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1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東南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報社)之發行人,與該社之社長吳雄傑(通緝中)及總編輯陳正光(業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報社已無支付能力,於八十一年元月(起訴書誤繕為六月)間,由陳正光出面與華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錦鎮洽商,由陳錦鎮為東南報社承印每日一萬五千份之報紙,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為保證,使陳錦鎮陷於錯誤,自同年一月(起訴書誤繕為六月)七日至三十日,依約印刷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報紙,共計費用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詎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分文未償,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在該期間內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經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