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借用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之名義,承攬臺北市立中崙高中(下稱中崙高中)裝修工程,再以張瑞發為名義負責人,設立信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弘公司),並由信弘公司與信福公司簽約,信弘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外包予被害人己○○○所經營之永久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久美公司)等廠商。嗣同年六月間,被告交付予廠商之票據陸續退票,雖換票仍無轉機,工程陷於停頓,己○○○等廠商均表示,如不付款,將不再施作。詎被告得知後,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少校」之蔣志堅及綽號「蔣哥」之蔣碧源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㈠由被告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中崙高中之玻璃打破,並前往工地現場要求工人立刻復工,進而恫稱:「若不復工,將會沒命走出中崙高中」等語,致各廠商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繼續施作。㈡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被害人即工地主任庚○○因替廠商協調債權問題,亦在工地辦公室內遭蔣志堅出言恐嚇:「你怎會叫包商不要進來做工程?你自己再想清楚一點,你年紀這麼大,應該自己會想,自己日後小心一點」等語,致使庚○○懼而離職。㈢同年九月十日下午某時,被告以處理退票為由,邀約眾廠商前往臺北市○○路一四0巷三號一樓中金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換取現金,迨各廠商到場後,竟被要求逐一進入辦公室內,再由被告及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逼換票,其中被害人即聖興工程行負責人乙○○在換票過程中遭恫稱:「如果不叫你員工離開工地辦公室,就要讓你走不出這辦公室」等語。㈣同年九月間某日,因無法足額取得工程款而主動停工之被害人即宏軍工程行負責人戊○○,見有其他人士續行施作其暫停之工程,乃告以停工原因,該施工人員聞言,於當日下午即行離去。蔣碧源旋於同日撥打電話恫稱:「你不該阻止施作人員,若他們不再施作,我會來找你」等語,使戊○○心生畏懼。㈤各廠商因迄同年十一月五日均未取得工程款,迫於無奈,乃組成中崙高中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推由己○○○擔任自救會召集人,繼續向被告追討欠款。詎被告知悉後,竟揚言:「要找出串聯之人給以顏色」等語,並派蔣碧源出言威脅己○○○:「不得串連其他廠商」,致使眾廠商噤若寒蟬,無法索討工程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庚○○、乙○○、甲○○及戊○○之指訴,及卷附之中金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司暨廣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司)退票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信福公司有於九十一年間承攬中崙高中裝修工程,並與信弘公司簽約,由信弘公司將工程外包予其他廠商,並坦承其所交付予廠商之工程款票據陸續退票後,其有邀集各廠商於同年九月十日前往中金公司換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借用信福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程,伊與信弘公司間亦無任何關係,僅係與信弘公司合作拿下此工程。伊於同年九月間雖曾邀約各廠商前來換票,然過程平和,伊並無恐嚇他人,亦不認識蔣碧源,且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僅證稱「聽說」伊恐嚇,而未實際見聞伊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借用信福公司之名義,承攬中崙高中裝修工程後,復以張瑞發為名義負責人設立信弘公司,以信弘公司之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由信弘公司執行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予長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承攬,長冠公司再將各細項工程發包予永久美公司、聖興工程行、駿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等數十名下游廠商負責施作。嗣長冠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週轉不靈相繼退票後,其負責人吳東生即避不見面,行蹤不明,被告遂出面處理該工程施工相關事宜,並以信弘公司名義與各該工程下包廠商簽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永久美公司負責人己○○○、駿利公司負責人甲○○、長冠公司工地主任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聖興工程行負責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六至七頁、第一五頁、第二一頁、第三六頁、第三八頁、第四二頁、第六五頁、第四九頁反面、偵字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出面承接處理上開工程相關事宜後,所簽發予各該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票據僅部分兌現,餘皆陸續退票,下包廠商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以中崙高中校方尚未撥款為由,拒絕支付現款,並以一再換票之方式拖延給付,同時要求各廠商繼續進場施作等情,亦據證人己○○○、甲○○、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六至七頁、第一五頁、第二一頁、第三六頁、第三八頁、第四二頁、第六五頁、第四九頁反面、偵字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公訴人雖指:被告換票後,仍無轉機,工程陷於停頓,己○○○等廠商均表示,如不付款,將不再施作。被告得知後,竟帶同數名不詳男子,打破中崙高中之玻璃,並前往工地現場要求工人立刻復工,進而恫稱:「若不復工,將會沒命走出中崙高中」,致各廠商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繼續施作云云。然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負責內裝油漆工程,一開始被告及信福公司之高明稻暨工地主任王瑞襄向伊謊稱工程款尚未領得,要求伊繼續趕工,伊係半個月請款一次,迄同年七月間,已連續二月均未領得款項,有一次工地發生糾紛,洗石子之工人未取得工程款而罷工,被告找外面圍事兄弟至學校將罷工之工人趕出,事情才爆發,但伊並未聽聞被告有前往中崙高中將玻璃打破,或向工人表示「如不復工,會沒命走出中崙高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程有停工,被告先付部分現金,後續即未再給付,當時被告並無恐嚇伊,被告是跟伊好好談。伊停工後,即未再進入施工,被告亦未出言恐嚇伊等繼續施作,伊亦不知中崙高中玻璃有無遭人打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中崙高中總務處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清楚中崙高中之玻璃有無遭人打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夥同數名不詳男子,打破中崙高中之玻璃,並向工地現場工人恫稱「若不復工,將會沒命走出中崙高中」一語,致各廠商心生畏懼而復工之恐嚇犯行。 ⒉至證人即辛○○之配偶甲○○於偵查時雖證稱:「(問:工地是否有停工?)有。九十一年七月份我們跟學校說拿不到錢,不想再作,我們都罷工,他有來打壞學校之玻璃,我們也有向松山分局報警。(問:當天事發經過?)當天下午有一廂型車,來了四、五人,叫我們作,我們說拿不到錢,不想作,他一直叫我們作‧‧‧(問:被告有否對你們說若不作,要對你們怎樣?)沒有說,我們是看到他身邊帶兄弟有點怕,之後他一再叫我們作,並說會給我們錢,我第一次有拿到四十萬元,之後就是二萬、三萬不等的領‧‧‧(問:他有否對你說過要來找妳恐嚇等言語?)沒有‧‧‧(問:他有否說若不復工,工人會沒有命走出中崙高中?)他都是跟工人說,我是經由工人轉述的」等情(見他字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票據跳票後,伊無法給付師傅工錢,而停工多次,停工過程中,被告口頭稱等學校撥款就給錢,實際僅給付二、三萬元而已,沒有誠意付款,但被告並未恐嚇伊,伊雖曾聽工人郭勝發轉述中崙高中之玻璃遭人打破,有人向工人表示「如不復工,會很難看」,但工人不知進工地之人為何人,伊亦不知係何人打破玻璃及出言恐嚇。又伊在偵查中雖曾向檢察官陳述「『他』都是跟工人說」一語,但伊並未表明所指之「他」是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所指被告打破中崙高中之玻璃,並出言恐嚇工人如不復工,會沒命走出中崙高中乙節,又係傳聞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且證人己○○○、辛○○及丁○○復一致證稱並無聽聞此事,是尚難僅憑證人甲○○有瑕疵之片面指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另以:工地主任庚○○因替廠商協調債權問題,竟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工地辦公室內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綽號「少校」之蔣志堅出言恐嚇:「你怎會叫包商不要進來做工程?你自己再想清楚一點,你年紀這麼大,應該自己會想,自己日後小心一點」,致庚○○懼而離職云云。經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少校」之人確有在辦公室向伊表示「你怎麼會叫包商不要進來作工程,你自己再想清楚一點,你年紀這麼大了,應該自己會想,自己日後小心一點」,伊聞言覺得有一點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庚○○原係長冠公司工地主任,嗣長冠公司解約後,庚○○辦理交接時,伊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至工地找高明稻談油漆價格之事,語畢,伊即向庚○○打招呼,看見庚○○與一名身高一七0公分、戴眼鏡、綽號「將軍」之人正在談話,伊以為彼等在聊天,伊靠過去時,聽見該人向庚○○稱「大家都是年紀這麼大的人,應該自己會想」,伊並未聽見前面之談話內容,伊感覺那人說這些話之用意,是要庚○○不要插手,如再插手就會對他不利,庚○○聽完後,臉色發白,數日後,庚○○即離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庚○○說被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庚○○確曾在工地辦公室內遭不明人士出言恫以:「你怎會叫包商不要進來做工程?你自己再想清楚一點,你年紀這麼大,應該自己會想,自己日後小心一點」等語。 ⒉公訴人雖指庚○○係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綽號「少校」之蔣志堅恐嚇云云,證人庚○○亦證述上開恐嚇語係綽號「少校」之人所言。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係遭綽號「將軍」之人恐嚇,另伊有聽過「蔣哥」,但並未聽過「少校」,亦不清楚渠等與被告有何關係,伊亦未聽過蔣碧源、蔣志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庚○○遭何人恐嚇,伊僅知該人常與被告一起出入,伊對此人並無印象,庚○○有告知該人之綽號,但伊已不復記憶。伊有聽過「蔣哥」、「少校」此二綽號,但不知渠等與被告間之關係,亦無法確認渠等係何人,二人都穿黑衣,到工地喝茶、沒事走來走去。伊有聽過蔣碧源,但沒聽過蔣志堅,亦不知蔣碧源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庚○○、己○○○及甲○○之上開證言以觀,則庚○○究係遭綽號「少校」抑或「將軍」之人恐嚇,且其人是否「蔣志堅」,已非無疑,況此不詳男子,僅有綽號,無從查證其人真實姓名,遑論其恐嚇庚○○之犯行與被告有何關連。再參以證人庚○○復證稱:被告與「少校」認識,二人有交談,伊印象中在當日前後有見過二人在一起二、三次,但伊不清楚二人間之關係,被告並未介入伊與「少校」之談話過程。伊因工地進度無法推動而離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審判筆錄),證人己○○○亦證稱:「將軍」與庚○○談話時,被告在另一邊辦公室之角落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並無與該名男子共同恐嚇庚○○之犯行。公訴人逕指綽號「少校」之「蔣志堅」出言恐嚇庚○○,既乏依據,復未能證明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有何恐嚇庚○○之犯意聯絡,要難遽認被告有與綽號「少校」之「蔣志堅」共同出言恐嚇庚○○之犯行。 ㈣公訴人另指: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以處理退票為由,邀約眾廠商前往松江路中金公司換取現金,迨各廠商到場後,竟被要求逐一進入辦公室,再由被告及不詳男子強逼換票,乙○○更遭人恫稱:「如果不叫你員工離開工地辦公室,就要讓你走不出這辦公室」乙節。經查: ⒈證人己○○○、甲○○及乙○○於警訊時雖一致指稱:當日因在被告公司內見被告有眾多手下,貌似「兄弟」,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接受換票云云,然彼等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如何強逼換票,或為惡害之通知。且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領到支票之人均遭跳票,信福公司之人要伊找被告,伊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不接,直至第三、四日才接,當時因許多包商均至工地要錢,被告就約伊至松江路換錢,伊至現場時看見其他廠商,當時被告並未要伊等進辦公室,伊等包商先在附近小公園等,之後被告叫伊進辦公室,辦公室內有三、四人,其中有一名女會計,其餘二、三人係男性,外面客廳有五、六人,均穿便服,其中一名綽號「小蔣」是被告之保鑣,被告拿三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之票據與伊交換,伊一開始不肯,稱「不是要換現金嗎」,但被告表示沒有現金,如果不換也沒辦法,被告有拿一份廣前公司與信弘公司所簽之合約給伊看,並稱廣前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沒問題,很穩,因廣前公司亦承包中崙高中工程,被告即誠意地在支票背面背書,被告之態度是要拿就拿,不拿拉倒,只有這個選擇,當時被告並未以很兇之口氣要求伊拿支票。伊在現場感覺有點害怕,因該處一進入後即使人感覺害怕,不太像一般辦公室,內部煙霧瀰漫,有人抽煙、泡茶、吃檳榔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前往松江路領錢換票,過程不順利,被告稱要去領現金,但因沒錢,就給支票,伊非常不願意換票,但如果不願拿票,被告也沒錢給付,被告稱學校未撥款,先給票,票也跑不掉,伊才接受,伊當時並未遭被告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去被告辦公室,伊配偶甲○○有陪伊去,但並未進入,伊當日並未聽見被告有對在場人士說什麼,因被告係找伊談,每個廠商一個一個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強逼換票,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以恐嚇他人之犯行。 ⒉至公訴人指前述換票過程中,乙○○曾遭人恫稱:「如果不叫你員工離開工地辦公室,就要讓你走不出這辦公室」云云。查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其於警訊時固指稱:被告通知伊等小包至其松江路辦公室商談,原本約下午三時許,伊等抵達後就在被告辦公室等,裡面員工一看就是「兄弟」,等到快四點時,其餘小包陸續來約十幾人,被告公司員工就不太高興,把伊等趕出去,故伊等一群人就走到附近公園等被告回來,直到下午五點半,被告回來,就叫伊等至其辦公室地下室商談,在商談期間,因伊工地師傅等伊領錢等太久,覺得懷疑,乃前往工地事務所詢問,工地事務所隨即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人即恐嚇伊如不叫工地師傅離開,就讓伊走不出這門口,伊聞言,非常害怕,立刻打電話叫師傅趕快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日伊工地師傅在工地辦公室等伊領錢回去發錢,然因等很久都沒人回去發錢,師傅就前往工地事務所詢問,工地事務所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被告之人即向伊表示:「若不叫你的工人離開工地辦公室,就要讓你走不出這個辦公室」,此人係一名胖胖高高四十餘歲之男子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五頁)。然依其證述,上開恐嚇言語,既非被告對其所為,被告亦未出言加以恐嚇,復無從查證該名不詳男子之真實身分,且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該名男子有何恐嚇乙○○之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該名男子係在被告辦公室內出言恐嚇乙○○,而被告在旁未加阻止,即認被告有與其共同恐嚇乙○○之犯行,遽以恐嚇罪相繩。㈤公訴人又以:戊○○因無法足額取得工程款而主動停工後,見有其他人士續行施作其暫停之工程,乃告以停工原因,施工人員即離去。嗣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蔣碧源於同日來電恫稱:「你不該阻止施作人員,若他們不再施作,我會來找你」,使戊○○心生畏懼等情。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固指稱:伊因領不到工程款,主動停工後,友人告知中崙高中洗石子工程另有人施作,伊即前往現場詢問施作人員,得知其等係被告請來完成後續工程,伊即告知此工程原係伊施作,因被告未給付價款故停工,當日施作人員即停工離去。「蔣哥」就打電話威脅伊:「你不該阻止該施作人員,若他們不再來施作,我會來找你」,使伊心生畏懼。又被告堂口在松江路,手下約十來人,帶頭者即蔣碧源,手下稱其為「蔣哥」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然證人戊○○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且證人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等雖有聽過「蔣哥」,但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關係,亦無法確認其真實姓名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言語,既非被告對戊○○所為,且該名男子僅有綽號,復無從查證其人真實身分,自難謂其與被告有恐嚇戊○○之犯意聯絡。況「蔣哥」僅泛言「你不該阻止該施作人員,若他們不再來施作,我會來找你」等語,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言語,客觀上難認有何惡害之通知。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要難令負恐嚇罪責。 ㈥公訴人復以:下包廠商因遲未取得工程款,乃組成自救會,並推由己○○○擔任自救會召集人,繼續向被告追討欠款,被告知悉後揚言:「要找出串聯之人給以顏色」,並派蔣碧源出言威脅己○○○:「不得串連其他廠商」,致眾廠商噤若寒蟬,無法索討工程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自救會成立之後,被告雖曾在辦公室稱「要找出串聯之人給以顏色」,但被告係指著其他包商,並非針對伊個人而言,當時在場者有辛○○、曹琮榮、管錦文、陳存枋等人,伊聞言後,怕是會怕,但伊心理有準備,不怕他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己○○○所指辛○○、曹琮榮、管錦文、陳存枋等人又始終未出面指證有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乙事,顯見被告所言,尚未達使己○○○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程度。況被告僅泛言「要找出串聯之人給以顏色」,並無具體指明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非屬惡害之通知,自不得論以恐嚇罪。 ⒉至公訴人指被告派蔣碧源出言威脅己○○○:「不得串聯其他廠商」,致使眾廠商噤若寒蟬,無法索討工程款乙節。查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成立自救會後,伊聯絡所有包商前往工務所,工務所之人就說不知是何包商聯絡大家,若抓到的話,就試試看。翌日,伊前往工務所,一開始大家不知是誰聯絡各包商,之後知道是伊聯絡,被告即派「小蔣」坐在伊身旁,被告以台語表示「我們配合的不錯,你不要再跟別人串聯,如果你繼續這樣下去,你會不好過,你的部分會給你」,被告說話時表情冷冷,伊會覺得害怕,有被威脅恐嚇感覺等語(見偵字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派『蔣碧源』出言威脅己○○○『不得串聯其他廠商』」等情。且被告僅泛言:「我們配合的不錯,你不要再跟別人串聯,如果你繼續這樣下去,你會不好過,你的部分會給你」等語,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言語,客觀上難認有何惡害之通知,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己○○○事後亦無因此請辭自救會召集人或解散自救會之舉措,益徵被告縱有向己○○○陳述上開言語,己○○○亦未因此而達於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至明,要不得僅憑己○○○一己之主觀感受,自稱當時心生畏怖,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恐嚇他人之事實,而證人己○○○、庚○○、乙○○、甲○○及戊○○等人之指證,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是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