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取,並衡之詐騙之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268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時寧)係巨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隆公司)總經理,於民國92年4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68 號2樓,開立發票人為巨隆公司林沈阿甜(另為不起訴處分 )、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興隆分社(下稱北市九信興隆分社)、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92年6月15日、支票號碼為HT088758號之支票一紙,向乙○○ 借得現金30萬元,嗣於同年6月15日,甲○○明知自己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亦無付款之意,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配偶尹麗卿(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26號3樓住處,另持發票人為巨 隆公司林沈阿甜、付款人為臺北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2年7月31日、支 票號碼為S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向乙○○借款,並佯稱: 「巨隆公司財務困難,因不願讓前述付款人為北市九信隆分社之支票跳票,需再調借30萬元,存入巨隆公司北市九信興隆分社帳戶並指定付款,以讓支票兌現」等語,乙○○因前已將該紙付款人為北市九信興隆分社支票轉交楊桂香調借現金,為維持個人信用,致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30萬元予甲○○,詎甲○○隨即將之挪作他用,翌日楊桂香持向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票號碼HT088758號、SN0000000號之支 票影本二紙、巨隆公司票據信用資訊作業查詢明細表、北市九信興隆分社巨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巨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至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2年4月間持前揭付款人為北市九信興隆分社支票一 紙,向告訴人借得現金30萬元乙節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92年4月間有何上開犯行,而質之告訴人 乙○○自陳:「甲○○是其下包商,因工程配合關係常在一起,他常來借錢,我都有借他,從87年迄今借了上百次,都有還,有的自工程款扣掉,他是我唯一的下包商,94年4 月間借錢給他,是想幫他度過難關」等語,自難認被告甲○○當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92年4、5月間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均尚屬正常並無退票等情,有巨隆公司票據信用資訊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可參,自不得僅以事後票據未兌現,遽以推論其於92年4月間借款之初,即有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蔡 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