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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英豪曾正龍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之1號6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22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第一次上訴因作業不瞭解而寫錯,所以法院認定沒有收到,但第二次經由書記官告以可再上訴,本件已與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達成和解,今再上訴,亦不要和豐群公司和解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並準用通常程序上訴規定;而通常程序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 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書正本已於94年6月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台北市○○○路○段290巷7弄21之1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上開判決送達處所均係在台北市士林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本件寄存送達乃於94年6月11日起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於94年6月21日(星期二)已屆滿上訴期間。

㈢抗告人遲至94年7月26日始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收狀戳之抗告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洵屬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請求准予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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