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2歲民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高寶公司帳目資料(高寶公司客戶對帳單)、大中公司TI指數期貨合約、寶信公司交易意向書、業務報表、交易單、高寶公司人員名單、客戶聯絡表、高寶公司內部聯絡資料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甲○○明知與客戶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台指期貨之「台指期貨交易」,係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期貨契約之一種;又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則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之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若以「仲介客戶」從事台指期貨交易、外幣保證金交易或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台指、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等,供「客戶自行下單」者,則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均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經營。竟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止,先與馬基達(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死亡)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一號十樓A室成立「新貿行」、再以許志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九號七樓七0二室成立「高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高寶公司)」,其中高寶公司經核准經營之事業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投資顧問業、國際貿易業,並未包含期貨經理與顧問事業,竟仍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即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劉任聰(另經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八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洪文彬二人,在新貿行及高寶公司內,媒介古明興、鍾承恩、劉長榮、劉范月娥、王百祿、張淑娟、林華富、雷淑珍、陳明坤等人與泛印銀行國際集團(PANIN BANKINTERNATIONAL INC.、下稱泛印銀行)、大中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GRAND CHINA INTERNATIONAL(HONG KONG)LIMITED、下稱 大中公司)、寶信國際有限公司(PACIFIC FINANCIAL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寶信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 買賣、台指期貨買賣等期貨交易,期貨交易均以「口」為單位,客戶需先與泛印銀行、大中公司、寶信公司簽約,外匯保證金交易客戶另需匯款至上開公司指定之帳戶(雷家裕之慶豐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羅婉貞之慶豐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充當保證金(每口 保證金美金二千元),再由甲○○、馬基達、劉任聰、洪文彬等人在上址代為操作或由客戶自行操作,以匯率、台指之漲跌計算盈虧,甲○○等人並於外匯、台指期貨報價時加計仲介費千分之五而從中牟利,而從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往高寶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上開業務所用之高寶公司帳目資料(高寶公司客戶對帳單)、大中公司TI指數期貨合約、寶信公司交易意向書、業務報表、交易單、高寶公司人員名單、客戶聯絡表、高寶公司內部聯絡資料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賢、劉任聰、洪文彬、王百祿、陳明坤、古明興、林華富、雷淑珍、鍾承恩、張淑娟、王芳玲、劉長榮、劉范月娥、羅婉貞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王百祿之台指期貨平倉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羅婉貞、雷家裕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慶豐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慶銀生字第一二九號函附羅婉貞、雷家裕帳戶現金存入傳票、匯款傳票影本、馬基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高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與馬基達、劉任聰、洪文彬等人共同未經許可,在新貿行、高寶公司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取佣,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或台指期貨交易事業,核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許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甲○○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招攬之客戶及其下單交易數量、對金融期貨交易市場之影響、嗣後坦承犯行,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高寶公司帳目資料(高寶公司客戶對帳單)、大中公司TI指數期貨合約、寶信公司交易意向書、業務報表、交易單、高寶公司人員名單、客戶聯絡表、高寶公司內部聯絡資料等物,均係共犯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