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茗文律師 林政憲律師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股票上市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代號:二八八八)暨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董事長,並兼任實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穗公司)、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為名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乙○○兄弟之重要私人顧問,於新光集團並有「國師」之封號,渠等二人於新光金控公司,皆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稱之內部人。緣政府自民國九十年以來,為改善國內金融市場,乃積極陸續通過相關法令,以鼓勵金融業合組或合併金控公司,而由被告乙○○所主導之新光金控公司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主導之臺新金控公司亦有意合組金控公司,是雙方乃於九十一年初起即多方進行洽談,而於雙方洽談合併過程時,為強化新光金控公司財務結構與清償能力及增加對保戶之保障,新光金控公司乃被要求重新評估及增提責任準備金,而經新光人壽公司精算部門庚○初步評估後,雙方得知新光人壽公司在市場利率節節下降之大環境下,壽險公司之投資收益率降低,責任保證金顯然有所不足,故擬增提鉅額之責任準備金,然一旦補提鉅額之責任準備金,勢必造成新光金控公司之淨利及業主權益鉅幅調降,並影響新光金控公司該年度之投資收益及長期股權投資,而新光人壽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委託新加坡商德勤創傑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精算之報告出爐後,決定增提壽險責任準備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億元,如此使新光金控公司第一次更新營業收入預測數較原編預測數三十八億六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減少一百二十六億四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稅前損益由原編之三十九億五千八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減為一百二十七億七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是新光金控公司擬以調降財務預測,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等因應之,而此一足以影響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在上開消息未公開之前,不得對新光金控公司之股票買入或賣出,詎被告乙○○、丙○○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新光金控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向主管機關財政部提出報告,隨即於同日下午的董事會通過該項決議,並於當日下午五時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以「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布「新光人壽為了將來換股比例的合理化,於事前討論合併的過程中,對資產有做穩健度評估,因近年來市場利率下降,造成依法定提存的責任準備金仍需強化,決定提一百九十六億元,因為這部分壽險責任準備的增提將影響今年度的損益,以致影響到股東的權益,所以今天董事會通過以九十年十二月底的淨值二百二十八億元為目標,進行減增資‧‧‧」此一足以影響新光金控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連續藉由實穗公司與新實公司,各賣出一千零一十仟股及五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而被告丙○○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間,分別融券賣出各四百五十仟股及二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詞、證人戊○○、辛○○、賴惠君、張慧君、庚○、壬○○、王妍文、宋繐瑢、呂淑美之證言、證交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證(九一)密字第○三○六四三號函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七月八日新光金控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光金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新光人壽第十四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新光金控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歷次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YAHOO奇摩股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題為「吳家兄弟攜手臺新金可望與新光金合併惟時間表未定」之新聞、YAHOO奇摩股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題為「甲○○:臺新金控與新光金控合併時間越來越近」之新聞、工商時報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報導記者張慧雯專訪被告丙○○,就有關新光金控增提一百九十六億元責任準備金之受訪內容新聞剪報、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證公司)出具之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實穗公司、名師公司等與被告丙○○等之臺證公司委託人基本資料、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及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六三○)、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三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實穗公司, 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相關轉帳傳票資料、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戶名:丙○○,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七月 三十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名師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 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相關轉帳傳票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新光金控公司暨新光人壽公司董事長,並兼任新實公司、實穗公司、新光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新光金控公司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且透過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布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九十一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新實公司、實穗公司分別於前揭時間,賣出上開數量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等事實;被告丙○○雖不否認為名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及名師公司於臺證公司之帳戶分別於前揭時間,由戊○○下單,以融券方式各賣出前開數量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新光金控公司擬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一事,於數額確定並經送董事會討論是否增提以及如何增提並作成董事會決議前,尚難逕認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販售持股清償債務後,即授權員工自行處理,依伊日常業務之繁重,實無特別指示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實業公司)財務經理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售新實公司持有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五百張,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出售實穗公司持有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五百張、五百一十張之必要性,苟若伊有利用內線消息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以減少損失之意圖,理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出售新光金控公司持股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決議並公布消息前,繼續出脫該二家公司及個人名下持股,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大量出脫持股,方與常情相符,然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間均無販售股票情形,且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之出售量,觀諸先前之出售量,亦無任何大量出脫之情形,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後,新實公司尚持有四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二股,實穗公司尚持有五千八百三十八萬千四百七十八股,且伊個人持股,過去十餘年來亦無出售情形,伊實無起訴書所指內線交易犯行,更無任何內線交易之動機存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之合併意願早經各方媒體多所報導,顯然係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新光人壽公司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係保險業者之義務,公司擬調降財務預測、減資彌補虧損、現金增資等決議內容,均不致影響股東權益或股票價格,核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各款所定不符,且當時金控合併議題發酵,臺新金控公司與新光金控公司合併,將壽險、產險與銀行通路整合後,市場競爭力將大為提升,有機會成為臺灣金融控股公司之領導者,該合併意願之發布應屬利多消息,再者,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有提存責任準備金之義務,依法增提責任準備金應係健全保險業體制之舉措,可增加財務穩健度及強化股東權益,係保險公司強化財務清償能力及減少利差損之負責任行為,並非利空因素,且董事會既決議於上半年決算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金額確定後,始確定減資金額及辦理現金發行新股,則是否減資或發行新股,當時核屬不確定之狀態,更難論以究為利多或利空之因素,若上開消息為利空因素,則何以七日後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合併破局,股價仍未見回漲,起訴書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新光金控公司股價下跌即認上開消息為利空因素,無非係倒果為因,當時新光金控公司股價下跌,實乃受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為股市○○○○○段所影響,顯與上開消息無涉,且前開消息成立時點為董事會決議時,臺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租賃公司)經理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時,消息尚未存在,伊自無利用市場不知悉之消息從事不公平交易之可能,更何況伊胞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華航空難中罹難,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即因心肌梗塞住院,實無暇亦無心情指示股票交易行為,該等交易並非經伊之具體指示,而係戊○○自行判斷,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內線交易之犯行等語。 五、按內線交易係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有關人員,利用職務或職權,或基於其特殊關係,獲悉尚未公開而足以影響證券行情之資訊,買入或賣出有關之證券,取得不當之利益或減少甚至規避其損失之行為。由於其行為違反公開之原則,造成少數人暴利建立在多數不知情證券投資人之損失上,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公平性,造成證券市場不法操縱之畸形現象,故各國法律予以明文禁止。我國為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行為,配合世界潮流之趨勢,證券交易法乃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以資規範(見該條立法理由)。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謂之「公開」,衡諸該條之立法意旨,從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以觀,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應認屬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公開」之規定。故某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如已經媒體報導,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應已屬「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為,即不應令其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責;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本案判斷被告等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前提問題,即應先探究該等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是何時成立?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該等重大消息後,仍出售或買入股票,否則不得以臆測方式論罪。 六、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供述證據方面: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賴惠君、張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復均係具結後始行證述,有其等結文附卷足憑(見偵三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二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方面: ⑴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證交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證(九一)密字第○三○六四三號函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七月八日新光金控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復非紀錄文書,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傳喚製作該分析意見書之證交所職員己○○,及參與該分析意見書討論之證交所職員子○○到庭作證,且依證人己○○、子○○證述該分析意見書係依據新光金控公司股市觀測站公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剪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SRB七七○、七九○)、新光金控公司之董監事買賣成交明細表(SRB五一○)、成交買進(賣出)前一百名投資人明細表(SRB二○○)及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報表(SRB二○三)、新光金控公司等六十四名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關係表、較大投資人及證券商集中度分析表、新光金控公司九十一年度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及七月份之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故非傳聞證據,亦非屬證人個人推測或臆測之詞,應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以YAHOO奇摩股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題為「吳家兄弟攜手臺新金可望與新光金合併惟時間表未定」之新聞報導、YAHOO奇摩股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題為「甲○○:臺新金控與新光金控合併時間越來越近」之新聞報導,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本案無關性,認為無證據能力,惟該等報導係根據當事人所述據實報導,業據YAHOO奇摩股市鉅亨網記者宋繐瑢、王妍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七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復均係具結後始行證述,有其等結文附卷可佐(見偵七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六頁),足資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該等新聞報導涉及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消息之成立時點,與本案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光金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新光人壽第十四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與本案無關聯性,認為無證據能力,惟該等會議紀錄,業據上開會議之紀錄即財政部保險司專門委員癸○○到庭結證:前開會議紀錄,係其於開會後憑記憶綜合與會人員之意見以電腦繕打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九頁反面),故非屬傳聞證據,且涉及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九十一年財務預測消息之成立時點,與本案非無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乙○○係新光金控公司暨新光人壽公司董事長,兼任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之董事長,新光金控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記者會,並透過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布,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九十一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新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由新光實業公司經理辛○○下單,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一千零一十仟股,實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由新光實業公司經理辛○○下單,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五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另被告丙○○為名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由臺新租賃公司財務經理戊○○下單,以融券方式賣出四百五十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名師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臺新租賃公司財務經理戊○○下單,以融券方式賣出二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有新光金控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新實公司、實穗公司、名師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見偵四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買賣新光金控股票之相關投資人買賣情形分析表(見偵一卷第七十二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偵一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六頁)、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於臺新銀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帳戶往來明細(見偵二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實穗公司、新實公司證券投資明細帳(見偵八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新實公司、實穗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出售股票之交割單(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至第一六七頁)、被告丙○○於臺新銀行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帳戶往來明細暨往來單據(見偵二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三七頁)、名師公司於臺新銀行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帳戶往來明細(見偵二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名師公司有價證券明細表(見偵七卷第一四五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是否與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之合併有關? 觀諸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明載:「五、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主動提出初步報告,其內容概以新光金控評估與臺新銀行金控合併過程,其子公司新光人壽為穩健評估,擬配合年來市場利率下降事實,強化壽險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因此將補提鉅額之責任保證金,致公司之淨利及業主權益均將鉅幅調降」(見偵一卷第四十八頁),及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四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案:茲為配合新光金控與臺新金控合併,擬強化責任準備金而增提新臺幣一百九十六億元。請賜審議案。說明:新光金控與臺新金控合併。新光金控之子公司新光人壽為將來換股比率的合理化,於事前討論合併過程中,對資產有做穩健度評估。其主要考慮係為補強高利率商品因市場長期投資利率之持續低迷而造成之準備金仍需加強。因而擬暫依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料,增提責任準備金新臺幣一百九十六億元。俟上半年辦理結算時,再依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基準日確定調整數。決議:照案通過。第三案:本公司擬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請賜審議案。說明:㈠本公司為配合與臺新金控合併,及因應利率變化、增加財務穩健度、及強化股東權益擬增提責任準備金,今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預計將影響損益減少一九六億元。」(見偵一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六頁),且新光金控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透過證交所以公開資訊觀測站,亦對外公布「子公司新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與臺新金控合併案,對資產作穩健度評估,及因近年來市場利率下降造成法定責任準備金仍須強化,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九六億元‧‧‧」(見偵一卷第一一三頁),足見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與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之合併確有關聯性。 ⒊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有合併意願,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兩家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之消息,新光金控公司更新九十一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再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核與上述「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義相當,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故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除可參考消息公布後,相關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作為決定該項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依據外,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如屬確定而清楚時,該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合理投資人於知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合理投資人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合理投資人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 ⑵證人即新光金控公司總經理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年初新光人壽公司有作精算價值及內涵價值計算評估,後來顧問德勤公司認為我們用的責任準備金模式與他們用的模式有差距,揭露這個事情會影響整個市場,所以德勤公司建議我們要向監理機關溝通,所以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陪同董事長乙○○向財政部保險司報告,希望他們給我們指教用什麼方式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及新光金控公司之會計師壬○○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我與乙○○、丑○○、李後利到財政部報告,記得第一次是因為責任準備金可能會增提,跟主管機關報告,但增提的金額當時不知道,有講到鉅額,金額應該沒有特別提到,第二次好像是報告數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光金控公司開董事會決定增提一百九十六億元責任準備金並更新財務預測,後來就更新財務預測,而提存責任準備金會使公司負債增加,股東權益下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參以被告乙○○、證人丑○○、壬○○等人,就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兩家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一事,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二十五日二度赴財政部報告,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四十八頁、偵二卷第二五七頁),新光人壽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審議該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與臺新金控合併,強化責任準備金而增提一百九十六億元,並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等議案,新光金控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報告子公司新光人壽為配合合併案對資產做穩健度評估,因近年來市場利率下降造成法定提存的責任準備金仍需強化,經新光人壽董事會通過增提一百九十六億元責任準備金,將影響本公司今年度的損益及股東權益減損,擬重編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經會計師簽證十日內重新公告等議案,復有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四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光金控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足見此項消息之內容,明顯屬於公司財務之重要訊息,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當有重要影響,且足以影響新光金控公司之股票價格,是新光金控公司於上揭時、地公布之前揭消息,自屬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⒋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何? 新光金控公司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召開記者會,並透過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宣布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兩家公司董事會通過合併之意願,惟在九十一年之前之一、二年,很多人在談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之事,當時被告乙○○與臺新金控公司董事長甲○○兄弟碰到偶爾也會聊這個議題等語,業經證人即臺新金控公司董事長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八頁),且YAHOO奇摩股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題為「吳家兄弟攜手臺新金可望與新光金合併惟時間表未定」之新聞報導、YAHOO奇摩股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題為「甲○○:臺新金控與新光金控合併時間越來越近」之新聞報導(見偵一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並已報導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有合併意願之重大消息,核與事實相符,且YAHOO奇摩網站為國內外知名之網站,依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該項消息應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 ⒌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九十一年財務預測之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何? ⑴依本案案發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布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廢止,並於同日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十八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更新財務預測公告申報之程序,準用第十六點規定」;同要點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經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於發現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說明原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期、會計師核閱日期、所發現錯誤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合使用之情事及其影響,並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更正後財務預測」。 ⑵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協理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看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都有作精算內涵價值評估,我們覺得也要作,就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國際知名之精算顧問公司德勤公司簽約作內部隱含價值與精算價值之評估,後來德勤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底跟我們報告說我們的責任準備金與他們自己的精算模型作出來的差異很大,我就向總經理丑○○報告,鄭總經理說這個重大的事要讓董事長乙○○親自聽,德勤公司就派人向我、丑○○、乙○○報告,德勤公司算出來的責任準備金與我們精算部門算出之責任保證金數額相差幾十億元甚至上百億元,報告完後我們很驚訝,接下來幾天我們內部就討論要如何處理,後來公司就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與德勤公司再簽一個委託案,由他們的專業幫我們確認責任準備金該增提多少,我們才可以送到董事會去報告、批准,確定之數額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快下班的時候德勤公司交給我的,我就跟丑○○總經理趕到南京東路董事長辦公室跟董事長乙○○報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陪同乙○○至財政部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證人即新光金控公司總經理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光人壽公司於九十一年年初有作精算價值及內涵價值計算評估,後來顧問德勤公司認為我們用的責任準備金模式與他們用的模式有差距,揭露這個事情會影響整個市場,所以德勤公司建議我們要向監理機關溝通,所以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陪同董事長乙○○向財政部保險司報告,希望他們給我們指教用什麼方式比較好,德勤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告知我們精算出之責任準備金為一百九十六億元前,只說是鉅額,至於有無說初估是上百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及新光金控公司之會計師壬○○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我與乙○○、丑○○、李後利到財政部報告,記得第一次是因為責任準備金可能會增提,跟主管機關報告,但增提的金額當時不知道,有講到鉅額,金額應該沒有特別提到,第二次好像是報告數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光金控公司開董事會決定增提一百九十六億元責任準備金並更新財務預測,後來就更新財務預測,一般提存責任保證金是依據財政部保險司的公式計算,財政部保險司的計算公式不包括利差損,本次因為是根據利差損的差異去提存,是在非正常狀況下提存,所以叫做增提,提存責任保證金會使公司負債增加,股東權益下降,但是公司清償能力加強,公司的總資產不會減少,且不一定會減資,要看認許資產有無超過資本額的百分之四十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 ⑶又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四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案:茲為配合新光金控與臺新金控合併,擬強化責任準備金而增提新臺幣一百九十六億元。請賜審議案。說明:新光金控與臺新金控合併。新光金控之子公司新光人壽為將來換股比率的合理化,於事前討論合併過程中,對資產有做穩健度評估。其主要考慮係為補強高利率商品因市場長期投資利率之持續低迷而造成之準備金仍需加強。因而擬暫依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料,增提責任準備金新臺幣一百九十六億元。俟上半年辦理結算時,再依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基準日確定調整數。決議:照案通過。第三案:本公司擬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請賜審議案。說明:㈠本公司為配合與臺新金控合併,及因應利率變化、增加財務穩健度、及強化股東權益擬增提責任準備金,今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預計將影響損益減少一九六億元。㈡擬於上半年決算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金額確定後,再確定減資金額及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以達成維持九十年十二月底淨值二百八十八億元之目標。決議:照案通過。」(見偵一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六頁),及新光金控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案:本公司財務重大變化,僅提報告案。說明:㈠本公司子公司新光人壽為配合合併案對資產做穩健度評估,因近年來市場利率下降造成法定提存的責任準備金仍需強化,經新光人壽董事會通過增提一百九十六億元責任準備金,將影響本公司今年度的損益及股東權益減損。決議:洽悉。第二案:重編本公司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僅提報告案。說明:㈠本公司為配合與臺新金控合併,子公司新光人壽因應利率變化、增加財務穩健度而增提責任準備金,將影響本公司今年長期股權及投資利益。㈡擬重編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經會計師簽證十日內重新公告。決議:洽悉。」(見偵一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並有九十一年第一季新光金控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九十一年度新光金控公司更新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六九頁)。 ⑷依前開證人證言、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新光人壽公司及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一年第一季新光金控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九十一年度新光金控公司更新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知,關於新光人壽公司應增提責任準備金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六億元,係於德勤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報告後始能知悉,證人庚○於當日下午快下班時始接獲該報告,旋即與證人丑○○向被告乙○○報告,是被告乙○○最早亦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能知悉新光人壽公司應增提責任準備金為一百九十六億元,並使新光金控公司第一次更新營業收入預測數較原編預測數三十八億六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減少一百二十六億四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稅前損益由原編之三十九億五千八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減為一百二十七億七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元,而發生減資及調降財務預測之事實,並於翌日下午經新光人壽公司第十四屆第四次董事會,及新光金控公司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通過,始能確定新光人壽公司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擬以調降財務預測,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方式因應。被告乙○○與證人丑○○、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固曾至財政部就新光金控公司評估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過程,其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穩健評估,擬配合年來市場利率下降事實,強化壽險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因此將補提鉅額之責任準備金,致公司之淨利及業主權益均將鉅幅調降提出報告,惟補提責任準備金數額尚未確定,業經證人即財政部保險司專門委員癸○○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紀錄在卷足證(見偵一卷第四十八頁),而提存責任準備金會使公司負債增加,股東權益下降,但是公司清償能力加強,公司之總資產不會減少,且不一定會減資,業據證人壬○○證述如上,且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十八點第一項後段規定,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始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是新光人壽公司增提責任準備金之數額,及是否以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因應,新光金控公司是否因此更新九十一年度之財務預測,此於德勤公司所作之評估報告出爐前,尚在未定之天,須待該報告作出時始能知悉,並於新光人壽公司及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決議後方能確定,是此項重大影響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應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⒌新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一千零一十仟股,又實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五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被告乙○○是否係內線交易?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範內線交易,其主體須為內部人或準內部人或訊息接受者,而構成要件除對於重大訊息未公開前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外,尚須行為人買賣屬於自己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公訴人雖認為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所為上開股票交易,係由被告乙○○透過秘書指示新光實業公司財務部經理辛○○下單,再由辛○○執行下單、交割,待成交後,並須回報被告乙○○之秘書,惟本案所出售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係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所有,並非歸屬於被告乙○○個人,且須經由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始能處分,縱依證交所新光金控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示(見偵一卷第七頁至第四十七頁),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公司負責人、聯絡電話及地址、證券商、受任人均相同,尚不能遽認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之帳戶係供被告乙○○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他人名義帳戶,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已不符。 ⑵且: ①證人即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董事會秘書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中有開董事會,到四月十七日有開股東會,為了分配股息,降低當年度所負銀行負債,所以出售所持有關係企業新光金控、新光紡織、新光合纖、新光產物股票,董事會、股東會作成討論後,由我在會後轉告當時之委託人辛○○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依歷年來之模式,辛○○執行一段時間,作成報表向我回報,彙整後再報告董事長,是否已經還款或股息是否發放,董事長從來不針對任何一個時間點要以多少量出售多少股票作指示,九十一年出售股票的過程也是這樣,又新實公司的股東有新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乙○○、吳東興、吳東勝、林聰敏、洪文棟、吳東賢,實穗公司的股東有新光實業公司、新勝公司、乙○○、吳東興、吳東勝、林聰敏、洪文棟、吳東賢,被告乙○○在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之股份數非常少,不到千分之一,只占一千九百萬股之一萬股,我們公司追求所謂無負債經營,希望把所有公司的負債清償,當年度我們公司的七億元負債,在當年度年底我們也把負債還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證人即新光實業財務經理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新實公司、實穗公司及新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新光實業公司之法人股東,慣例都是三家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股票,發放股利及償還借款後,由我執行買賣股票下單,實穗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共出售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三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新實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共出售四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九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實穗公司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用以發放現金股利,及償還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新實公司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則全部用來償還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及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三億九千九百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證人即臺證公司營業員賴惠君於偵查中亦結證: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是我的客戶,該二家公司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之人為辛○○,辛○○是以打電話方式向我下單,我再打電話向他回報等語(見偵三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 ②參以新實公司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一千仟股、五百仟股、五百仟股、八百一十仟股、五百仟股、三百二十仟股,九十一年五月八、九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四百三十仟股、一千仟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五百仟股,九十一年九月五、九、二十七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四千八百四十五仟股、四百九十仟股、四千八百九十六仟股,九十一年十月一、三、四、七日各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五千五百四十仟股、三百三十仟股、五百六十四仟股、一千三百七十六仟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八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二十二仟股、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八仟股、八千九百九十一仟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八百八十九股;實穗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一千仟股、五百仟股、六百二十仟股、一千仟股、九百八十仟股、五百仟股、三百一十仟股,九十一年五月八、九、十三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三百七十仟股、五百仟股、五百仟股,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五百仟股、五百一十仟股,九十一年九月五、二十七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六千五百零一仟股、二百一十仟股,九十一年十月一、三、八、九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一千四百九十七仟股、六百九十六仟股、一萬五百一百十一仟股、八千四百四十九仟股,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四千仟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二百二十三股等情,有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於臺證公司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又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確有償還借款、發放股利,二家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無負債,復有新實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實穗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實 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之存款往來明細、實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存款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出具之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九十一度及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八頁),核與證人丁○○、辛○○前揭證詞相符,足見新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經由證人辛○○下單,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一千零一十仟股,實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由證人辛○○下單,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五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確為執行該二家董事會決議係因償還借款,或為發放股利,始授權證人辛○○執行,並下單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 ③至於證人辛○○於警詢中雖稱:新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一千零一十仟股,及實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五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係被告吳東進請秘書(指丁○○)打電話指示我下單云云(見偵五卷第一○七頁反面),惟於偵查中又改稱:販賣股票係被告乙○○指示云云(見偵三卷第一三○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則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到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間實穗公司曾經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共賣出一千零一十仟股,新實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賣出五百仟股新光金控的股票,是誰指示你下單?)丁○○秘書。(既然是丁○○指示你下單,為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地檢署你都跟警官、檢察官說買賣股票是乙○○指示的?)我從來沒有到過刑事警察局去,是我生平第一次去,有所恐慌,我有說下單怎樣,結語問說以上都是董事長指示,我就說是,其實是我們的流程董事會的執行秘書指示我下單,動作我負責。(乙○○、丁○○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自然人,就算你在刑事警察局很緊張,有可能說錯嗎?)不是說錯,因為我們的作業,我概括受董事會的授權,這是董事會的決議,我認為董事長與董事會劃上等號,兩個自然人沒有關係,我自己認知的差異。(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丁○○秘書用何方式指示你下單?)用內線電話聯繫。(丁○○當天幾點用內線聯絡要你下單買賣?)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買賣股票是概括授權辛○○下單時自行決定,只要將執行結果告訴我們,不需要對個別股票作個別指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開會完畢我已經告訴陳建利要執行下單出售股票之業務,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已經執行二個多月,我不用也沒有九十一年十九、二十日指示辛○○下單出賣新光金控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二頁),已有未合,且證人陳建利於偵查中證述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前及之後沒有販賣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亦與事實不符,足見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上開新光金控股票之買賣是否係被告乙○○指示下單一節,前後說詞反覆,顯不可信,亦不足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④再者,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之消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新光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九十一年財務預測之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新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售所持有新光金控公司之股票五百張,實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出售所持有新光金控公司之股票五百張、五百一十張,顯均在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之消息公開之後,及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新光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九十一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成立之前,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內線交易之規定未侔。 ⒍被告丙○○是否因獲悉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之消息,新光金控公司更新九十一年財務預測之重大消息,而據以買賣新光金控公司股票? ⑴被告乙○○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向被告丙○○表示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有合併之意願,因被告丙○○係臺新金控公司之監察人,亦瞭解新光人壽公司,且合併時專業會計上之處理亦可一併請教,故邀請被告丙○○於翌日至財政部列席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七頁反面至第一七八頁),並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二五七頁)。 ⑵惟證人即臺新租賃公司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自八十九年開始做被告丙○○私人財務顧問,包括投資理財規劃,甚至到他個人稅務申報事宜,名師公司及被告丙○○之帳務都是我負責處理,包括買賣股票之下單、通知營業員,我要如何操作,都是我直接與營業員張慧君直接聯絡,資金也是我負責,授權是概括,我是就公司或個人現有之資金作理財規劃、安排,有時我要作何規劃,我會事先跟被告丙○○討論,或是被告丙○○概括授權範圍內我先操作,事後再向被告丙○○回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十三、十四日買賣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是我自己作的決定,事後才向被告丙○○回報,我是依照我對臺新金控股票之瞭解所做的決定,新光金控公司之股票有一個股性,有相對高或相對低,當時它是屬於相對高檔,我作調節,加上我負責公司財務,對利率相對比較敏感,且我有時會跟壽險業的朋友聊天,在有現股的情況下,我會把現股賣出,沒有現股的情況下,我有試探性的小量放空,我在融券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之前,被告丙○○沒有跟我說過臺新金控公司及新光金控公司合併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核與其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一致(見偵五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偵六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堪信屬實。證人即臺證公司營業員張慧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丙○○及名師公司是我的客戶,實際下單買賣之人為戊○○經理,她是打電話來向我下單,成交後我打電話向戊○○回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確由戊○○下單,以融券方式賣出四百五十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名師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亦由戊○○下單,以融券方式賣出二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三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足見前揭新光金控股票買賣之交易,應係證人戊○○自行判斷決定,並非被告丙○○所指示而為。⑶且被告丙○○所持有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由臺新租賃公司財務經理戊○○下單,以融券方式賣出四百五十仟股時,均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之消息公開之後,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新光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九十一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成立之前。雖名師公司所持有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臺新租賃公司財務經理戊○○下單,以融券方式賣出二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時,係在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九十一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成立後,然遍閱全卷,公訴人就被告丙○○係於何時,經由何種途徑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並於何時,以何方式指示證人戊○○下單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徒憑公訴人所稱被告丙○○為被告乙○○兄弟之重要私人顧問,於新光集團並有「國師」之封號,遽認被告丙○○於獲悉上開尚未公開而足以影響證券行情之資訊,而賣出新光金控公司之股票,而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相繩。七、綜上所述,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之消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一百九十六億元,並通過減資虧損彌補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九十一年財務預測之消息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成立,而本案新實公司、實穗公司及被告丙○○持有之新光金控股票出售時點,均在該重大消息成立前,名師公司持有之新光金控股票出售時,雖係在該重大消息成立後,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係於何時及經由何種途徑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並指示證人戊○○下單融券賣出,縱依證交所新光金控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下跌六元,跌幅二十九‧二六﹪;而同一期間金融股指數下跌十二‧三八點,跌幅一‧六三﹪,大盤指數下跌三二八‧五四點,跌幅五‧七四﹪,雖然分析期間大盤及金融類股與新光金控公司股票都呈下跌走勢,但新光金股價於期初(五月二十四日)至消息公布當天(六月二十五日),收盤股價都維持在二十—二十‧七元之間,在消息公布後,股價卻立刻連續六天下跌,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一日以跌停價收盤,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二日亦以跌停價開盤,六個營業日共計下跌三十三﹪,事後多家媒體亦頻頻報導新光金控大幅度調降財測由盈轉虧之利空消息,新實公司六日預計減少損失約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十日預計減少損失約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元,實穗公司六日預計減少損失約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十日預計減少損失約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名師公司已實現獲利約一百十一萬元,被告丙○○已實現獲利約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見偵一卷第七頁至第四十七頁),亦不能執此反推本案新實公司、實穗公司、被告丙○○、名師公司所出售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與被告二人事先得知前開重大消息而欲及早出脫持股避免虧損有所關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八、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慧雯、楊雅婷、宋繐瑢、王妍文、呂淑美、周庭萱,欲證明新光金控公司及臺新金控公司合併之消息新聞報導內容為真實,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慧君,欲證明被告丙○○及名師公司帳戶買賣股票實際下單者為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尚中,欲證明其曾向戊○○表示利率將持續下跌,將侵蝕保險公司之獲利能力,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向證交所調取新實公司、實穗公司於九十一年處分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明細,及被告乙○○持有九十三年以後處分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明細,惟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提出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於臺證公司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本院認無再予調取新實公司、實穗公司於九十一年處分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明細之必要,而被告乙○○持有九十三年以後處分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明細,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