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 訴 人 己○○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紹猷律師 被 告 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另行審結)將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時代廣場大廈」A棟房地出租予被告戊○○經營「老田寮客家美食館」,惟渠等竟將屬於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所有權人之共有法定空地(按即「時代廣場大廈」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第六十地號土地;下稱共有法定空地)予以竊佔,設置排油煙設備及冷氣設備,作為渠等經營美食館之所需。 (二)被告丁○○將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0號及一八二號「時代廣場大廈」C棟房地出租予被告甲○○及被告丙○○分別經營「候門小館」及「恩瑞眼鏡有限公司」。被告甲○○為經營「候門小館」之需要,竊佔「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設置空調冷卻設備、排油煙設備及儲放瓦斯桶。被告丙○○則為經營「恩瑞眼鏡有限公司」之需要,竊佔「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作為其所經營眼鏡公司宣傳之用。 (三)因認被告丁○○、戊○○、丙○○、甲○○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自訴人己○○認被告丁○○、戊○○、丙○○、甲○○四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時代廣場大廈現場照片、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五三0三四二六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丙○○、甲○○四人,被告丁○○坦承出租前揭房地予被告丙○○、甲○○營商,而被告戊○○、丙○○、甲○○則均坦承承租前揭房地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將其所有臺北市○○○路○段一八0號、一八二號分別出租予被告甲○○及被告丙○○使用,於租賃契約上即已載明出租範圍僅限於伊所有權範圍所及可單獨使用部分,承租人丙○○、甲○○有無逾越承租部分而佔用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實係承租人個人行為,伊自始毫無所悉,亦無參與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自七十六年開始承租一樓,承租的時候,冷氣及冷卻水塔就在原來的地方,以前是用種植植物方式來擋油煙,後來有做一個廣告板,二十年來歷任管理委員會都沒有說伊竊佔,且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業已將廣告版拆除,並將冷氣主機搬移,伊無竊佔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七十八年伊就承租該店,所有設備是原來就有了,而淨水設備等也有依照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改善,每一任的主委都沒有意見,而「候門小館」正門左側平台面積約六點零六平方公尺,屬出租人丁○○所有房屋之附屬專用部分,伊與出租人無條件開放給含自訴人及其家屬之時代廣場大廈C棟住戶作使用,本身使用共用部分所受利益遠小於失去上揭平台使用權之不利益,且亦與C棟管理委員會就伊佔用部分及上揭平台成立「土地暫行互相交換使用協議書」,伊並無竊佔犯行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為節省開支及避免改變現狀遭到鄰居反對,故援用前承租人大倉日本料理十幾年前早已裝設之排油煙設備,並將分離式冷氣改為懸掛於承租房屋之後方,幾乎未改變原來之裝設位置,與自訴人與大多數住戶裝設鐵鋁窗及冷氣於牆面上之行為類似,且住戶自由停放腳踏車於上揭設備旁避風雨,伊從未加以移除,足徵伊絕無故意竊佔之意圖,且自訴人指摘伊竊佔之部分,實係陽台下方之「平台」,非「時代廣場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故其法定所有人仍為原建商北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合法承租人,當然有權使用含「平台」之所承租房屋,伊不構成竊佔等語。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戊○○承租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經營「老田寮客家美食館」,並於「時代廣場大廈」之共有法定空地設置排油煙設備及冷氣設備,以及被告丁○○將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0號及一八二號之房地出租被告甲○○經營「候門小館」及被告丙○○經營「恩瑞眼鏡有限公司」,被告甲○○並設置空調冷卻設備、排油煙設備及儲放瓦斯桶、而被告丙○○則裝置冷氣設備、廣告板於「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三人所坦承不諱,並有「時代廣場大廈」現場照片、「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五三0三四二六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六、七、九至十五、八三至九六、一六九至一七一頁);至被告戊○○雖坦承裝置排油煙及冷氣設備,然辯稱其所佔用部分,係「平台」非「空地」,故非屬「時代廣場大廈」之共有法定空地,且其出租人乙○○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已得請求登記為該「平台」所有權人,伊當然有權使用云云,被告戊○○並提出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之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然被告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第六十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且被告戊○○於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佔用臺北市○○區○○段第六十地號九點四二及一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甲○○於臺北市○○○路○段一八0號佔用六點零八平方公尺、被告丙○○於臺北市○○○路○段一八二號則佔用一點五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五三0三四二六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得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故被告戊○○經營之「老田寮客家美食館」、以及被告丁○○將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0號及一八二號之房地出租被告甲○○經營「候門小館」及被告丙○○經營「恩瑞眼鏡有限公司」,均有佔用「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戊○○辯稱係佔用平台而非共有法定空地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戊○○所承租之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房屋雖佔用臺北市○○區○○段第六十地號共有法定空地九點四二及一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甲○○於臺北市○○○路○段一八0號亦佔用六點零八平方公尺、被告丙○○於臺北市○○○路○段一八二號則佔用一點五平方公尺,業如前述,然核渠三人所佔用之面積均非過鉅,且其上所放置之物品均屬可得移動之物,復佐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見該共有法定空地上另有其他住戶放置腳踏車等物於其上(見本院卷第三頁),是被告戊○○、甲○○、丙○○於放置上開物品時,主觀上是否確知所佔用位置屬於法定共有空地而有排除他人使用該不動產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所為是否足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共有法定空地,均非無疑,另參酌被告丙○○於本件自訴繫屬後已先後遷移冷氣主機並拆除廣告看板,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面、二六0頁背面),而被告甲○○亦就所佔用共有法定空地與「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簽立「土地暫行互相交換使用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二0四至二一0頁),是就竊佔罪構成要件析之,已難認被告戊○○、甲○○、丙○○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難以相提並論,是被告戊○○、甲○○、丙○○辯稱無竊佔犯意等語,尚堪採信。 (三)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甲○○、丙○○設置上開設備時,依與被告丁○○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必先經被告丁○○同意方得設置,是被告丁○○與被告甲○○、丙○○兩人間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丁○○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云云,然被告甲○○、丙○○所為尚與刑法竊佔罪要件有間,則被告丁○○係僅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甲○○、丙○○二人,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共同竊佔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戊○○、甲○○、丙○○佔用「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之部分面積,然被告戊○○、甲○○、丙○○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且被告丁○○僅係房屋出租人,並無佔用共有法定空地之行為,是本件尚屬民事糾葛,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有何竊佔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且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辯護人雖具狀辯稱:本案被竊佔之土地非自訴人所有,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之管理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有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可稽,其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不合法等語。然本件自訴人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本院審理中自訴代理人亦陳稱:自訴人是以共有人的身分提出自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而自訴人原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五頁),且自訴人亦係「時代廣場大廈」住戶即臺北市○○○路○段一七八號十四樓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亦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十地號(即「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土地上,亦有自訴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自訴人既以「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參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訴自屬適法,要與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有無繼續擔任主任委員無涉,自無判決不受理之餘地,特予敘明。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