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綜合機車行即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AKS-753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除自備三千元外,餘額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支付五千七百五十元,分六期清償,且標的物即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九巷十弄十五號四樓,於價金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綜合機車行即乙○○所有,甲○○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三期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拒不支付款項,並將上開機車遷移,致綜合機車行即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 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