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一六二六八、一七二七三、二0八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八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黃碧容)與從事業務之人即設於臺北市○○路二六二號之登利藥局負責人吳仁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研商收集人頭戶身分證影本虛報薪資所得以求減輕登利藥局稅負,戊○○即因而萌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吳仁忠即尋得記帳業者王淑美(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替登利藥局記帳,而三人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並未實際受僱於登利藥局,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收集附表一所示編號四至十八號之身分證影本,交由吳仁忠傳真薪資明細予王淑美,由王淑美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一五一號四樓製作記載附表一所示之人具領附表一對應薪資不實事實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同年一月底將前揭十八份扣繳憑單第一聯,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嗣因黃蘇瑞美等人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稅始循線查知上情(登利藥局八十八年度未依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此部分虛列當年度員工薪資支出,未致生登利藥局逃漏稅捐之結果,附此說明)。 二、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一樓大臺北聯合藥房(下稱大臺北藥房)獨資商號之商業負責人,且為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一之二號二樓之高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及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七號八樓之二北衛有限公司(下稱北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戊○○與乙○○為逃漏大臺北藥房、高田公司及北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戊○○乃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收集身分證影本後,二人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並未實際受僱於大臺北藥房、高田公司及北衛公司,竟由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九十年一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二年一月及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同時製作各該年度大臺北藥房、高田公司及北衛公司,記載附表二所示之人具領附表二所示對應薪資不實事實之八十八至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推由戊○○於前揭各該八十九至九十三年一月底將該等扣繳憑單第一聯,同時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併予更正)申報以行使,並因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大臺北藥房、高田公司及北衛公司分別逃漏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嗣因丙○○等人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稅,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己○○(起訴書誤載為劉家萍,併予更正)、甲○○、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大安、文山第二、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黃芷蓉、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見偵字第一0二七七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卷第四三、四四頁、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卷第四至十一、七八至八十頁、本院卷第二一、三六、一一九至一二四頁)、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卷第三七、三八頁、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卷第十七至二一、八十、八一頁、本院卷第二一、九二、一一九至一二四頁),核與告訴人丁○○(見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卷第十至十四、三二至三四、四八、四九頁)、丙○○(見偵字第一0二七七號卷第三十至三四頁、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己○○(見偵字第一六二六八號卷第三至五、三一、三二頁)及甲○○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卷第十二至十六、三四、七七、七八頁),且與證人黃蘇瑞美(見偵字第三二五四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吳仁忠(見偵字第四二0五號卷第六頁、偵字第三二五四號卷第二九、三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二0九、二一0頁)、王淑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張春輝(見調查局卷第三頁)、梁欽文(見調查局卷第五頁)、許正方(見調查局卷第五十頁)及林震鴻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調查局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度大臺北藥房、高田公司、北衛公司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調查局卷第六十至九三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彙整大臺北藥房、高田公司、北衛公司之人頭虛報薪資表(見調查局卷第九五至九九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字第三二五四號卷第六、七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四0二三九0四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及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分別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一0二七七號卷第三八頁、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卷第十六、十八、十九頁、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卷第三四頁),從而足認被告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定應執行刑: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六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乙○○本件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參照前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得易科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院就本件應執行之刑定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未逾最高刑度,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法定刑部分: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就登利藥局、大臺北藥房、高田公司、北衛公司部分、被告乙○○就高田公司、北衛公司部分,均係以前開犯行幫助逃漏稅捐,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就被告乙○○部分雖漏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二人就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本即已提起公訴,附予敘明)。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八號與高田公司於九十年度不實申報詹惠琴十九萬二千元薪資所得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 (三)被告戊○○就登利藥局部分與登利藥局負責人吳仁忠及記帳業者王淑美間,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大臺北藥房、高田公司及北衛公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高田公司及北衛公司)與被告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戊○○就雖未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其等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年度,以一不正當逃漏稅捐行為,同時幫助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六)另被告乙○○係大臺北藥房獨資商號之商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大臺北藥房虛列薪資支出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於商業負責人適用之,任商業負責人之被告乙○○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論以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僅係代罰性質,是其就大臺北藥房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各該逃漏稅捐犯行以及上開所犯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應分論併罰之。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以虛增薪資支出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登利藥局部分因未辦理申報而未逃漏稅捐、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衡諸大臺北藥房、高田公司、北衛公司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匪少本應從重量刑,但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而高田公司、大臺北藥房、北衛公司亦已補繳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繳款書在卷可資勾稽(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七三、七四、七七、一二五至一二九頁),且大臺北藥房、高田公司及北衛公司亦因此案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科處高額罰鍰並繳納在案(見本院卷第七七、七九、一00、一0一頁),另佐以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捐贈十萬元公益捐款予屏東縣家庭扶助中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戊○○前因高田公司九十年度不實申報詹惠琴薪資所得十九萬二千元,雖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固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八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且依上揭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既已新發現高田公司於九十年度除虛偽不實申報詹惠琴之薪資所得外,另於該年度同時申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不實薪資所得,故本件就被告戊○○部分之起訴,自屬適法,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八號部分係由被告戊○○所取得 ┌────┬────────┬──────────┐ │編號 │ 所得人姓名 │ 虛報薪資所得 │ ├────┼────────┼──────────┤ │ 一 │ 宮偉傑 │ 240000 │ ├────┼────────┼──────────┤ │ 二 │ 陳毅聰 │ 175000 │ ├────┼────────┼──────────┤ │ 三 │ 張彩雲 │ 450000 │ ├────┼────────┼──────────┤ │ 四 │ 謝鳳珍 │ 175000 │ ├────┼────────┼──────────┤ │ 五 │ 陳柯玉鳳 │ 175000 │ ├────┼────────┼──────────┤ │ 六 │ 劉楊麗秋 │ 175000 │ ├────┼────────┼──────────┤ │ 七 │ 謝茂榮 │ 175000 │ ├────┼────────┼──────────┤ │ 八 │ 唐謝玉英 │ 175000 │ ├────┼────────┼──────────┤ │ 九 │ 許淑芬 │ 175000 │ ├────┼────────┼──────────┤ │ 十 │ 陳黃秋蟬 │ 175000 │ ├────┼────────┼──────────┤ │ 十一 │ 梁惠靜 │ 175000(後改名梁瑋│ │ │ │ 宸) │ ├────┼────────┼──────────┤ │ 十二 │ 蔡芳美 │ 175000 │ ├────┼────────┼──────────┤ │ 十三 │ 欒吳春枝 │ 175000 │ ├────┼────────┼──────────┤ │ 十四 │ 游麗真 │ 175000 │ ├────┼────────┼──────────┤ │ 十五 │ 黃蘇瑞美 │ 175000 │ ├────┼────────┼──────────┤ │ 十六 │ 黃水足 │ 175000 │ ├────┼────────┼──────────┤ │ 十七 │ 謝鳳璋 │ 175000 │ ├────┼────────┼──────────┤ │ 十八 │ 張彩好 │ 175000 │ ├────┼────────┼──────────┤ │ 十九 │ 楊松柏 │ 180000 │ └────┴────────┴──────────┘ 附表二 ┌──────┬───────┬─────┬───────┐ │ 姓 名 │虛報薪資單位 │申報年度 │ 虛報薪資 │ ├──────┼───────┼─────┼───────┤ │ 林震鴻 │大臺北藥房 │92年度 │192,000 │ ├──────┼───────┼─────┼───────┤ │ 萬自強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李光華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余翊宏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林昶宏 │同上 │92年度 │180,000 │ ├──────┼───────┼─────┼───────┤ │ 梁欽文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張春輝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李玉蓮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蔡秀鳳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施政旭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己○○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黃志傑 │同上 │90年度 │192,000 │ ├──────┼───────┼─────┼───────┤ │ 劉姿君 │同上 │90年度 │192,000 │ ├──────┼───────┼─────┼───────┤ │ 葉素蓮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張豐麟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盧鵬仰 │同上 │89年度 │180,000 │ ├──────┼───────┼─────┼───────┤ │ 達賴亞亞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吳明哲 │同上 │89年度 │360,000 │ ├──────┼───────┼─────┼───────┤ │ 張焜奎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莊欽福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何瑜盛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曾遊良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丙○○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賴明義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游浴沂 │同上 │89年度 │540,000 │ ├──────┼───────┼─────┼───────┤ │ 蕭美純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林啟政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柯逸威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丙○○ │同上 │88年度 │240,000 │ ├──────┼───────┼─────┼───────┤ │ 甲○○ │同上 │88年度 │240,000 │ ├──────┼───────┼─────┼───────┤ │ 丁○○ │同上 │88年度 │240,000 │ ├──────┴───────┴─────┴───────┤ │大臺北藥房合計虛報薪資支出共計6,588,000;共計逃漏營利事 │ │業所得稅2,635,200 │ ├──────┬───────┬─────┬───────┤ │ 陳福祥 │北衛公司 │92年度 │192,000 │ ├──────┼───────┼─────┼───────┤ │ 呂宏龍 │同上 │92年度 │372,000 │ ├──────┼───────┼─────┼───────┤ │ 彭勝國 │同上 │92年度 │360,000 │ ├──────┼───────┼─────┼───────┤ │ 梁欽文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黃復松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林信義 │同上 │92年度 │360,000 │ ├──────┼───────┼─────┼───────┤ │ 張春輝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羅永樟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陳朝慶 │同上 │90年度 │192,000 │ ├──────┼───────┼─────┼───────┤ │ 顏桓榮 │同上 │90年度 │192,000 │ ├──────┼───────┼─────┼───────┤ │ 張平文 │同上 │90年度 │192,000 │ ├──────┼───────┼─────┼───────┤ │ 吳邱桂子 │同上 │90年度 │192,000 │ ├──────┼───────┼─────┼───────┤ │ 彭蓮香 │同上 │89年度 │198,000 │ ├──────┴───────┴─────┴───────┤ │ 北衛公司合計虛報薪資支出共計3,018,000;共計逃漏營利事業│ │ 所得稅1,207,200 │ ├──────┬───────┬─────┬───────┤ │ 王希馨 │高田公司 │92年度 │192,000 │ ├──────┼───────┼─────┼───────┤ │ 羅文慶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戴俊安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鄭子捷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鄭珮涓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廖淑蘭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蔡秀鳳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吳孟彥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周志鴻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黃敏盛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石佩玉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李忠政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李忠學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李小娟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李義長 │同上 │92年度 │192,000 │ ├──────┼───────┼─────┼───────┤ │ 朱隆基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林陳阿麥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許正方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馮琬棻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游貽安 │同上 │91年度 │192,000 │ ├──────┼───────┼─────┼───────┤ │ 朱克倫 │同上 │90年度 │192,000 │ ├──────┼───────┼─────┼───────┤ │ 楊惠玲 │同上 │89年度 │192,000 │ ├──────┼───────┼─────┼───────┤ │ 黃道堯 │同上 │89年度 │240,000 │ ├──────┼───────┼─────┼───────┤ │ 盧鵬仰 │同上 │89年度 │240,000 │ ├──────┼───────┼─────┼───────┤ │ 羅正忠 │同上 │89年度 │120,000 │ ├──────┼───────┼─────┼───────┤ │ 曹守忠 │同上 │89年度 │120,000 │ ├──────┼───────┼─────┼───────┤ │ 簡麗美 │同上 │89年度 │120,000 │ ├──────┼───────┼─────┼───────┤ │ 丙○○ │同上 │88年度 │120,000 │ ├──────┼───────┼─────┼───────┤ │ 甲○○ │同上 │88年度 │120,000 │ ├──────┼───────┼─────┼───────┤ │ 丁○○ │同上 │88年度 │120,000 │ ├──────┴───────┴─────┴───────┤ │ 高田公司虛報薪資支出共計5,424,000;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 稅2,169,6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