊直接將5箱「約翰走 路黑牌洋酒」送至酒國大亨,除非被告係事先與洪先生共謀於真酒中混充以部份仿冒之假酒,否則在被告未事先抽驗該些洋酒前,被告當無知悉有假酒混充之情形。再如係被告故意要求洪先生於真酒中混充部分仿冒商標之假酒,則在警察前去酒國大亨搜索時,被告即不可能仍坐於沙發上等待證人乙○○回去會帳,且詳觀本案證卷資料,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洪先生所送的5箱「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中 有仿冒商標之假酒存在,自難認被告係事先「明知」洪先生所送之5箱「約翰走路黑牌洋酒」有24瓶仿冒商標之假酒存 在。 ㈦綜上所述,上揭為警搜索查扣之仿冒商標之假酒均非被告所親自送至酒國大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事先知悉該些酒中有假酒混充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應允支付貨款或由被告向洪先生訂貨,即遽以推測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明知而有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甲○○所送至酒國大亨之「軒尼詩VSOP」、「三多利OLD」洋酒 ,及其向洪先生所訂之「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中有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假酒,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