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 人 告訴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被 告 丙○○ 樓 樓 甲○○ 12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以被告丙○○、甲○○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背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五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係美商捷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帝爾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捷帝爾公司欲投資臺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須向國外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為由,向告訴人乙○○佯稱:若告訴人有辦法找人提供其國外往來銀行先開立美金一千萬元之信用狀,作為上開遊樂區開發事業之開辦費(實際貸款金額為美金五億元),而經捷帝爾公司所往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所接受,則願給付美金五萬元佣金予告訴人等語,被告丙○○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容易財務顧問公司傳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所出具捷帝爾公司在該行有美金二百三十萬元存款之存款證明,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傳真同銀行所出具捷帝爾公司在該行有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存款證明予告訴人,作為貸款之擔保,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雙方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契約。約定被告丙○○應提供美金三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於收到告訴人所提供之美金一千萬元之遠期用信狀。惟因被告丙○○仍資金不足,乃要求告訴人代覓金主墊付該美金五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中,告訴人在臺北某一集會中認識被告甲○○,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天富興業集團之總裁,該集團之營業獲利數千萬元,可貸款予需要用錢之人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甲○○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甲○○應於四十五天內提出墊款美金五十五萬元,配合完成被告丙○○之信用狀美金一千萬元之融資貸款事宜,則被告丙○○將給付被告甲○○商業利益美金一百萬元等情,然嗣後被告甲○○並未於約定期間內墊付美金五十五萬元,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臺東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一府民事字第一一五八七九號函覆捷帝爾公司「臺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該開發契約之適用期限至何時?倘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告訴人與被告丙○○簽約前,傑帝爾公司未辦理開發早已失效,被告丙○○即無權開發該案,竟仍與告訴人接洽,則可證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與其簽約。故承辦檢察官實有發函查明之必要。 ㈡不起訴處分書中誤載重要部分,論斷違法: 1.依告訴人與被告丙○○簽訂之貸款及信用擴充契約,被告丙○○僅應允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乙方負責人A款約定於不可撤銷之費用保證提供○‧五%(美金五萬元)予告訴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謂:「願給付美金三百萬元」,此完全與事實不符。 2.告訴人提交被告丙○○之國外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BANK OF CANAND)之 信用狀英文「影本」,非起訴師所載之「範本」。若為原本,被告持之即可換成現金,何況原本亦屬銀行所有。 ㈢被告丙○○以傑帝爾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美金二百三十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全部提走;另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存入美金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提領一空;均不符保證金於貸款期間俾供查證、辦妥貸款之前不能提走之慣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屬詐術。 ㈣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詐欺案件中,證人祈忠崴(原名祈教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有容易財務顧問公司?)這家公司確實存在,是我以前所任職的公司。原來是在復興南路後來搬到林口跟傑帝爾公司在一起。該公司是遷到林口後結束營業,公司設備由傑帝爾公司接收,所以在傑帝爾公司接收這家公司的傳真機後,並沒有把設定在這個傳真機內的表頭改掉,所以導致這份傳真表頭還是容易財務顧問公司。」(參見該次筆錄第十八、十九頁),足證被告丙○○確實已利用傳真機、在台中縣林口辦公室,傳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款證明」予告訴人。不起訴處分中、並未說明何以不採此重要證據資料,逕論「與本案合約毫無關係」?若無被告丙○○傳真存款證明、又提不出不動產擔保,倘無法尋得保證金墊款人,即無法向國外銀行辦理開出信用狀,該處分書之論斷自不符證據經驗理論法則。 ㈤被告丙○○自己找不到保證金墊款,遂行詐騙目的,即委託託告訴人代尋保證金之墊款人。而被告甲○○為獲取美金四十五萬元佣金,故向告訴人謊稱:其有資力於四十五天內提供美金五十五萬元墊款予被告丙○○為保證金云云,因被告甲○○亦在詐欺與背信,所以未能於四十五天內提供墊款,而被告丙○○為卸責始辯稱:並未託告訴人代尋保證金之墊款人云云。因本案向國外貸款金額很大,基於商業機密、安全起見,不為人知,僅得由雙方當面請託,致被告丙○○得以一再狡辯。 ㈥被告甲○○本身無資力乙節,本可從其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所得資料、財產歸屬清單核對,惟偵查中並未依聲請或依職權發函查證;且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案件偵查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要求被告甲○○提出金主、資金來源等情,惟被告甲○○始終未提出所謂名單姓名、地址供查證,而本件偵查中竟亦未就此請求被告甲○○提出與不法意圖、施用詐術密切有關之事證予以究明、並調卷審核,逕認本件為民事糾葛尚嫌速斷。被告甲○○竟仍在吳志揚律師事務所附近交付「天富興業集團」名片、謊稱:其於四十五天內能提供美金五十五元墊款云云,而簽訂本件契約,惟被告甲○○迄今均未交付五十五萬元美金,其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未遂罪至明。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據此,告訴人所請就原偵查卷中並未顯現、原承辦檢察官並未調查之「臺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有效期間」、「被告甲○○之金主來源名單、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所得資料或財產歸屬清單」(即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㈥)本院自無法為函查,而於此等資料未存之前提下,基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假設函查之結果將不利被告二人下,告訴人所稱之前開二點更無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核先敘明。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且被告丙○○辯稱:未曾傳真存款證明予告訴人,或委託告訴人另尋墊款保證人,而告訴人所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出具之存款證明,與本案合約毫無關係,況伊已依照合約請求銀行開出「不可撤銷有條件之付款保證」,條件為告訴人需開出銀行可接受之信用狀承諾書,惟告訴人從未依約交付開狀承諾書,方會先對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等語;另被告甲○○則以:告訴人自稱代理丙○○,欲為丙○○找人墊款,並允諾事後給付美金一百萬元之利益,惟迨尋得金主後,告訴人即不知去向,故無法完成,伊已另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置辯。經查: 1.就被告丙○○之部分: ⑴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⑵告訴人以被告丙○○確已傳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證明」予告訴人,嗣後又提領一空,是屬詐術為據。惟: ①被告丙○○在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出具內容為:「本人劉子鴻在此不可撤銷地確認,於滿足下列二項條件下,願意將三百萬美金轉入上開帳戶:⑴由FirstMerchant Bank所簽發,經英國倫敦之Barclay's 或其他具有相同信譽之銀行背書之擔保信用狀,已送交本人銀行收受(即台企羅東分行,宜蘭縣,臺灣,中華民國,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為一千萬 美金)。⑵並經本人銀行對上述擔保信用狀查證確認滿意」之『不可撤銷之附條件付款擔保』予告訴人收執,為雙方所不爭執,有台企羅東分行所出具之『不可撤銷之附條件付款擔保』一份在卷可稽,若單就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條款之約定觀之,告訴人即須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雙方履行本契約時,關於第一筆一千萬元之款項,甲方應於十四日內,指示其開狀銀行將其擬簽發前述銀行信用狀(即擔保信用狀)而製作之銀行承諾書(BCL)以KTT/SWIFT之方式交付於乙方接狀銀行,接狀銀行應檢查該銀行承諾書並通知開狀銀行其同意接狀。」、「之後開狀銀行應於七日內以SWIFT之方式,將如附件A所示內容之有效銀行信用狀送至乙方之銀行帳戶。」之約定,簽發一千萬美金之擔保信用狀送交被告丙○○往來之台企羅東分行收受,被告丙○○及渠往來之台企羅東分行,即須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乙方接狀銀行於收到前項有效銀行信用狀後,應於三日內檢查該信用狀本身、其上之日期、數額以及全部內容,與已經雙方當事人依信用狀查證程序確認之附件A之內容比對;乙方接狀銀行不得經由任何第三人或第三銀行向開狀銀行查證,且開狀銀行對於第三銀行以KTT/SWIFT、電話或傳真等方式所為之查證,有權拒絕回答。不論甲方或乙方不依本契約任何規定履行時,均視為違約。」、「乙方於向接狀銀行查詢並確認該信用狀後,應於接獲並成功查證後三日內,支付包括『不可撤銷之附條件付款擔保』、甲方之佣金,以及甲方指定之帳款等款項,但不以此為限。」之約定,查證接收確認該擔保信用狀後,支付包括該三百萬美金之『不可撤銷之附條件付款擔保』、甲方之佣金即五萬美金,以及其他指定帳款。故履約保證金依據契約所載,係於告訴人交付美金一千萬元擔保信用狀後始為交付,則被告丙○○於簽約前縱有交付之前開二紙存款證明,亦與告訴人認定本件履約保證金是否進行簽約之決定無涉。 ②以告訴人之慣例,於被告尚未提交確實之履約保證金、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交由律師保管前,告訴人豈會收受前開二存款證明以為履約保證金而為簽約?是告訴人收受該存款證明書,亦非可逕認告訴人已「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丙○○其後提領該款項,亦為告訴人可預知、非屬詐術。 ③又前開「一定時間之存款數額」證明,並不限制金融機構於出具該證明後,即凍結該帳戶內金額之提領,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尚難令見此種證明書之人產生「該筆款項於一定時間內即不經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之資力豐厚」之誤認,況該美金二百三十萬元之存款證明,除載明匯款人外,更加註:「本存單已設定質權,890425至890502」等字樣,以告訴人自認具有調度資金以為取得美金一千萬元信用狀之能力,就一般金融常識必屬熟稔,是縱告訴人所指「被告傳真出具銀行存款真實證明」為真,告訴人豈有不知「已經設定質權之訂存單」效力而不加查證? ④是姑不論被告丙○○究否已傳真上開存款證明等情究否真實,純以上開告訴人取得之存款證明確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出具,且用以證明申請存款證明時確有證明如數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襄理吳欲興到庭證述屬實,故被告丙○○出具屬該真實之證明書,亦難認屬「詐術」行為。 ⑤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傳真送交傑帝爾公司上開帳戶尚有二百三十萬美金之存款證明後,係於同年五月二日將上開帳戶中之二百三十萬美金提領等情,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認定明確,非如告訴人所稱「出具證明之隔日即行提領」,非可逕認被告丙○○之不法意圖,併此敘明。 ⑶就告訴人是否信用受有損害乙節,告訴人雖陳稱:伊代理美國CML TRUSTNVESTMENT GROUP公司(下簡稱CML公司),於契約第一條載明『該遠期信用狀將由FirstMerchant 銀行開立、並由英國倫敦之Barclay's 銀行背書』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貸款及信用擴充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嗣後復陳稱:原係美國CML公司,後來改轉香港匯豐銀行總行云云,嗣後再又改稱:金主為香港KEY WEALTHINVESTMENT投資公司(下稱富啟投資有限公司,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中簡稱鎖富公司,二者由英文名稱可知為同一公司)提供資金給香港匯豐銀行,再由匯豐銀行開立信用狀等語。惟美國並無CML公司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外交部代向我國駐美代表處查證無訛,有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起訴書附卷可徵;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證香港富啟投資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相關資料等情,亦經函覆富啟投資有限公司所領商業登記與公司註冊均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解除登記乙節,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四)港局商字第○○一五號函附卷可佐。參以告訴人迄今亦無法提出確實可開立融資貸款之信用狀銀行相關授權文件,以資證明有該公司之存在及其係有權代表之人,要難認定告訴人上述所指遭受信用損害之情為真實。 ⑷民事上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苟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行為人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履行,仍僅為民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丙○○簽訂之契約情節以觀,被告丙○○係爭執契約在告訴人伊方未完全履行給付義務之前,得拒絕給付其對待義務,即雙方主張民事上之同時履行抗辯之爭,此種未能依約履行,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⑸至告訴人指稱:代被告丙○○與被告甲○○簽訂代尋金主乙節,亦經被告甲○○否認,並稱:伊始終從未與被告丙○○見面,或受被告丙○○委託代為尋找貸款保證人等語,且告訴人所提出委託甲○○代為尋覓貸款保證人之合約書,均無被告丙○○之簽名,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告丙○○之委託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信被告丙○○供所述從未委託其代為尋找墊款保證人等情,應堪採信;況此部分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契約之相同告訴被告丙○○背信、詐欺取財罪之指訴,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案件中認:「證人吳志揚證稱:是甲○○帶乙○○來找伊,沒看過丙○○,彭某大概是希望伊代理他跟楊某去跟蔡律師談,當日沒有印象談到丙○○委託乙○○尋找貸款保證人一事等語;證人蔡欽源亦證稱:沒有印象有談到丙○○要委託乙○○找貸款保證人之事,當日是談丙○○在台灣的銀行先開一份保證書給香港的銀行,香港的銀行再開擔保信用狀給借款人等語。再查,乙○○迄今無法提出被告丙○○之委託書或其他證據以供查詢,足信被告丙○○辯稱從未委託其代為尋找墊款保證人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既從未與告訴人接觸,又未曾委託乙○○去與告訴人接洽,與告訴人之間即未曾存在委任關係,亦無從施用詐術,告訴人指訴其涉犯背信及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故被告丙○○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是難認被告丙○○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2.就被告甲○○之部分: 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使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訂立之契約, 係「請求被告甲○○墊款、配合辦理被告丙○○上述 開發案融資貸款」為內容,並非與告訴人簽訂一般之 「委任」關係、或其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自 與前開背信罪之「受委任處理事務」構成要件不合。 ⑵又被告甲○○已與告訴人簽約,約定代為找尋保證人 乙情,有雙方合約書、合作契約書、被告甲○○所切 結及承諾書附卷可憑固可信為真。惟告訴人指稱被告 甲○○自始並無「資力」、並無履約可能,仍為訂約 ,顯屬詐騙,並提出被告甲○○「天富興業集團」之 名片為佐。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並無此「天富興 業集團」之存在、或任何被告甲○○資力不佳之證明 ,非可逕推被告甲○○無資力、自始不欲履約。 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甲○○簽訂之契約係以「欲取得墊 款以完成融資貸款所需之履約保證金」為目的,惟以 告訴人亦自承:開發案之融資貸款均未辦理等情,則 告訴人亦無法就告訴人之履約完成「辦理融資」之準 備,被告甲○○自無法依約之履行,此種未能依約履 行,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施行詐 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況告訴人與被告甲○○商借美金五十五萬元過程中, 除慎重其事簽立合約書外,並邀集代證人丙○○處理 貸款事務之證人蔡欽源律師,至其與被告甲○○共同 委託之證人吳志揚律師事務所內,當面會談相關細節 ,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證人吳志揚、蔡欽源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告訴人 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前開判決)。故 若被告甲○○意在詐騙告訴人,則縱使至愚,亦斷無 主動邀集至雙方律師處會談,自曝其行之理。故被告 甲○○就此簽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至告訴人另指稱:不起訴書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中載契約中允諾給予告訴人之佣金數額為美金五萬元誤為「美金三百萬元」、純係誤載,其與推論過程並無差異,是與被告二人是否涉及背信、詐欺取財罪無涉,附此敘明。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等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等確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