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臺北縣土城市○○路185巷26 弄10號4樓「學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怡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於民國90年10月間,自澳門進口仿冒如附表1所示 「NIKE」商標運動鞋570雙、如附表2所示「adidas」商標運動鞋448雙,於90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1年4月9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38號「中正機場海關外棧組永儲倉儲進口區」,為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運動鞋。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輸入仿冒商運動鞋商標商品罪嫌,但因現行商標法已改列為第82條,其刑度不變,故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82條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借用戊○○之名義開設學怡公司,學怡公司確有進口本件仿冒商標運動鞋之事實)、證人戊○○之證述(被告係學怡公司實際負責人)、卷附之商標註冊證、產品鑑定書(查獲之運動鞋確係仿冒系爭商標之事實)及查獲照片、扣案之運動鞋(被告進口仿冒商標物品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以學怡公司名義進口本案運動鞋,是甲○○向伊借學怡公司的牌給他機場的朋友,伊並不知道他們進口仿冒商標的運動鞋,是後來桃園地檢署通知伊去開庭,伊問甲○○才知道是他朋友進口的,伊從未申請過進口卡,伊本身會有案子是因為伊曾經向錢莊借錢,後來還不出來,錢莊的人找伊去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去申請支票販賣,戊○○也是一樣的情形,是錢莊的人要戊○○說學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伊等語。 五、本院查: ㈠如附表1所示「NIKE」商標係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並授權予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商標專用權,如附表2所示「adidas」商標則是由西德商亞 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授權予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再由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授權予告訴人台灣愛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愛迪達斯公司」),由告訴人台灣愛迪達斯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商標專用權,此分別有如附表1、2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及商標註冊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20、21頁及第36、37頁)可稽。 ㈡扣案之「NIKE」運動鞋570雙及「adidas」運動 鞋448雙,係於90年10月19日由澳門航空載運進口,由學怡 公司名義委託宏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員為報關士丁○○)於90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有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及報單號碼CL/90/538/00124號之進口報單各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68至70頁)。又上揭運動鞋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於90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之代理人張哲倫律師、告訴人台灣愛迪達斯公司之代理人徐嶸文律師,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38號「中正機場海關外棧組永儲倉儲 進口區」查獲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1份、保管條2張及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3頁、第26至31頁、第38至49頁)。再上揭「NIKE」運動鞋570雙、「adidas」運動鞋448雙,業經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台灣愛 迪達斯公司人員分別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一節,亦有產品鑑定書2張及運動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 24頁、第39頁至48頁及本院卷㈡第62頁)。是扣案之「NIKE」運動鞋570雙及「adidas」運動鞋448雙,均係由學怡公司名義進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又學怡公司於90年10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戊○○一節,除據證人戊○○於檢察官91年7月9日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學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自承其係學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又以上揭理由為辯解,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確為學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學怡公司名義進口上揭仿冒商標運動鞋。 ㈣證人戊○○於檢察官92年2月26日訊問時,雖陳稱:「是調 查局北機組中和分處已找到真正的幕後老闆庚○○,是金門人,約50歲,是他找我當公司人頭‧‧‧本件商標犯行也是他所為,資料都在他手上」云云,然其於檢察官91年7月9日訊問時即稱其係學怡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見同上偵查卷第76至78頁,註:證人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8009號違反商標法一案係被告,其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戊○○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其於同日亦表示 不知道學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則其事後稱學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扣案之運動鞋係被告庚○○進口云云即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是因曾向錢莊借錢,後來還不出來,錢莊的人找伊去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去申請支票販賣,戊○○也是一樣的情形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91年7月9日所稱:伊係經朋友介紹當公司掛名負責人,是為了申請支票使用,請支票一本代價是3萬元,伊個 人連公司戶共計12本支票,共收取36萬元代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相符,則被告所辯:是錢莊的人要戊○○說學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庚○○一節,即非屬無稽。據此,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及被告曾自白其為學怡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均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被告辯稱:是甲○○向伊借學怡公司的牌給他機場的朋友一節,證人甲○○於本院94年12月30日審理時已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借過幾次牌做進出口,是乙○○要借的,是好多年前的事情,乙○○是在中正機場做報關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95年1月20日審理時已證稱:伊有向甲○○借學怡 公司的牌,但是辦理出口,不是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二人均否認本件仿冒鞋類進口與彼等有何關聯,惟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是丙○○去做本件進口的報關動作,丁○○是報關士,真正貨主應該問他們才知道等語,本院乃依職權傳訊證人丙○○及丁○○,證人丁○○於本院95年3月 10日審理時證稱:伊從90年6月起到宏邦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報關士工作,主要工作就是公司有疑問時提供諮詢,伊的老闆是告訴伊不用審核報關單,如果報關單有問題的話,海關就會發現,會找貨主,貨主要提供我們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書,我們將資料交給海關,由海關處理後續問題,我們是依據貨主提供的文件來打進口報單‧‧‧本件進口報單伊當時只是負責文書處理,實際何人委託要問業務丙○○,伊是收到本件傳票後才知道進口貨品有問題等語,證人丙○○於同日證稱:伊是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報關業務都會經過伊,本件進口報單是一位叫己○委託的,他當時交給我裝箱單、委託書、發票,他交給我的資料都已經齊全,是他本人親自與伊接觸委託辦理,他是做快遞承攬貨物,他在大陸那邊承攬運送貨物,委託伊報關,真正貨主是誰要問他,伊有跟他講這個貨海關有來查,說這批貨要有商標授權書,伊叫他要提供資料,但他沒有提供‧‧‧我不認識庚○○等語,並提出己○之身分證影印本1張為證,而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調取學怡公司於90年間申報進口之資料,經該局函送學怡公司90年間向該局報運進口之進口報單有16份及通關電子檔資料59份,且詳查該些進口報單之報關行均為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報關士均記載丁○○,衡以經驗法則,證人丙○○既是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報關業務均由其接洽,其對於何人委託其辦理本件運動鞋之進口報關工作實無誤認之虞,是本件仿冒商標之運動鞋非被告以學怡公司名義進口一節,當已甚為明確。至於證人己○經本院傳喚3次雖均未能 到庭,致未能續查真正進口者究係何人,然依上所述,已足以認定被告非本件仿冒商標運動鞋之進口人,至於己○是否為本件仿冒商標運動鞋之進口人,而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續為偵辦。 ㈥至公訴人所指卷附之商標註冊證固足以證明附表1、2之商標分別係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台灣愛迪達斯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扣案之運動鞋、產品鑑定書及查獲照片等,足以證明查獲之運動鞋確係仿冒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商標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該些仿冒商標之運動鞋究係何人進口(輸入)。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其未為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入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