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舅甥關係。緣於民國60年間,告訴人乙○○之父龔琅生(已歿)為興辦營造事業,與臺北縣新店鎮○○○段七張小段252、252之1、392等地號土地(下稱合購土地)之所有權人沈蘊華授權之代理人趙傑臣接洽後,召集被告甲○○、楊金圳(已歿)、呂文祥及蔡泉榮共同出資合購前開土地(甲○○、楊金圳、蔡泉榮出資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呂文祥、龔琅生出資比例各為八分之一,前述五位出資人,合稱前開出資人,其中蔡泉榮出資部分有半數股份為林再富隱名合夥),並於60年6 月10日,由龔琅生與沈蘊華及趙傑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前開出資人將出資額交與被告甲○○後,推由被告甲○○開立支票與沈蘊華,作為支付買受土地之價金,惟為節省移轉費用,並未將合購土地由沈蘊華過戶至買方名下。旋於同年8月9日,前開出資人共同申請成立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後更名為立翔公司,業已解散),並於合購土地上建屋出售,分割移轉後,剩餘之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2地號,為便於管理,即登記於時任立翔公司財務經理 即被告甲○○名下,其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嗣龔琅生於82年12月21日逝世,迭經龔琅生之繼承人乙○○等人去函催討、請求返還前開252地號土地中龔琅生之持分,被告甲○○皆 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其餘出資人之利益,於86年11月10日,未經其餘出資人同意,竟與御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昇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252地號土地部分分割,而經重測後為臺北縣新店市 ○○段20、29及30地號(現前開三地號已合併為臺北縣新店市○○段20地號)之土地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出售移轉。嗣於92年4月17日告訴人乙○○提起返還信託物之民事訴訟 ,調閱前揭25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係屬甥舅關係,業經渠等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之戶籍謄本及被告甲○○、告訴人乙○○之母林金枝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38條及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指其於86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擅自與御昇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之處分行為,而告訴人乙○○於93年6月17日偵查中自承其於80至82年 間即已知悉上開土地信託之事實,另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其於90年8月28日與被告甲○○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 ,業已敘及系爭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事宜,參諸告訴人乙○○於本院94年10月3日調查中陳稱:「(問:提示90年8月28日你和被告的錄音譯文是否你提出的?)是,這部分是被告自始都表示本件這塊土地會返還,我們是基於信任,只是他要求登記在我們名下的土地要返還給被告,我跟他說來結算,大家互相土地返還,其中談到跟啟昇合建土地係指本件的土地,我請被告要處理。」等語,足認告訴人乙○○至遲於90 年8月28日為上開談話之際應已知悉被告甲○○所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是其迄至92年10月8日始就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