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乙○○ 癸○○ 甲○○ 丁○○ 戊○○ 丑○○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癸○○、甲○○、丁○○、戊○○、丑○○、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之董事長,被告癸○○為時報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甲○○為時報周刊之副社長,被告丁○○為時報周刊之副總編輯,被告戊○○為時報周刊採訪組之社會新聞小組召集人,被告丑○○為時報周刊採訪組之編輯,渠等均為媒體人,本應據實報導,而非捕風捉影,竟基於共同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刊之第一四四六期時報周刊封面以「高捷案濟州島現場丙○○包桌豪賭劉泰英派人埋單」等斗大之標題,誤導讀者,在內頁第六頁又以「HEADLINE二○○二年六月丙○○在濟州島包桌豪賭」為題,列為該期目錄,在第三十九頁又以「二○○二年六月濟州島賭場現場報導丙○○在此包桌豪賭」為題撰文報導,內文中又以小標題「丙○○豪賭劉泰英埋單」,並刊載「根據本刊調查,陳哲男、陳敏賢、劉炳偉的賭博照片會曝光,其實還跟臺灣證交所董事長丙○○有關。‧‧‧一位臺灣的代理商透露,當時,丙○○等人是坐在皇冠假日賭場內最大的百家樂賭桌上‧‧‧丙○○用的籌碼,是黑色的邊,中間是金色的,那一個籌碼是五萬美元(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左右)耶!我特別靠向前去,看到丙○○一把推出去,至少二十個籌碼,那就是一百萬美金(新臺幣三千三百萬元)‧‧‧葉姓代理商回到臺灣之後,隔了一個星期又去濟州島,就聽何焱彬描述,丙○○一口氣就輸了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後來這筆錢是由前中華開發董事長劉泰英身邊的小孟負責解決的‧‧‧丙○○會來賭博,就是由小孟直接帶進來的,事先雙方就講好了,輸贏由小孟來處理。有小孟出面掛保證,又有劉泰英背書,丙○○輸了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根本不算什麼」等語,刻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向被告丑○○等,傳述自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韓國濟州島賭場豪賭,共賭輸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事後並由劉泰英身邊的「小孟」埋單等不實之言論,詆毀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一四四六期關於「高捷案濟州島現場丙○○包桌豪賭劉泰英派人埋單」之報導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癸○○、甲○○、丁○○、戊○○、丑○○、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以:被告乙○○固為時報周刊之董事長,但時報周刊董事長向來不參與時報周刊雜誌之編輯事務,被告乙○○自就任董事長後,並未參與包含本篇報導在內之任何時報周刊雜誌之編輯事務,被告乙○○就本篇報導亦無任何參與行為等語;被告即時報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癸○○辯稱:本篇報導由伊負責看稿件,看稿之過程中,伊曾向記者即被告丑○○詢問本篇報導之消息來源係何人,是否可靠,有無向自訴人求證,被告丑○○給予伊之答案均是肯定的,伊才同意刊登,並下封面、目錄頁之標題等語;被告即時報周刊之副社長甲○○辯稱:伊係時報周刊副社長之一,僅負責行政業務,並未負責稿件之編輯,本篇報導伊係於雜誌出刊後才知道等語;被告即時報周刊之副總編輯丁○○辯稱:本篇報導伊係參與潤飾部分,但稿件係總編輯即癸○○看過,認為沒有問題,沒有補充,伊才加以潤飾等語;被告即時報周刊採訪組之社會新聞小組召集人戊○○辯稱:本篇報導有新聞來源,伊將該新聞往上呈報,確定要作報導後,伊就交代記者即被告丑○○進行採訪,確認新聞來源,採訪完並向自訴人查證後,伊才將丑○○撰寫之報導呈報總編輯等語;被告即時報周刊採訪組之編輯丑○○辯稱:本篇報導由伊採訪及主筆報導,全部採訪經過為九十四年十月間得到消息來源,並查閱發現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蘋果日報已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到韓國看世界杯足球賽時,也曾至濟州島賭場賭博,傳出輸了新臺幣一億多元之報導,伊除偕同攝影記者赴濟州島實地瞭解所稱賭場情形外,並親自採訪自稱目睹自訴人賭博之在場人即被告壬○○,由壬○○當場解說當時情形,及另由被告戊○○採訪與該賭場有關之黃如意,壬○○及黃如意均明確指稱自訴人賭輸新臺幣一億多元,壬○○並表示該款項由「小孟」買單,本篇係經查證後始報導等語。五、經查: ㈠第一四四六期時報周刊封面確以「高捷案濟州島現場丙○○包桌豪賭劉泰英派人埋單」為標題,內頁第六頁亦以「HEADLINE二○○二年六月丙○○在濟州島包桌豪賭」為題,列為該期目錄,在第三十九頁復以「二○○二年六月濟州島賭場現場報導丙○○在此包桌豪賭」為題撰文報導,內文中又以小標題「丙○○豪賭劉泰英埋單」,並刊載「根據本刊調查,陳哲男、陳敏賢、劉炳偉的賭博照片會曝光,其實還跟臺灣證交所董事長丙○○有關。‧‧‧一位臺灣的代理商透露,當時,丙○○等人是坐在皇冠假日賭場內最大的百家樂賭桌上‧‧‧丙○○用的籌碼,是黑色的邊,中間是金色的,那一個籌碼是五萬美元(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左右)耶!我特別靠向前去,看到丙○○一把推出去,至少二十個籌碼,那就是一百萬美金(新臺幣三千三百萬元)‧‧‧葉姓代理商回到臺灣之後,隔了一個星期又去濟州島,就聽何焱彬描述,丙○○一口氣就輸了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後來這筆錢是由前中華開發董事長劉泰英身邊的小孟負責解決的‧‧‧丙○○會來賭博,就是由小孟直接帶進來的,事先雙方就講好了,輸贏由小孟來處理。有小孟出面掛保證,又有劉泰英背書,丙○○輸了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根本不算什麼」等語,此部分事實,雖無疑義。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乙○○、甲○○是否參與本案報導刊登前之編審行為?被告癸○○、丁○○、戊○○、丑○○為本案報導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被告壬○○向被告丑○○等,傳述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韓國濟州島賭場豪賭,共賭輸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事後並由劉泰英身邊的「小孟」埋單,是否係意在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 ㈡被告乙○○、甲○○部分: 被告乙○○、甲○○均否認參與本案報導之編審工作,且自訴人迄至本案審結前並未對於被告乙○○、甲○○實際參與本案報導,或與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舉證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乙○○係時報周刊之董事長,被告甲○○為時報周刊副社長,逕而推認被告乙○○、甲○○亦參與本案報導刊登前之編審行為,或與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甲○○之犯罪事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乙○○、甲○○之認定。 ㈢被告癸○○、丁○○、戊○○、丑○○、壬○○部分: ⒈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新聞報導是人民言論自由的表達,且新聞媒體大多係以報紙、雜誌等印刷、出版方法,將其所欲傳達之資訊或意見散布,亦屬於出版形式之一,足見「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出版自由而為人民基本權利。而新聞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保障新聞言論自由更有助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制衡之制度性功能,攸關國民接受資訊之權利及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而為民主憲政之基礎,然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常會涉及個人名譽,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個人名譽權,當新聞言論自由防禦權與個人人格名譽權相衝突時,為兼顧上開二基本權之保護,立法者即以憲法下位階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相制衡,惟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故立法者另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明列阻卻違法事由,即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即英美法上所謂的「真實抗辯」原則。而所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只要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以阻卻違法,此乃因為人民參與言論發表之討論爭辯過程中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對此種不實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在意見表達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會造成「寒蟬效應」,而使得民主社會中以自由言論促進社會進步之目的將不可得。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對於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出於善意,自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負舉證責任。易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韓國濟州島皇冠酒店賭場之代理人,負責臺灣及大陸之業務,包括訂房、訂機票、賭客之食宿、高爾夫球活動,何焱彬是我的老闆,當時被告丑○○到濟州島採訪陳哲男到皇冠酒店賭博之事,丑○○來訪問我,我們在韓國濟州島我的房間閒聊時,我提到我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曾親眼看見自訴人在賭場推出一個五萬美金的二十個籌碼,相當一百萬元美金,自訴人所使用之籌碼是黑色中間金色的,我從未見過,我問何焱彬後才知道那是五萬元美金之籌碼,約一週後,我問何焱彬說自訴人賭得怎樣,何焱彬告訴我說自訴人輸了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採訪當天,我有跟丑○○提到自訴人包桌豪賭,因為自訴人能下一注一百萬元美金,我認為是包桌,這在國際的賭場算是大戶,一般來說十萬美金就可以包桌,包桌就是這個賭桌之賭注有一個下限,但是沒有上限,我也曾經帶過很多這樣的團,但他們用的是紅色中間是金色,一個代表一萬元美金之籌碼。本案報導有提到小孟代表劉泰英去競標賭場牌照等語,是我跟丑○○說的,本案報導中之葉姓代理商就是我的化名,我沒有向丑○○表示不可以刊載賭博的事情,只有本篇報導關於購買針孔攝影機之事,我有說不能刊登,因為賭場禁止針孔拍攝,這樣會得罪韓國濟州島的賭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丑○○採訪被告壬○○時所錄製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辯護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係該錄音帶之擷錄,二者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且錄音內容確為被告丑○○與被告壬○○之對話,證人即時報周刊攝影記者庚○○亦在場親耳聽見上開對話內容,業經被告丑○○、壬○○、證人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七三頁)。茲將該錄音帶內容摘要如下: 壬○○:這個模式是我先想出來的,當初看到丙○○在賭博,我想說把他錄影下來,以備不時之需。後來曾啟明還告訴黃如意,黃如意當時人在臺灣。後來陳哲男、陳炳賢、劉炳偉會被拍照,就是學我這個點子。 丑○○:丙○○是不是在世界杯的時候來賭的? 壬○○:對。 丑○○:丙○○輸的錢,誰幫他處理? 壬○○:應該是叫小孟的人,他一直待在劉泰英身邊。當初劉泰英去標澳門的賭場牌照,就是由小孟去的。小孟在十五年前就帶賭團去韓國賭,算是我們的前輩。 丑○○:劉泰英為什麼要替丙○○處理賭債? 壬○○:我個人的看法是給民進黨的公關費用,劉泰英老了,我有錢,但是我怕關。另外一種可能就是利用賭場洗錢。 丑○○:丙○○怎麼有那麼多錢? 壬○○:劉泰英找小孟來處理,小孟比何焱彬還早到濟州島來搞賭團,所以,何焱彬自然要給小孟面子,就是可以讓丙○○賭信用,不必帶現金。 壬○○:我和曾啟明飛到漢城想買針孔偷錄設備,沒有買到,曾啟明還真寶,說是要飛回光華商場買,再飛回濟州島偷拍,我罵他等到買回來了,人都跑了。 壬○○:沒有買到偷錄設備之後,我們就從漢城仁川機場要飛回臺灣,在泰航的貴賓室,我還看到一個人穿西裝打領帶,頭上帶個棒球帽,躲躲閃閃,我覺得那個人就是陳哲男。 前揭錄音帶談話內容,核與共同被告壬○○上開證述及本案報導之內容相符。 ⒋又被告丑○○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除至韓國濟州島採訪外,被告戊○○、時報周刊攝影記者庚○○前往大陸廈門採訪黃如意,當時尚有蘋果日報之記者辛○○、子○○,及黃如意之子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庚○○、辛○○、子○○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且黃如意當時受採訪時,確曾表示:「我不能說啦,其實,之前蘋果日報也有寫,說是丙○○豪賭,丙○○輸了一億多元」、「他是輸了一億九千萬元,扣稅之後,是一億六千多萬元。丙○○只付了八千多萬元。洗碼單都在我們這邊」等語,證人庚○○、辛○○亦在場親耳聽聞,復據證人庚○○、辛○○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一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採訪黃如意時所錄製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辯護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係該錄音帶之擷錄,二者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且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蘋果日報確有刊登關於自訴人於九十一年曾到韓國濟州島賭場下注,回臺後傳出賭輸一億多元之報導,有該日蘋果日報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足見本案報導確有消息來源,並非空穴來風。 ⒌又時報周刊之記者己○○在本案報導前,曾以電話向自訴人查證,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四四六期時報周刊亦將記者己○○以電話向自訴人查證之結果刊載於該期時報周刊第四十六頁:「被指在濟州島輸掉一億九千萬,正在印度開會的證交所董事長丙○○表示,二○○二年春天確實去過韓國看世界足球賽,但不是六月;也去過濟州島的賭場,不過究竟住那個飯店,已經不記得了。至於輸了多少錢,丙○○表示,當時他只帶約一千美金過去,把那錢輸光就沒再玩了;回來後他也和秘書提過輸了一千美金的事,絕對沒有一億九千萬可以輸。更不認識外界指稱劉泰英派來還錢的『小孟』」(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且時報周刊記者己○○在本案報導前,曾以電話向劉泰英查證,劉泰英不予回應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足證被告癸○○、丁○○、戊○○、丑○○就本案報導之消息來源,並非逕行肯認其內容全屬真實,而係經實地與共同被告壬○○、黃如意進行訪談,並以電話向自訴人及劉泰英查證,並參考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蘋果日報確有刊登關於自訴人於九十一年曾到韓國濟州島賭場下注,回臺後傳出賭輸新臺幣一億多元之新聞後,始加以撰文報導,且觀諸上開報導內容,亦難認有超出共同被告壬○○及黃如意之訪談內容,及前述蘋果日報報導之範圍,且於第一四四六期時報周刊報導同時刊載自訴人之說明,而非僅單純報導共同被告壬○○及黃如意所述之內容,被告癸○○、丁○○、戊○○、丑○○既已盡查證及客觀、中立、平衡報導之責,要難謂本案報導內容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再者,自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且擔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其專業能力、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壬○○係親眼見聞自訴人在韓國濟州島賭場以黑色中間金色之籌碼一次推出約二十個籌碼賭博,並向何焱彬求證,且經何焱彬告知自訴人賭輸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黃如意亦稱自訴人豪賭賭輸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而被告癸○○、丁○○、戊○○、丑○○為本案報導前,已經相當之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加以報導,尚難認被告癸○○、丁○○、戊○○、丑○○、壬○○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罪故意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癸○○、丁○○、戊○○、丑○○、壬○○所為,自難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㈣綜上所述,自訴人除以本案報導內容不實為據外,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甲○○參與本案報導,或被告癸○○、丁○○、戊○○、丑○○、壬○○所為前揭報導言論確係出於誹謗惡意,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主觀上認被告壬○○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及本案報導之內容不實,即據以推定被告等七人有誹謗自訴人之行為或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己○○欲證明時報周刊向自訴人查證之範圍,惟證人己○○向自訴人查證之內容已刊載於第一四四六期時報周刊第四十一頁,已如前述,且本案報導內容提及之籌碼部分,己○○並未向自訴人查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予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係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