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99號自 訴 人 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駿 自訴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具狀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委任李志雄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定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開庭審理,該傳票已於同年11月07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嗣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於95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並通知自訴人,該期日傳票均於95年11月15日送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足憑。是自訴代理人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