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43號,含93年度偵字第7289、13169號、92年度偵字 第1985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有詐欺、恐嚇、妨害秩序、侵占等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8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1日1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5段5號「 世貿展覽館」之資訊展覽會場,向在C區擺設展售攤位之「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瑞公司)行銷企劃人員李雪萍,佯稱其為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暨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廖宣博」,因本身是記者,並有同學王興諾在電視台裡面任職,可幫忙將該公司新產品送至中天電視台展示云云。為取信於李雪萍,並提出印有「Davidlaio@mail.yahoo.tZ 0000000000會長廖宣博 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00 00000000」之貼紙1張交予李雪萍,致李雪萍誤信丙○○確 有代為推銷新產品之意思,而交付所保管之崴瑞牌商品數位相機(型號VC3240)及MP3(型號MP300)各1台(均價值新 台幣《下同》3990元)。丙○○言明三日後,即可歸還商品,並當場交付自己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以為擔保,詎屆期 ,仍未見歸還商品,李雪萍發覺上當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雪萍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25號刑事卷第48、49頁、本院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暨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廖宣博」名義,向在世貿展覽館擺設展售攤位之崴瑞公司行銷企劃即告訴人李雪萍聲稱有管道代為送至中天電視台展售新產品,而取得崴瑞牌數位相機(型號VC3240)及MP3(型號MP300)各1台等事實,且有 :⑴、印有「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廖宣博」等字樣之名片,⑵、「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廖宣博」之貼紙影本,③、崴瑞公司出貨單影本各1張 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7289號卷第16至17、23頁),足認屬實,惟仍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因為在計程車內將李雪萍交付之上開數位相機和MP3弄丟,所以無法歸 還,並非有意詐欺云云。經查: 1、被告既非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亦非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為何在名片上印製你是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及星象學會候補監事?)‧‧我‧‧言行有些不實誇大的地方」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且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7 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335355900號函覆略以:「台北市 立案人民團體,並無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之組織及設立登記」等語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卷第33頁)。 2、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在展示期間,交付上開數位相機及MP3之目的,無非係因被告提出上開經歷頗豐之名片,自稱 為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暨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之身分,主觀上誤認被告社會地位高尚,應可協助展售崴瑞公司之新產品,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記者證,自稱係台北市新聞記者廖宣博,以測試產品為由,向伊借用產品3日,並交付名 片及貼紙等語歷歷(見93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第11頁、93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卷第12、13頁),且經被告自承告訴人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見本院9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非虛。被告對外自稱新聞記者學會會長暨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之身分,既屬全然虛偽不實,事後又確未依承諾將數位相機及MP3透過管道送至中天電視台展示, 難謂其行為非以使告訴人誤信受騙為主要目的。縱被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係屬真正,仍無解於其取得上開產品之際,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保管之第三人崴瑞公司產品之詐欺犯行。被告辯稱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若非誤解詐欺犯意之認定,即為臨訟卸責避就之詞,要無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 欺取財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於行為後罹有躁鬱症,且經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有國軍北投醫院93年10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卷㈡),所詐得前揭數位 相機和MP3之價值合計僅7980元,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 償崴瑞公司2萬元,雙方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足憑( 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卷㈡),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伊並非香港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記者,竟謊稱為該報社記者,並持由乙○○(另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所交付,貼有被告照片而偽造印有「香港東方日報 香港太陽報 香港東方新地社 行政院新聞局版字第021號記者採訪證2003」(下稱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 字樣之記者證1張,先於92年9月18日,持以向立法院委員會換取「香港東方日報」臨時採訪證而行使,又於92年9月20 日,配戴前揭偽造之記者證至中正紀念堂採訪遊行活動,經香港東方日報駐台記者張偉御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由同業告知後,會同員警前往指認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記者證1張。㈡、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於93年4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接受訊問時,承前之概 括犯意,明知行政院新聞局並未核發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竟持於不詳時地以貼上自己照片方式所偽造「行政院新聞局核准CHINA AKARMNEWS」、印有國旗及徽章、「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之前揭記者證向同署提出,以資證明其確為記者,並提出印有「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 會員中天、八大、東森、華視等 廖宣博 0000000000台北市○○區○○街1段279巷2弄9號2樓 davidaio@yahoo.com.tw」之名片,經向行政院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函詢結果,確認行政院新聞局並未核發該記者證,亦未有「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之人民團體,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新聞局,始被查獲。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中上開貳㈠被訴行使偽造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犯行部分,係以:⑴、告訴代理人陳麗增之指訴及告訴狀所附資料,⑵、立法院委員會9月18日香港東方日報臨時採訪證 影本,⑶、證人張偉御之警詢中證詞(見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⑷、張偉御之東方日報記者證及 外國新聞機構駐華記者證影本各1張(見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20、21頁),⑸、被告配戴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之照片1張(見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54頁),⑹、證人乙○○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詞 (92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⑺、香港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註冊週年申報表、董事更改通知書、台北杭南郵局91年4 月11日第804號存證信函、行政院新聞局91年7月11日新版二字第0910 421001-A號行政處分書、外國新聞記者申請駐台 要點(詳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卷附告訴人於94年3 月3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書),用以證明東方日報集團委 託律師發函終止與乙○○間所委託販售報紙契約、行政院新聞局於91年7月11日撤銷核發乙○○東方日報內銷在台灣地 區銷售「東快訊報」、「東方日報」之許可,及外國駐台新聞記者來台採訪,應先向行政院新聞局提出申請書、派任書、健康檢查證明書、護照等資料,始能取得外國新聞機構駐台記者證之事實,及⑻、被告之供述,資為論據;而上開貳㈡被訴行使偽造之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犯行部分,則係以:⑴、行政院新聞局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正反面影本1張,⑵、行政院新聞局93年5月10日新版二字第0930008747號函,證明行政院新聞局並未核發被告所持之該警訊報系記者證,及⑶被告之供述,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由另案被告乙○○所交付,貼有被告照片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先於92年9月18日持向立法 院委員會換取「香港東方日報」臨時採訪證,並於同年月20日,配戴前揭偽造之記者證至中正紀念堂採訪遊行活動,經香港東方日報駐台記者張偉御會同員警前往查獲,並扣得上揭記者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出示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並提出印有「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 會員中天、八大、東森、華視等廖宣博0000000000台北市○○區○○街1段279巷2弄9號2樓 davidaio@yahoo.com.tw」之名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係由乙○○交給伊使用,伊在乙○○所在之辦公室內,見過由行政院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所核發,諸如東方新地行政院新聞局香港新聞紙雜誌在台灣地區銷售登記許可證等證照,相信乙○○有權製作該記者證,才會持以採訪行使,另警訊報系記者證係甲○○交給伊使用,伊幫忙甲○○拍照採訪,絕非伊自行偽造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1、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書面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2、公訴人及被告均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取得上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之過程,然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著,審酌其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述證詞,本院認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再調查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文書為必要,而偽造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若僅任意持紙一張,其上並非為偽造他人之文書,僅信口念讀編撰之內容,是乃虛妄行為之一種,要難認為係偽造之文書而論以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 以偽造文書罪。此外,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而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訴行使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犯行部分: ㈠、被告所持印有「香港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香港東方新地社,行政院新聞局版字第021號記者採訪證2003」之香港東 方日報記者採訪證,其上貼有被告照片,被告持於上開時、地行使,主張為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採訪組小組長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扣案被告配戴該採訪記者證之照片、名片及記者採訪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20、54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謂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授權之效力,要不以明示為必要。查上開被告所持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係被告受僱自稱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社長之乙○○,擔任助理期間,經告知乙○○後所製發,此情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問:丙○○與你的關係?)‧‧‧我於3年前曾僱用他做助理,我是香港東方日報台灣 分社社長,以每月2萬元僱用他‧‧‧。(問:這些證件是 你給他的嗎?)他有跟我要,他就去打記者證的地方拿1張 ,他有告訴我,我知道」、「太陽報及東方新地是同一集團」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60、61頁) 。自稱為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社長之乙○○,於被告製發上開記者採訪證之際,明知被告欲以香港東方日報台灣分社名義製發上開記者採訪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少應認有默示同意授權之法律效果。要不得以該採訪證非乙○○本人親自製作,即指未有授權。 ㈢、再查,告訴代理人陳麗增律師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93 年度偵字第13169號偵查卷第7、8、64、65頁),及證人即香港東方報業集團所屬太陽報駐台記者張偉御之警詢中證詞(見92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固得以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非受僱於告訴人香港東方日報所屬臺灣分社記者。然而乙○○確以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社長名義,僱用被告擔任助理工作,則經證人乙○○證述:「我是香港東方日報台灣分社社長」等語如前,且有乙○○所持印有「香港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香港東方新地社」台北總社社長兼採訪中正召集人之記者採訪證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3169號偵查卷第9、10頁)。何以告訴人所屬香港東方日報指陳未僱用被告擔任在台採訪記者,而自稱「香港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香港東方新地社」台北總社社長兼採訪中正召集人之乙○○,卻證稱有僱用被告擔任助理,其間關連性如何?顯為此部分待證事實之重要爭點。 ㈣、徵之公訴人所憑卷附香港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註冊週年申報表、董事更改通知書、台北杭南郵局91年4月11日第804號存證信函、行政院新聞局91年7月11日新版二字第0910421001-A號行政處分書(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卷附 告訴人於94年3月3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書),及本院另案職權調查後附卷之僑務委員會84年3月1日(84)僑二化06621 號函(內容:香港東方日報申請內銷登記,並以乙○○先生為內銷經理人)、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雜誌申請登記表、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委任書(內容:東方日報發行人林順財於84年3月24日委任乙○○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地區分銷 處主任,處理有關該刊物在台灣地區之內銷事務)、僑務委員會84年3月13日(84)僑二化字26268號函、行政院新聞局84年4月14日(84)強版二字第05978號函(香港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發行之東方日報申請內銷登記,並以乙○○先生為內銷經理人乙案,應予照准)、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僑臺報字第029號)、僑務委員會僑辦新聞紙登 記證書(台教新字第786號)(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5號 刑事卷㈠第53至66頁),雖得證明東方日報集團業於91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自函到之日起,終止與乙○○前於84年3月24日委託為相關刊物台灣地區分銷處主任之所有 受任權限,且經行政院新聞局於91年7月11日撤銷原核發乙 ○○所屬「東方日報內銷處」在台灣地區銷售「東快訊報」、「東方日報」之許可,並註銷87年1月8日所核發行政院新聞局局版港字第004、005號之香港新聞紙雜誌在台灣地區銷售登記許可證。然此等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及撤銷登記許可之處分書,均祇能證明乙○○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行政院新聞局處分書後,已明知其與香港東方日報集團間之委任關係,業經香港東方日報集團為單方之終止意思表示,且經行政院新聞局撤銷銷售登記許可證。按上開存證信函、行政院新聞局91年7月11日新版二字第0910421001-A號行政處分 書之收件人及受處分代表人均為乙○○,衡情除非受本件告訴人、乙○○通知或經由其他特殊管道,第三人應無由知悉乙○○與香港東方日報集團間之長期委任關係是否發生終止、消滅或變更。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因信任乙○○為有權代理之善意第三人,猶可向本人即告訴人主張受善意保護(例如基於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第170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在刑事法律關係方面,基於意思責任主義及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及行使上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之際,已知悉乙○○當時已係無權代理,否則縱被告所為同屬無權代理告訴人之行為,僅能否對於告訴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問題,仍不得以刑責相繩。公訴人所憑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乙○○係無權製發上開記者採訪證之人,祇因告訴代理人主張乙○○在台內銷處主任一職,業經行政院新聞局發函撤銷許可登記,遽指被告「明知伊並非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記者,竟謊稱為該報社記者」,並持「偽造之記者採訪證」行使云云,容有誤解民事法律關係與刑罰法規界線之嫌,非有可採。 ㈤、況查,與告訴人公司名稱相仿之另一獨資商號「香港東方日報社」(負責人:吳承倨),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1月30 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263號5樓之21,營業項目為報紙業、通訊稿業、雜誌業,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商號《092》字第251851號)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1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920003542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 第13169號偵查卷第40、41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 事卷㈠第84至93頁)。足證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香港東方日報社」,與告訴人所屬上開經香港政府核准設立之「香港東方日報」集團,應係各自獨立自主之事業主體甚明。而乙○○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雖經終止,然其嗣經設於台北市之「香港東方日報社」負責人吳承倨聘任為該報社社長,全權負責一切業務,此據證人吳承倨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你有沒有向台北市政府以香港東方日報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問:你有聘用乙○○為香港東方日報社臺灣分社的社長嗎?)自從改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我就聘用乙○○為香港東方日報社台灣分社的社長了。‧‧‧(問:香港東方日報社,台北這邊是否你自己獨資設立的?)是我獨資設立的,因為乙○○年歲已大了,無法自己辦,所以才辦我的名字,我是有委託乙○○來經營。」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卷㈠第113至115頁)。乙○○任社長之「香港東方日報社」,與告訴人所屬「香港東方日報」集團,其名稱極為近似,實難期待第三人能予清楚區辯二者有何關連,足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他(指乙○○)辦公處所也有很多證照,也有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發的,我信以為真」、「我不曉得乙○○不是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的社長,所以才會持用記者證」等語一情(見本院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 院9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應非虛妄。基此,姑不論乙○○以「香港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香港東方新地社」之名義製發上開記者採訪證,是否有權製發,已非無疑,參之上開證據及說明,被告既不知「香港東方日報社」與「香港東方日報」之關係,自亦無由知悉乙○○是否有權製發上開記者採訪證,其因信任上開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乙○○說詞,而受僱擔任助理,並持記者採訪證向外行使,尚難認有行使文書之犯意,依法不得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 三、被訴行使偽造之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犯行部分: ㈠、被告所持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其上印製有「行政院新聞局核准CHINA AKARMNEWS」及國旗、徽章之圖樣,固有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卷第18、19頁)。然查,該記者證正面係印明「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並非「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字樣,此觀之背面「3、本證如有遺失時,須登報聲明 作廢,並通知社長辦公室‧‧‧。6、本證不作任何法律保 證之用,並需本社鋼印章始能生效」等語自明。亦即,該「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之製作名義人,應係警訊報系,並非行政院新聞局。此與一般私立學校依法向各級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立案,但畢業證書則由各學校以學校之名義印製,或各機關通行證由各該機關自行製發,其理相同。此情徵之行政院新聞局93年5月10日新版二字第0930008747 號函稱:「出版事業製作新聞記者證核發給所屬員工使用,或係基於業務需要,或係基於其他目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卷第27頁),益見其實。公訴人指陳該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製作名義人為行政院新聞局,恐有將「核准」與「核發」混為一談之嫌,難謂有理。 ㈡、次查,被告所持上開警訊報系記者證,主張其為採訪組記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93年6月1日發行之警訊報正本1 大張,其內所載「採訪組主任:廖宣博」,與被告於檢察官庭訊時所持前揭「廖宣博 0000000000台北市○○區○○街1段279巷2弄9號2樓davidaio@yahoo.com.tw」之名片,地 址、筆名均相符合,且該警訊報頭版不僅有被告所稱筆名「甲○○」之人發表文章,其內並有「恭賀警訊報總社長甲○○先生榮任天喜海鮮樓名譽董事長」之祝賀詞。足證被告辯稱:該警訊報系記者證係甲○○交給伊使用,伊幫忙甲○○拍照採訪,非伊自行偽造一節,應非臨訟編造杜撰之詞,堪信屬實。 ㈢、參諸上開說明,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被告所持上開 警訊報系記者證正面所印「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一語,固經行政院新聞局93年5月10日新版二字第0930008747號函覆略 以:「查出版法於88年1月25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後,本局已 不再受理核發出版事業登記證。另查出版法廢止前,本局並無台報字第0578號出版事業相關登記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卷第27頁),足認與事實不合。然該記者證之製作名義人既係警訊報系,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報系是否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業已事前知悉,自無論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餘地。 ㈣、又被告為向檢察官證明其為出示警訊報系記者,所提出印有「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 會員中天、八大、東森、華視」之名片,其內容雖屬虛妄不實,然按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具有刑法上「文書」之性質,縱持向檢察官行使,亦無由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向檢察官行使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及名片之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尚不得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被告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憑前揭證據,既均無法令本院達到確信其為有罪而無可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非香港東方日報臺灣分社記者,而持用上開乙○○同意授權製發之記者採訪證,或假冒行政院新聞局名義製作警訊報系記者證,並持以行使等犯行,且上開論據反足為有利於被告辯解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