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緝(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更緝(二)字第2號自 訴 人 乙○○ 68歲民 自訴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 實 一、甲○○原係乙○○所經營兜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兜兜公司)雇用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兜兜公司在華南銀行儲蓄部所設立第5712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竟於民國79年8 月20日盜蓋上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後,陸續冒領侵占兜兜公司存款計新台幣(下同)1,000 餘萬元(甲○○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7655號刑事判決以裁判上一罪關係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乙○○發現上情,甲○○即於82年4 月間與乙○○協商,約定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16之3號7樓、先前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作為清償上開侵占款之擔保。詎甲○○為避免乙○○之追償,竟與林亦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林亦富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先於82年5月14日與林亦富通謀虛偽設定假債權920 萬元,並以甲○○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亦富,使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致乙○○於同年5 月27日簽訂協議書後始發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林亦富承前揭犯意聯絡,以此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加入本院82年度民執玄字第11538 號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債權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分配表上,亦足生損害於乙○○之權利及該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被告寫與自訴人之自首狀、本院82年度執字第11538號民事執行事件83年5月4日通知函在卷可稽(以上均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55號卷第5-35 頁),而甲○○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犯行、林亦富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76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林亦富虛偽設定抵押權後,由林亦富以該不實之抵押權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自訴人乙○○之權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及法院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林亦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犯行前長期擔任兜兜公司之會計人員,顯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⑵自訴人已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及設定抵押權,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虛偽與林亦富設定抵押權而希圖逃避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⑶被告已經虛偽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林亦富以該不實之抵押權參與分配,將損害自訴人債權追償、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及法院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之危害可能性;⑷被告於逃亡經通緝數年而逮捕到案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但積欠自訴人1,000 餘萬元債務迄未能償還,難稱被告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