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假釋,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夏某日中午,受陳志成之邀約,前往臺北市○○路宏鎰營造有限公司附近某咖啡廳,向王子熊追討其原本簽發應給付陳志成、王在仁居中轉交賄款之代價,由被告以砍斷王子熊手足之言詞,恐嚇王子熊致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而開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 )二十萬元二張、五十萬元九張、十萬元一張,共交付十二張、數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予陳志成、王在仁、邵魯錚及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雖被訴於八十五年夏某日中午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實施前開恐嚇犯行時間應係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中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後被告因逃匿,先後經本院二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前開罪名,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六年三月。 (二)八十五年六月間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加上前揭六年三月,再加上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1、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即開始偵查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2、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即本院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並扣除檢察官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繫屬法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四、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日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