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隆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以被告丙○○、丁○○、甲○○、乙○○涉犯損害債權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九號處分書各一件存卷可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觀該條文規定即明。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告訴主張: 被告楊青峰係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董事長及台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董事、被告丁○○係高青公司及台揚公司董事、被告甲○○係高青公司董事、被告乙○○係台揚公司董事長。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取得對高青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八億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五月六日提存擔保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楊青峰、丁○○、甲○○、乙○○均明知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查封八億元財產足額前,不得任意處分高青公司之財產,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並為規避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先由被告乙○○辭去高青公司董事,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將高青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路○段三九五號七樓之二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台揚公司,以規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被告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南市建物登記謄本、高青公司及台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高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抗告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資為論據。被告楊青峰於偵查中雖未否認將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揚公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其無損害債權人德寶公司債權之意圖,因台揚公司對高青公司有債權,故設定抵押權予台揚公司,且損害債權罪沒有處罰代表人之規定,其行為與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公司內部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被告丁○○、乙○○於偵查中經傳均未到庭陳述。 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諭知債權人「德寶公司」為債務人「高青公司」、「楊青峰」、「臺南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八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而高青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五與十七地號上同段二一○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三九五號七樓之二)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高青公司之債權人台揚公司,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有臺南市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存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足見高青公司於聲請人取得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之後,確有將其財產處分之行為。 ㈢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司法行政部研究意見、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七八四號函,均採同一見解即明。而被告楊青峰為高青公司董事長及台揚公司董事、被告丁○○為高青公司及台揚公司董事、被告甲○○為高青公司董事、被告乙○○為台揚公司董事長,有高青公司及台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至十二頁)。本件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乃債務人高青公司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被告楊青峰雖為高青公司之代表人,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既應以債務人為限,當債務人為法人時,並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以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該公司之財產,尚難以本罪相繩。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偵查中未曾顯現而為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觀諸本案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楊青峰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不能成立毀損債權罪,則被告丁○○、甲○○、乙○○即無與被告楊青峰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被告丁○○、甲○○、乙○○均非聲請人之債務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參與毀壞、處分或隱匿聲請人之債務人財產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相繩。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抗告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對高青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過程,尚難證明被告等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與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丙○○、丁○○、甲○○、乙○○涉有損害債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損害債權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