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瑞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甲○○)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琮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輸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輸入偽農藥,處罰金叁萬元。扣案之偽農藥三氯松(Trichlorfon 95% Tech)叁百陸拾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瑞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甲○○)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1號之3「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青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3、4月間執行業務時,明知依該公司所持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業原進字第0170號」輸入三氯松農藥原體許可證,受核准輸入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係「Jin Hung chemicals Co., Ltd.」,地址為Seoul,Korea(韓國),嗣經核准變更原製造工廠名稱為 「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地址為「543-6, KAJWA3-DONG, SEO-KU, INCHEON, KOREA」,倘青山公司輸 入非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廠商製造之三氯松原體,則該等農藥即屬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又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而青山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農藥製造,青山公司乃於93年3月26日,與農藥製造藥者「東和化學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236巷31號7樓)簽立代辦進口合約書,委託不知情之東 和公司代為辦理向「農業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之原國外製造廠商「Sae Ryung Chemicals Co., Ltd.」進口12,600公斤,總金額美金27,720元之三氯松原體(Trichlorfon95% Tech)360桶之報運進口手續,東和公司乃於同年4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協利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三氯松95%農藥原體1批(包單批號第AW/93/1898/6819號)計360桶,惟實際上一切進口事宜仍由青山公司自行聯絡國外製造廠商。王瑞琮明知青山公司實際上所輸入三氯松農藥原體係來自「中國大陸」,而非「農業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核准之原國外製造廠商「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仍予以輸入,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核發現上開貨品非原廠包裝,且發票簽署格式與前另案(AA/93/2233/0001,賣方同為「Sae Ryung Cemicals Co.,Ltd.」)不同,原產地及製造商存疑,經查核結果,確認上開農藥原體實際到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農業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工廠不符,係屬輸入偽農業,並通知東和公司負責人張英隆到場說明後,始悉上情,並扣得青山公司所有之偽農藥三氯松(Trichlorfon 95% Tech)360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瑞琮雖坦白承認其係青山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三氯松(Trichlorfon 95% Tech)農藥原體係其代表被告青山公司,委由東和公司輸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該批三氯松確係向韓國廠商「Sse Ryung Che-micals Co.,Ltd.」訂購,倘該批三氯松來自大陸,可能是 「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委託他廠加工或採購,再以出口,被告王瑞琮及所經營青山公司事前無從得知云云。 二、經查: ㈠青山公司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核發之「農藥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受核准輸入國外原製造工廠「Jin Hungchemicals Co.,Ltd.」製造之三氯松農藥原體,嗣核准變更登記原製造工廠名稱為「Sae Ryung ChemicalsCo.,Ltd.」 ,地址為「543-6, KAJWA3-DO NG, SEO-KU,INCHEON, KOREA」,有上開農藥許可證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及其反面)。 ㈡次查,因農藥管理法第18條規定,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而青山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農藥製造,被告王瑞琮乃於93年3月26日委由東和公司代辦報運進口 手續,東和公司遂於93年4月16日委由協利報關行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韓國「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工廠製造之Trichlorfon 95% Tech(農藥原體「三氯松」)乙批(報單第AW/93/1898/6819號)計360桶,業據被告王瑞琮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東和公司負責人張英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青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進口報單及青山公司與東和公司於90年3月26日簽立之代辦進口合約書附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109頁、第3頁、第126頁)。嗣該貨品經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查驗結果,製造商、產地皆存疑,因東和公司僅以韓國「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公司之電傳函及韓國RURAL DEVLOPMENT ADMINISTRATION於西元2002年3月22日出具該公司有生產「三氯松」原體之證明等資料予基隆關稅局,迴避提供相關足以證明其產地之文件,經該局比較相同製造商出具之發票及生產性質相近貨物包裝情形,發現仍有下列疑點:「㈠本案進口人所附商業發票,其表頭、內容排列方與負責人簽署等全然與另案同為韓國「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公司於西元2004年4月14日開立之com- mercial invoice NO.SRC-0000000不同。㈡本案實到貨物之包裝規格為35Kgs/Paper Drun與該韓國原廠型錄登載Tri-chlorfon tech出廠包裝規格為100Kgs/Steel Drum不同,且另案(發票號碼為SRC-0000000)之包裝紙桶(規格為50Kgs/ Paper Drum)與本案有別,又本案包裝紙桶封品未見任何「塑膠插梢」,該另案貨物包裝紙桶口則有「塑膠插梢」,諸此現象顯非該兩批貨物似非同一工廠所生產。㈢本案實到貨物明確標示有出廠batch no.,另案(發票號碼為SRC-0000000者)貨物則無此標示,按同一工廠生產貨品性質相近之貨物,部分有批號,部分則無,不合常理,兩批貨物極可能分屬不同廠商所生產,本案貨物似涉有虛報製造商情事」,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5月21日基普機字第0931004616號函 在卷可參。且查青山公司所輸入之該批貨物係由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新加坡宏海箱運集團公司搭載YT VENUS輪第VN366航次,貨單號碼:CB0000000、貨櫃號碼:GLDU0000000號20呎貨櫃1只輸入臺灣,而依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記載上開貨櫃之裝貨港係「大陸上海」,另依龍耀運通有限公司所提供該貨櫃動態及航程表,GLDU0000000 號貨櫃係於93年4月9日在上海裝船,同年月12日在香港轉船,同年月15日抵達基隆,至於韓國「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公司於93年4月4日確有租用船名PACAQUILA(非 清單所示之PACAGUILA),載運前往香港之貨櫃,但經查所 載運之貨櫃清單中並無編號GLDU0000000號之20呎貨櫃等情 ,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稽核人員魏雲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9日華字第930038號函及所附載貨證券、龍耀運通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及航程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3年6月9日韓經字第09300609102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輸入之物品, 確非來自韓國「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公司,要無疑義。 ㈢按農藥管理法第11條規定:「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是農藥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又依同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二、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姓名或名稱及住所。三、農藥種類、名稱、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四、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五、其他有關農藥應行登記事項。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足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記載事項完全相符,始得為之,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許可證記載事項。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6條 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之偽農 藥,要無疑義。被告提出之「農藥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載明受核准輸入國外原製造工廠「Jin Hungchemi- cals Co.,Ltd.」製造之三氯松農藥原體,嗣核准變更登記 原製造工廠名稱為「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地址為「543-6, KAJWA3-DO NG, SEO-KU,INCHEON, KOREA」,已如前述,是被告青山公司僅能自韓國「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輸入三氯松農藥原體,倘自該許可證核准 原製造廠商以外之廠商輸入,該即屬輸入偽農藥。而本案被告王瑞琮代表青山公司自「中國大陸上海」輸入三氯松農藥原體,即係自非屬「農藥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核准輸入之原製造廠商輸入農藥原體,則被告王瑞琮及所經營之青山公司輸入該等農藥原體,即屬輸入偽農藥。 ㈣被告雖辯稱:倘該批三氯松來自大陸,可能是「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委託他廠加工或採購,再以出口,被告王瑞琮及青山公司無從事前得知云云。然查:證人即東和公司代表張英隆於偵查中結證稱:進口原體是有可能向許可證上所核准的國外製造廠以外的廠商購買,東和公司代辦進口藥農原體時,會在信用狀上要求對方附上產地證明及成分分析證明,這做出來的成口才有保障等語,而被告王瑞琮代表青山公司委託東和公司代為進口該批農藥原體時,特別於代辦進口合約書第10條載明:「開狀時請不要要求分析證明(Certificate ofAnalysis)、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Origin)及受益人寄一份文件給L/C申請人」等語,若被告 本次之進口一切合於農藥許可證規定,為何於合約書中對此為規避?足見被告應係明知該批農藥原體非出自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廠商鋌而走險輸入甚明。綜上,被告明知其經營之青山公司所輸入之三氯松農藥原體,非來自「農藥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登記核准之韓國廠商,猶未經核准,委託不知情之東和公司代辦報運輸入該三氯松農藥原體手續,擅自輸入國內,其有犯罪故意,灼然甚明。從而,被告所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瑞琮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輸入偽 農藥罪;被告青山公司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3條第1項之罰金刑論科。爰審酌被告王瑞琮經營農藥販賣事 業,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乃擅自從大陸上海輸入360桶之三氯松農藥原體,破壞主管 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瑞琮有期徒刑3月,被告青山公司科以罰金30,000元 ,併諭知被告王瑞琮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三氯松(Tri- chlorfon 95% Tech)360桶,係被告王瑞琮以被告青山公司名義購買,即為被告青山公司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併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5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另按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於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後,即72年12月5日 將原併科罰金數額由銀元1萬元以下修正為銀元5萬元以下,故無同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53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沒入之。 違反第29條之1之規定者,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效之物 品,沒收之。 依第1項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依第2項沒入之劣農藥及依第3項沒入之物品;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