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宏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余忠益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中強律師
葉大殷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50號10樓,公司以產製人造纖維、玻璃紙、聚胺纖維及聚酯纖維為主要業務,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21 億元,實收資本額9,123,037,600 元,以下簡稱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時為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益投資公司)及磐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亞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秘書,平日負責聽從被告甲○○指示,在臺北市○○○路○ 段50號中纖公司辦公大樓盤房內,為其操盤買賣股票。被告甲○○為了維持中纖公司股價,於86年中,以其個人轉投資設立於英屬威京群島之BrilliantStar Ltd. 公司名義,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簡稱CIBC)訂立1 年期之資產交換契約(Equity Swap) ,約定以中纖股票為標的,合約數量為22,000千股,由買方被告甲○○繳交合約金額之25%為保證金,並支付年利率7.15%之利息;契約到期後,再以雙方當初議定買進之成本價與契約屆期日之收盤價計算差價,結算損益;契約存續期間,中纖公司股價每跌落5 %,被告甲○○即需補足保證金;賣方CIBC為避險遂於臺灣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28元許價格,買入22,000千股中纖公司股票。該契約於87年7 月24日到期後,雙方續約至88年1 月25日。嗣:
㈠中纖公司因本業石化、聚酯等產品售價滑落,致營收遽減,乃於87年9 月4 日依法公告將原預測之稅前淨利由848,834千元,調整為損失16,225千元。惟迨87年10月中旬,中纖公司財務部自行結算87年第三季損益後,發現該公司第三季稅前損失已擴大為592,386 千元,其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戊○○於第三季損益表結算製作,即層轉報告被告甲○○知悉,再交由會計師庚○○複核。被告甲○○、丙○○均明知依據91年11月14日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條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制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且該訊息屬於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該消息未公開以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㈡詎被告甲○○得知中纖公司上述損益變動情形後,唯恐該重大訊息公開後,將造成中纖公司股價下跌,影響其個人及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遲不公開該重大利空消息,而自同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夥同被告丙○○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指示丙○○,在中興證券公司、百富勤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竹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土地銀行信託部、交通銀行信託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等證券商所開立之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帳戶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陸續下單賣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中纖公司股票,合計中纖投資公司賣出16,986千股、名慶投資公司賣出21,375千股、大發投資公司賣出8,341 千股、台益投資公司賣出2,632 千股、磐亞投資公司賣出5,812 千股,總計出售55,146千股中纖公司股票。又被告甲○○於同年12月8 日,於前揭Equity Swap 契約到期日前,主動請求提前解約,由加拿大帝國銀行於87年12月8 日以每股約14元價格,賣出中纖股票共20,184千股。而被告丙○○亦於上開消息公告前之87年12月29日賣出個人持有之中纖股票30千股。
㈢被告甲○○解除Equity Swap 契約並出脫名下公司大部分中纖公司持股後,眼見年度結算將屆,始於同年12月29日將中纖公司87年度第二次提降財測案提請中纖公司第19屆第10次董事會承認,並於翌日即12月30日下午2 時35分,於股市觀測站公告第二次調降財務預測,將稅前損益調整為損失920,000 千元、稅後損益調整為損失842,820 千元。該消息公布後,中纖公司股價由87年12月30日開盤價10.50 元,下跌至88年1 月5 日收盤價8.90元,跌幅達14.14 %。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而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內線交易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甲○○、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俱認:證人庚○○、戊○○、己○○、壬○○、癸○○、子○○、丑○○、辛○○、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臺灣證券交易所88年8 月27日臺證88密字第28129 號函、89年4 月15日臺證89密字第400163號函、89年3 月16日臺證89密字第005766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1 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合知識庫87年下半年股市資訊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倘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不符合上開法定程序規定,踐行調查,自無由謂得依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例意旨可參。
⑴證人庚○○、戊○○、己○○、辛○○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其所述與渠等前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縱有不符之處,因渠等於本院作證時,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已8 年有餘,細節難免不復記憶,故渠等於臺北市調查處陳述內容,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證人庚○○、戊○○、己○○、辛○○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⑵至證人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未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詰問,公訴人雖認渠等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所為,已取得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曾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法重點之一在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詰問證人之程序、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分離並準用詰問證人之相關規定,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 條之3 ,俾利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程序倘跨越92年9 月1 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時點,應如何適用程序之過渡規定。按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於新法修正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據在內。亦即,92年9 月1 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本應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重新踐行證據取得之程序,俾使檢察官將來起訴後、於法院審理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具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適格及證據能力。依此,本案係經檢察官於94年7 月29日提起公訴,於94年9 月5 日繫屬本院,故毋論偵查中證據取得於92年9 月1日前或後,本院均應依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判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而無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例意旨,證人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未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詰問,又經被告甲○○、丙○○之選任辯護人否認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渠等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所謂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713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丙○○於89年5 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員測試前,已簽立測謊同意書,其上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同時測謊人員亦就測謊測試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且測謊員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學程,且領有美國測謊協會(American Polygraph Association)會員資格,具有測謊專業訓練及經驗,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 Instrument Co.製造之型號761-98GA測謊儀,測前檢查記錄功能無故障始進行測試,受測人丙○○當時並無服用藥物,前一日睡眠尚佳,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俱佳,無外界干擾因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含被告丙○○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問卷、呼吸GSR 脈搏量表、施測者之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證書等件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4 頁),是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接櫫測謊之形式要件。從而,法務部調查局89年6 月1 日(89)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固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罪之唯一證據,但仍得與其他積極證據相互佐證,非無證據能力。
㈣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臺灣證券交易所89年3 月16日臺證89密字第005766號函係檢附名慶投資公司於87年1 月起至88年12月間買賣中纖公司股票及87年7 月起至88年3 月期間買賣中纖公司以外股票之明細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77 至386 頁),其中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明細資料相符者,純係數據列表,應係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之紀錄文書,可以採為證據。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年4 月15日臺證(89)密字第400163號函暨查核報告,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中纖公司之董事、監事、經理人及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於8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所為股票買賣情形,所為分析報告(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246 至266 頁),其分析查核意見,自非記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具證據能力。至臺灣證券交易所88年8 月27日臺證88密字第28129 號函及所附告發書(見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5 至21頁),旨在告發名慶投資公司涉嫌內線交易之意,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前揭2 份函所附數據資料,如查與其他證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87年金融風暴,伊才將中纖公司股票售出,避免虧損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售出中纖公司股票係為償還臺灣銀行借款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甲○○於87年間,係股票公開上市之中纖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50號10樓,公司以產製人造纖維、玻璃紙、聚胺纖維及聚酯纖維為主要業務,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21 億元,實收資本額9,123,037,600 元)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⑵被告甲○○轉投資設立於英屬威京群島之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於86年間,曾與加拿大帝國銀行訂立1 年期Equity Swap契約 ,約定以中纖公司股票為標的,合約數量為22,000 千 股,由買方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繳交合約金額之25%為保證金,並支付年利率7.15%之利息;契約到期後,再以雙方當初議定買進之成本價與契約屆期日之收盤價計算差價,結算損益;契約存續期間內,若中纖公司股價每跌落5 %,被告甲○○即需補足保證金;加拿大帝國銀行為避險遂在臺灣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約28元之價格,買入22,000千股中纖公司股票。該契約於87年7 月24日到期後,雙方續約至88年1 月25日。
⑶中纖公司因本業石化、聚酯等產品售價滑落,致營收遽減,乃於87年9 月4 日,依法公告將原預測之稅前淨利由848,834 千元,調整為損失16,225千元。
⑷自87年10月21日起,迄同年12月29日止,中興證券公司、百富勤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竹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土地銀行信託部、交通銀行信託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等證券商所開立之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帳戶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陸續賣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中纖公司股票,其中中纖投資公司賣出16,986千股、名慶投資公司賣出21,375千股、大發投資公司賣出8,341 千股、台益投資公司賣出2,632 千股、磐亞投資公司賣出5,812 千股,總計為上揭公司出脫55,146千股中纖公司股票。
⑸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與加拿大帝國銀行間之Equity Swap 契約,於87年12月8 日到期日前提前解約,由加拿大銀行於87年12月8 日以每股約14元價格,賣出中纖股票20,184千股。
⑹被告丙○○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其個人持有之中纖股票30千股。
⑺被告甲○○於87年12月29日將中纖公司87年度第二次提降財測案提請中纖公司第19屆第10次董事會承認,並於翌日即12月30日下午2 時35分,於股市觀測站公告第二次調降財務預測,將稅前損益調整為損失920,000 千元、稅後損益調整為損失842,820 千元。該消息公佈後,中纖公司股價由87年12月30日開盤價10.50 元,下跌至88年1 月5 日收盤價8.90元,跌幅達14.14 %。
㈡事實上爭點:
⑴被告甲○○是否於民國87年間,同時為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及磐亞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秘書,平日負責聽從甲○○指示,在臺北市○○○路○ 段50號中纖公司辦公大樓盤房內,為其操盤買賣股票?
⑶甲○○是否明瞭Equity Swap契約之內容?
⑷前述不爭執事項⑷所示之股票交易,是否係被告甲○○指示被告丙○○,由被告丙○○實際下單,指示營業員賣出股票?
⑸前述不爭執事項⑸所示之事項,是否係由被告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⑹被告丙○○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其個人持有之中纖股票30千股,是否因獲悉中纖公司本應調降財務預測之消息故而賣出?
⑺中纖公司財政部於87年10月中旬,自行結算87年第三季損益後,發現該公司第三季稅前損失已擴大為592,386 千元,其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 %,中纖公司財務部經理戊○○於第三季損益表結算製作後,是否先層轉報告被告甲○○知悉後,再交由會計師庚○○複核?
㈢法律上爭點:
⑴被告丙○○是否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內部人?
⑵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售出各該公司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是否屬於被告甲○○出售自己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中纖公司之股票?
⑶承前事實上爭點⑺所述中纖公司稅前損益變動情形已記載於中纖公司第三季損益表內,是否屬於未公開之消息?
五、經查:
甲、關於不爭執事項:訊據被告二人均承認上開不爭執事項屬實,並據證人庚○○、戊○○、己○○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證述及證人宙○○於偵訊中具結陳述明確,此外,有下列書證可憑:
㈠各該公司之登記狀況,有中纖公司公司卷宗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220 至279 頁、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98至99頁)、磐亞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33 至161 頁)、台益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62 至195 頁)、名慶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96 至219 頁)、大發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第280 至308 頁)、磐亞投資公司登記卷宗(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09 至370 頁)。
㈡各該公司委託買賣股票情形,有名慶投資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授權書、在中國農民銀行信託部開戶之法人授權書、委任授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切結證明書、每月歷史帳明細(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153 至154 頁、第157 至159 頁)、在中興證券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名慶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委託書6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5 至113 頁)、台益投資公司在中興證券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委託書8 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64 至176 頁)、大發投資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穩拖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書、聲明書、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等件(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85至186 頁反面、第189 至190 頁反面)、在中興證券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股票持股證明書、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委託書2 份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聲明書、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聲明書暨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同意書暨零股送存領回及帳簿劃撥同意書(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77 至190 頁反面)、磐亞投資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磐亞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委託書14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91 至204 頁)、花旗銀行託管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投資專戶在中興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中英對照版、英文授權書及中譯本、指派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31張(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222 至245 頁)、中纖投資公司在太平洋證券公司開戶之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法人委託開戶授權及受任承諾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33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頁)。
㈢中纖公司曾於87年9 月1 日董事會決議、於87年9 月4 日公告調降原預測之稅前淨利為60,960千元、稅前損失為16,225千元一事,則有中纖公司87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記錄、87年9 月4 日、87年9 月14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87年9 月3 日、87年9 月4 日、87年9 月14日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主旨查詢及會計師庚○○於87年9 月2 日出具之財務預測核閱報告書、中纖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中纖公司87年9 月4日中纖發字第211 號簡便行文表附關於87年9 月4 日「補充公告中國人造纖維(股)公司更新87年財務預測」青年日報剪報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6 、1 、2 、133、130 、131 頁、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80至92頁、第95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39 頁)
㈣被告甲○○個人轉投資之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訂Equity Swap 契約,加拿大帝國銀行即於簽約當日買進中纖公司股票22,000千股,嗣加拿大帝國銀行於87年12月8 日賣出中纖公司20,184千股,有契約書1 份(見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59至69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37至42頁反面、第120 至131 頁)及美商花旗銀行95年8 月30日企銀(95)字第099 號函檢附花旗銀行託管加拿大帝國銀行投資專戶於87年間股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2 頁)。
㈤名慶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分別於87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0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買賣中纖公司股數及價格之事實,則有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明細、中纖公司87年度增資股東名冊、集團組合檢查明細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投資人委託他人賣出明細表、成交買賣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各1 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43 、144 至156 、157 、158 、159 至163 、122 至125 、294 至296 、297 至301 、305 至307 、308 至332 頁)及名慶投資公司87年短期投資—股票總帳、87年8 月至87年12月明細分類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年3 月16日臺證(89)密字第005766號函檢附名慶投資公司自87年1 月起至88年12月止買賣中纖公司股票及自87年7 月起至88年3 月止買賣中纖公司以外股票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62 至376 頁)。
㈥而被告丙○○亦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其個人名義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30千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6 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丙○○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及外放證物袋)。
㈦中纖公司再度於87年12月29日董事會決議、於87年12月30日公告調降原預測之營業收入為5,004,692 千元、營業毛利調為425,399 元、營業外收支淨額為950,809 千元、稅後損失為842,820 千元,亦有中纖公司87年12月29日董事會議記錄、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1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主旨查詢及董事會議記錄可憑(見調查處卷第127 、128 、129 、136 、137 頁、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97頁),
㈧綜上各項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二人上開不爭執之事項,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乙、關於事實上爭點:
㈠關於事實上爭點⑴:被告甲○○先後於85年6 月、86年4 月30日設立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均擔任董事長迄今;而乙○○於82年10月間設立台益投資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至88年1 月間將股份全數轉讓於丁○○,依法解任,並於88年1 月11日補選丁○○、壬○○、丙○○擔任董事為止;乙○○另自85年6 月19日起,代表磐亞投資公司股東台益投資公司擔任磐亞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迄於88年1 月間轉讓全部持股而依法解任,並於同年月11日改選丁○○代表台益投資公司擔任董事長為止;辛○○於82年9 月間設立大發投資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至90年1 月間將股份全數轉讓於丁○○,大發投資公司即改選當時台益投資公司代表人丁○○為董事長為止等情,有中纖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37 、338 頁)、其他各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見8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8 至109 頁)、名慶投資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益投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磐亞投資公司登記案卷附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董監事名冊、董事會議事錄2 份、變更登記申請書2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 份可憑大發投資公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董事會議事錄、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3 、104 頁、卷一第197至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163 至164 、179 至181 、135 、136 、138 、139 至140 、145 至148 、151 、282 、283 、285 至286 、297 、298、299 頁),故被告甲○○除係87年間中纖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固非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然查:
⑴訊據被告甲○○於94年4 月14日偵訊時即坦承伊係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問王:王先生請問一下,你投資中纖公司、名慶公司、中纖投資公司、磐亞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遠豐工程還有德興工程各多少?)我不曉得」、「(問:都不曉得?)這都是我控制的,我只能這麼講」、「(問:都是你怎麼樣?)都是我控制的」等語,嗣於94年7 月19日偵訊時亦稱:「(問:你有沒有投資台益公司、大發投資、磐亞投資?)這三家都是我控制的」、「(問:都是你控制的?)嗯嗯」、「(問:這三家台益投資、大發投資、磐亞投資都是你控制的?)對對對」、「(問:從什麼時候開始控制?)不曉得」、「(問:不曉得。一直都是你控制?)對」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筆錄勘驗譯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難以遽信。
⑵共同被告丙○○亦於警詢時稱:「(問:中纖跟磐亞什麼關係?)磐亞買中纖的原料」、「(問:老闆一不一樣?)負責人是同一個人」、「我在磐亞上班」、「(問:10樓的看板好像是中纖,磐亞好像看板在11樓……)因為我們是同一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28 、131 頁筆錄勘驗譯文),是中纖公司與磐亞公司董事長均為被告甲○○,而被告丙○○負責為中纖公司、磐亞公司下單買賣股票,故常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10樓、11樓間走動看盤。
⑶再查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與大發投資公司之相互持股及被告甲○○之親信持股關聯性,且設籍地址均在同一棟大樓之情形如下:①台益投資公司於82年10月設立當月即遷址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3 樓,又於84年12月日間遷址至同號4 樓,再於92年7 月間決議遷址至同號4 樓之5 ,嗣被告丙○○、被告甲○○之妻妹戌○○、80年至85年間磐亞公司董事長秘書壬○○、由辛○○擔任董事長之大發投資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之磐亞投資公司,均於87年間入股台益投資公司,被告丙○○並於87年6 月間經補選為董事;②磐亞投資公司於85年間亦設址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3 樓、又於88年12月14日遷址至同號11樓;且磐亞投資公司於85年6 月19日選任乙○○為董事長時,股東除台益投資公司外,尚有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豐遠工程公司、辛○○擔任負責人之大發投資公司、被告甲○○之妻亥○○及亥○○之妹戌○○等人,戌○○亦為磐亞投資公司董事,嗣於86年7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選任被告丙○○擔任監察人,且由辛○○負責記錄;③大發投資公司於83年10月間即遷址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4 樓等情,有經濟部86年5 月2 日經(86)商106974號函、台益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3 份、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84年12月14日經(84)商119100號函、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監事名冊、磐亞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2 份、大發投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69 、170 、171 、172 、194 、195 、176 、178 、135 至137 、141 、138 、152 、287 至288 、291 頁);基此對照:④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中纖公司設立地址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10樓,名慶投資公司亦設址在同樓層,且名慶投資公司股東包括被告甲○○及其妻亥○○、中纖公司,另豐遠工程公司自82年10月設立登記時起亦設址在同上號3 樓,於88年12月14日遷址至同上號11樓;⑤被告甲○○以中纖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7 月間出任磐亞公司董事長,磐亞公司亦設址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3 樓,嗣於88年12月13日決議遷至同號11樓等節,有中纖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磐亞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豐遠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82年10月8 日經(82)商字第120742號函、88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220 、221 、54、66、107 頁),益證磐亞投資公司與磐亞公司、豐遠工程公司於83年起,先後共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3 樓、11樓作為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三家公司營業辦公處所在同一處。
⑷佐以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於87年、88年間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同為00000000號(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45 、175 、179 、292 頁),此號碼之登記使用人係中纖公司,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112 頁),顯見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之公司業務聯繫窗口確與中纖公司相通。且名慶投資公司、磐亞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豐遠工程公司、德興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均委任同事務所之庚○○會計師或天○○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又名慶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德興投資公司之股票投資項目,均以中纖公司股票為主,有各該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二第54至268 頁),各該公司之關聯性顯非泛泛。又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名慶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德興投資公司、中纖投資公司,於87年12月間相互借貸情形,可見各該公司相互間資金流用頻繁,且每筆金額均達數百萬元、數千萬元,此有各公司借貸明細彙總表、名慶投資公司借貸明細表、日記帳、磐亞投資公司借貸明細表、日記帳、德興投資公司借貸明細表、日記帳、中纖投資公司借貸明細、日記帳、台益投資公司借貸明細、日記帳、大發投資公司借貸明細、豐遠工程公司借貸明細(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401 、402 至403、404 至420 、421 、422 、423 至425 、426 、427 至432 、433 、434 至438 、439 、440 至447 、448 、449 頁),倘非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同,豈可能如此頻繁調借周轉,益證被告甲○○除擔任名慶公司、磐亞公司、中纖投資公司、豐遠工程公司董事長外,對於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亦有實質控制權力。綜合上情,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非被告甲○○,但該三家公司均與被告甲○○或其經營之中纖公司、中纖投資公司、磐亞公司、豐遠工程公司高度相關,足認被告甲○○乃該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⑸至證人乙○○、辛○○、丁○○固始終否認被告甲○○為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詰諸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其早於78年間即認識被告甲○○、乙○○,且與乙○○來往密切(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又稱:「磐亞投資公司投資大發公司,我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可能是我投資他,他投資我」(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可見大發投資公司與磐亞投資公司關係匪淺。又據證人乙○○證述:「因為我是在磐亞公司上班,我們用的原料是來自中纖,所以對它產品的狀況會比較瞭解,因為跟他們有接觸所以比較瞭解」(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可知證人乙○○與被告甲○○負責之磐亞公司素有淵源。又證人丁○○則證述:「因為那時我是磐亞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主管,88年離職,在磐亞時我與乙○○是同事」、「(問:在你擔任台益公司與磐亞投資公司的負責人之後,你完全都沒有與甲○○瞭解中纖的營運狀況?)在聊天的場合會去詢問甲○○」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8、100 頁),益證丁○○亦曾為磐亞公司員工,且擔任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董事長之後,亦有與被告甲○○接觸晤談之機會。且承上所述,該三家公司之股東,包括被告甲○○之秘書丙○○、壬○○、被告甲○○之妻亥○○、妻妹戌○○及中纖公司,均曾擔任該三家公司之董事,且該三家公司彼此相互持股關係密切,乙○○、辛○○、丁○○先後擔任負責人,磐亞投資公司之設址及遷址情形與磐亞投資公司、豐遠工程公司一致,該三家公司與中纖公司、磐亞投資公司、豐遠工程公司、德興投資公司均在同一大樓內。況查壬○○於80年至85年間曾在磐亞公司擔任董事長甲○○之秘書,壬○○雖於85年間離職而轉任德信綜合證券公司交易員,但據其於偵訊中證稱:「(問:認識丙○○?)認識,因為我們曾經在同一辦公室,因為我在德信投信上班,擔任交易員。到下午我會過去中纖公司和磐亞公司幫忙接電話,因為德信的負責人是甲○○的弟弟」(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50 頁),可見證人壬○○下午即前往中纖公司、磐亞公司辦公。再查被告甲○○83年間擔任磐亞公司董事長時,磐亞公司之董事即包括勝仁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推派之代表人乙○○,嗣於85年6 月間,丁○○出任磐亞公司董事,乙○○改以台益投資公司代表人身分出任董事,85年6 月15日磐亞公司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則由壬○○負責記錄等情,有磐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09 、311 、312 、313 、315 至316 、317 至318頁),可見乙○○、丁○○早於83年、85年間即與被告甲○○共同參與磐亞公司經營,壬○○則擔任磐亞公司開會記錄,均係被告甲○○之親信人士。凡此足認被告甲○○對於該三家公司有實質上之掌控能力甚明。證人乙○○、辛○○、丁○○空言否認,難於採信。
㈡事實上爭點⑵、⑷:
⑴被告丙○○除坦承為中纖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買賣股票外,始終辯稱不知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亦否認其聽命於被告甲○○云云。惟查:
⒈據被告丙○○於94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剛才講的這七家公司,股票是由什麼人來操作下單的?包括中纖、名慶投資、中纖投資、磐亞投資、磐亞、大發、台益、遠豐、德興股票是由誰操作下單?)他們買賣就是我會買賣,我會進去幫他們買賣股票」、「(問:七家都是由你?)對,因為…也不多,那時候就是」、「(問:全部都是你,確定喔?)就是我會幫他們買賣啊」、「(問:中纖、名慶、磐亞、大發、台益、豐遠、德興都是由你下單,由你來操盤?)不是操盤,就是買賣」、「我一直都是在,我在磐亞的時候是,我是在秘書室裡面上班,我的位置」、「(問:磐亞的時候是秘書室?)中纖也是在那邊」、「(問:中纖、磐亞都是秘書,擔任秘書,誰的秘書?)答:是王董的秘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 、214 頁筆錄勘驗譯文),則被告丙○○負責經由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一事,已經被告丙○○自白不諱。
⒉輔以被告丙○○於92年2 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在中纖也是掛助理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現在變成管理上的助理?)對」、「(問:你們辦公室在哪裡?)在10樓啊」(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27 頁筆錄勘驗譯文)、「(問:上次找你的時候,那時候是還在中纖是不是?)我那時候…我跑來跑去,那時候好像是在磐亞」、「(問:你那時候是兼作董事長秘書是不是?)欸,對」、「(問:那磐亞是跟中纖算是什麼樣公司?他是關係企業,還是上下游,還是母公司子公司這樣?)我們這裡面,我們從來沒有這樣子去討論說他們是什麼關係,因為是同一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97 、198 頁筆錄勘驗譯文),是被告丙○○於83年以前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甲○○秘書,83年、84年間轉往磐亞公司,亦係被告甲○○之秘書,兼任股票管理師,但其辦公室位置仍在10樓,又磐亞公司之營業處所與磐亞投資公司相同,且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之股東、聯絡電話均與被告甲○○具有高度關聯性,被告丙○○亦於87年間擔任台益投資公司董事、86年間為磐亞投資公司監察人,俱如前述,則被告丙○○顯知該三家公司與被告甲○○之關聯性。
⒊又承前述,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自己為操盤手,據被告丙○○於89年2 月16日警詢時所陳:「我不一定要看盤,有時候打電話問號子啦…有時候在我的位置上啦,有時候在那個董事長旁邊不是有一個房間嗎,在那邊看」、「我們那邊其他人不能進去」、「(問:只有你可以進去?)對啊」、「(問:變成說只有你一個人,你們董事長授權你可以進去,其他人不能進去?)對對對」、「(問:那他可不可以進去?)他也,他可以去看一下,那是他的房間他可以進去看一下」、「(問:有monitor ?)有啦」、「董事長說你有這麼多錢你可以下去買賣」、「(問:那好那,今天的額度多少誰給你的?是會計給你的額度,還是你們老闆給你的額度?錢都在會計這裡,會計錢多少多少,庫存量多少?)因為我們那個投資公司,大部分是小投資公司,所以大部分都是董事長之間他自己知道,他自己可以控制資金」、「董事長會跟我講說有多少錢」、「我只要跟他講說我今天用了多少錢,或賣了多少錢,他大概知道」、「(問:用手寫的部分大盤收盤指數這部分是你你製作的?)對」、「(問:大盤收盤價都是你製作的?)嗯」(見本院卷三第138、139 、146 、149 至150 、167 頁筆錄勘驗譯文),可見被告甲○○始有權限指示被告丙○○買賣股票之額度,且被告丙○○事後亦須製作買賣股數及收盤價格明細表供被告甲○○核閱。
⒋參以臺北市調查處對被告丙○○施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被告丙○○就「中纖股票係其決定賣出與甲○○無關」,呈情緒波動反應,有89年6 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含被告丙○○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問卷、呼吸GSR 脈搏量表、施測者之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證書各1 份可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7 至154 頁),堪認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其依被告甲○○指示,透過中纖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屬可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應無可取。
⑵且被告甲○○於偵訊中亦稱中纖公司、名慶投資公司之股票買賣情形:「(問:這些公司的股票短期投資長期投資這些,都是由誰來投資下單?)都由丙○○在負責」、於警詢時則稱:「我係依名慶公司內部分工,授權丙○○下單買賣股票,吳女在收盤後必須向我回報當日成交情形」、「名慶公司之投資損益係由我直接負責,丙○○僅是員工,在我授權下負責下單的業務」、「(問:經本局專業人員對丙○○實施測謊,問題一『甲○○有叫你買賣中纖股票嗎?』吳女答『沒有』;問題二『是你自己決定買賣中纖股票嗎?』吳女答『是』;均呈說謊反應,顯係你指示丙○○賣出中纖股票,你作何解釋?)我是授權丙○○買賣股票」、「股票是我授權丙○○賣的,我相信他的專業能力」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筆錄勘驗譯文、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丙○○負責為中纖公司、名慶投資公司下單買賣股票,而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有相當之指示權限。
⑶再據證人地○○即中國農民銀行信託部營業員於偵訊時證稱:「(問:磐亞、磐亞投資、大發、中纖投資、名慶投資都由誰下單?)我只知道是向一位吳小姐回報,我不知道他的全名」(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49 頁),證人寅○○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營業員於偵訊時亦稱:「(問:名慶投資都是由你接單?)是」、「(問:(提示調查筆錄)你之前說還有一位吳小姐會下單?)吳小姐有,但很少」(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51 頁),證人申○○即當時新竹綜合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於偵訊中結稱:「(問:名慶帳戶是誰下單?)答:吳小姐,就是丙○○」、「她是說名慶要下單,且那時名慶是我去開戶,當時就是指定丙○○下單」(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51 頁),證人辰○○即第一銀行信託部營業員於偵訊中證述:「(問:你有無接過磐亞、磐亞投資、大發、台益、豐遠工程、德興公司、中纖公司下單?)磐亞、大發、中纖投資。是吳小姐他們喊盤的」(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51 頁),且觀諸被告甲○○簽立之太平洋證券公司之買賣證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證明書,其將名慶投資公司帳戶之買賣事宜委由被告丙○○處理無訛(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165 頁),由各該營業員之陳述可知被告丙○○綜管中纖投資、磐亞投資、名慶投資與大發投資、台益投資、磐亞投資公司之股票帳戶,統整股票買賣下單交易。
⑷復查扣押物編號20盤房手稿及券商聯絡表各1 份(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191 至201 頁),被告丙○○承認盤房手稿為其製作,另辯稱券商聯絡表係廢紙利用,但亦不否認其上手寫「名慶、大發、中投、德興、中仟」、「群益胡金源」部分為伊字跡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67 至168 頁筆錄勘驗譯文),況查被告丙○○前稱該盤房僅有伊與被告甲○○可以進入,在該房內之文件,被告丙○○自難諉稱不知內容。觀諸盤房手稿上記載「開盤」、「最高」、「最低」、「收盤」等價格數據,券商聯絡表則有分列「中纖」、「磐亞」、「台益」、「大發」、「豐遠」、「中投」、「磐投」、「名慶」、「德興」、「大益」欄位,且記載「土銀」聯絡人「徐S 」、「一銀」「徐S 」、「農銀」「吳S 」、「台企」「李S 」、「新竹」「孫S 」、「新竹證券申○○」等人之聯絡電話,足堪認定上開資料乃被告丙○○所有,負責為上開各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且名慶投資公司在中興證券公司開戶申請書上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號、台益投資公司所留之電話00000000號、磐亞投資公司之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號、磐亞公司之電話0000000 號(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5 、164 、191 、205 頁),分別登記為中纖公司、磐亞公司所使用,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可憑(見89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112 頁),適可佐證上開4 家公司買賣股票之下單行為,均由中纖公司或磐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掌控。
⑸從而,被告甲○○除因擔任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磐亞公司董事長而指示被告丙○○以該等公司名義買賣股票外,另因實際控制磐亞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之經營,亦一併指示被告丙○○利用該三家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應堪認定為事實。
㈢事實上爭點⑶、⑸:
⑴被告甲○○參與投資之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訂Equity Swap 契約之經過,據其於92年1 月28日警詢時陳稱:「(問:我現在這問題是要問說,這份文件上面的簽名是你本人簽的?)我簽的沒錯」、「(問:啊你這簽OO二字?)欸」、「(問:我應該先問你們那個Brilliant Star和你們中國人造纖維是什麼關係?)沒關係,完全沒關係」、「(問:這是你私人的公司?)我有投資一部份而已,我投資差不多10趴」、「(問:十趴。掛名負責人?)嗯」、「(問:這個交易的洽商過程,你說當初是你們公司的代表,叫什麼名字?)Brilliant StarOO,宇○○」、「(問:洽定的,洽商的。這裡面實質內容,他向外國人講,說了以後他如何向你回報?)他跟我說這是選擇權的案子」、「我就給他簽字了」(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筆錄勘驗譯文),可見被告甲○○參與契約簽約無誤。雖然被告甲○○一再否認有何提前解約情事,但據其所辯:「(問:上述Swap契約何時結算?CIBC何時以若干價位在公開市場賣出?你損益若干?)我不知道,要回去查閱資料,但我確定我是在契約到期後才與CIBC結算損益,我記得結算後我是虧損」、「(問:上述契約存續期間你有無因中纖股價跌破保證金成數而補提保證金;詳情為何?)應該有,但是我要回去查閱資料」、「(問:經查CIBC在87年12月8 日於公開市場賣出中纖股票20,184張,顯示雙方提前解約而由CIBC賣出股票;與你上述該契約是至88年1 月25日始結算不同,你作何解釋?你為何要提前解約?)我沒有提前解約,我確定是契約到期後始結算」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23至24頁),適可證明關於契約是否解約、如何結算,被告甲○○並不否認其為最高決定權人。
⑵再據證人己○○即87年間加拿大帝國銀行金融商品部執行董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這個契約在BVI 公司〔指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最後決定人是誰?)是客戶決定的,就是代表BVI 公司簽字的人,就是最後決定的人」、「(問:87年12月8 日你們賣中纖的股票20,184張的原因是什麼?)賣出這麼多張一定是因為契約結束銀行才要賣掉,看這筆交易的合約到何時,如果投資人跟銀行之間只有這筆契約存在,而且金額就是這麼多張的話,在12月8 日賣這麼多張唯一的解釋就是提早解約」(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觀察加拿大帝國銀行買賣中纖公司股票之狀況,多屬短線操作,有美商花旗銀行95年8 月30日企銀(95)字第099 號函檢附花旗銀行託管加拿大帝國銀行投資專戶於87年間股票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2 頁),應可合理推論雙方係於87年12月8 日提前解約,加拿大帝國銀行始於同日將其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幾乎全數賣出。被告甲○○辯稱:並未提前解約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⑶至於提前解約之原因為何?是否由被告甲○○請求?被告甲○○既否認提前解約,而加拿大帝國銀行早已撤資,證人己○○僅負責前台之行銷接洽工作,不知解約之事,另證人宙○○即中介人於偵訊中亦稱不知契約解約一事(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77 頁),至託管投資專戶之美商花旗銀行,亦未參與加拿大帝國銀行Swap契約之交涉,其聯絡人均位在新加坡,業據美商花旗銀行95年8 月30日企銀(95)字第099 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致本院無從查證解約經過。惟由契約目的及內容可知:
⒈按權益交換(Equity Swap) 是指交易雙方約定在特定期間內,其中一方於契約終止日時,支付對方以某種股價指數為計算基礎之報酬,而他方在此契約約定期間內,須依照約定之固定利率、浮動利率或是另一股價指數計算之報酬率,按期支付利息。依本件Brilliant Star Ltd. 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訂之Equity Swap 契約約款第2 條而言,契約生效基準日為87年7 月24日,終止日為88年1 月25日,假設報酬(Notional Amount) 為美金19,444,128元,標的為中纖公司股票22,000千股,每股價格美金0.883824元,依當時美金匯率換算約定假設中纖公司股票價格約新臺幣30.4035 元。以此假設價格為基準,倘於契約終止日88年1 月25日時,中纖公司股票價格高於新臺幣30.4035 元,Brilliant Star Ltd.即可向加拿大帝國銀行請求漲價差價(Capital Appreciation),為Brilliant Star Ltd. 所賺取之獲利;反之,倘於88年1 月25日時,中纖公司股票價格低於新臺幣30.4035 元,Brilliant Star Ltd. 則須給付跌價差價(Capital Depreciation)予加拿大帝國銀行。於此契約存續期間,Brilliant Star Ltd. 尚須支付按假設報酬7.15%計算之年息,蓋Brilliant Star Ltd. 無須實際出資或融資購買中纖公司股票,而可經由上開約定,由加拿大帝國銀行購入中纖公司股票並持有,至終止日時,雙方結算盈虧,給付差價即可,故Brillirant Star Ltd.無需承擔資金成本,僅給付利息作為此Equity Swap 契約之對價,相當於融資之性質。因此,與融資相仿,Brilliant Star Ltd. 亦須給付假設報酬25%即美金4,861,032 元作為保證金(Independent Amount),且關於保證金之增補,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所稱:「中纖股價每跌落5 %,則必須在兩日內補齊保證金」、「不一定是到期才結算,因為有時候會因為股價波動會再增加保證金,不見得是期末才結算」、「(問:假如投資人提前解約因而你們要賣掉股票,導致股票比當初的價額低,這個損失由誰負擔?)損失是投資人負責」(見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179 頁至反面、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48頁、本院卷三第226 頁反面)。
⒉因此,對於Brilliant Star Ltd. 而言,一旦中纖公司股票價格下跌幅度超過5 %,即須面臨增加保證金之資金壓力,且中纖公司股價持續走貶,顯可預見契約結算時將呈虧損,自無繼續契約關係、徒增利息及保證金之理。亦即,衡諸一般理性交易判斷,因中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Brilliant Star Ltd. 方面為避免虧損擴大、利息及保證金增加,自有提前解約之動機;反之,對於加拿大帝國銀行而言,除非本身亟需出脫股票換取現金,或預慮Brilliant Star Ltd. 信用狀況欠佳,始有提前解約之可能性外,實無何不利益風險。因此,基於當時中纖公司股價下跌走勢,被告甲○○代表之Brilliant Star Ltd. 顯然具有提前解除契約,避免虧損擴大之動機,毋論其係主動請求解除契約,或不依約補交保證金而遭斷頭。
⑷被告甲○○雖辯稱:加拿大帝國銀行因金融風暴影響股價而主動解約云云,並聲請函查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加拿大帝國銀行所訂Equity Swap契約之解約情形。惟據該二公司函覆並未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訂Equity Swap 契約,有該2 公司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2 、114 頁),且加拿大帝國銀行於87年10月、11月尚有零星買賣中纖公司股票之避險操作,該投資專戶由花旗銀行託管至92年7 月24日始終止,亦有上開花旗銀行函暨檢附加拿大帝國銀行投資專戶之股票交易明細可稽,被告甲○○辯稱係因金融風暴影響股價而經加拿大帝國銀行主動解約,實係無據可憑,自難遽信。
⑸綜上,被告甲○○為Brilliant Star Ltd. 之負責人,對於簽約、解約、結算等事,具有最高決定權,被告甲○○於87年12月8 日決定提前解除Brilliant Star Ltd. 與加拿大帝國銀行間之Equity Swap 契約,使加拿大帝國銀行賣出中纖公司股票20,184千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事實上爭點⑺:
⑴按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91年11月14日廢止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點第1 項定有明文〔91年11月14日廢止前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行政函釋,用以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財務預測時之所應遵循辦理;迄證券交易法於91年6 月12日增訂第36條之1 ,明文規定「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授權制訂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始賦予財務預測具有行政命令之位階,同時廢止上開實施要點。而93年12月9 日修正前、後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分別於第15條、第20條,有同於廢止前實施要點第18點之規定,附此說明〕。查中纖公司於87年9 月4 日公告調降財務預測後,其預測之稅前損失為16,225千元,而依據中纖公司87年第三季損益表所示,在營業外支出項下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04,435 千元,致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 千元,與財務預測偏差最大等情,除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外,尚有中纖公司87年10月31日中纖發字第262 號簡便行文表附關於87年10月31日「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本公司98年第三季財務報表」青年日報剪報、中纖公司說明書、會計師庚○○手寫說明書等件足憑(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0 至242 頁、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32至36頁),是第三季損益之變動,影響損益金額及占實收資本額之比例,均已符合上開實施要點要求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
⑵查中纖公司會計人員自行結算87年第三季損益後,於中纖公司內部層轉簽核程序,據被告甲○○自承:「(問:中纖公司的每個月損益表何時會出來?)大概次月月初會出來」、「(問:財務報表會職給那些單位看?)會計經理做好報表後會交給協理、副理,之後再轉給我」、「(問:季報會計師大概會在什麼時候查核並將結果回報公司?)會計師很慢,正確時間我不記得」(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262頁),是87年度第三季損益情形,應於87年10月中旬某日即簽呈被告甲○○知悉。
⑶參諸證人戊○○即當時中纖公司財務部經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87年第三季損益表出來時,發現虧損5 億9 千萬,是否已在10月中旬就已經知道這個數字?)是」、「(問:87年10月中旬第三季財報出來後,會計師庚○○與你討論中纖公司是否要調降財測,你是否依據上個回答做出評估報告,往上呈報?你評估的內容?)是。我的意見是我剛剛所言,股票波動大,如果現在調降財測,年底可能還要再調整,我沒有做出明確的結論,就請上面的長官做決定」、「我的報告窗口是子○○,是我做出評估建議,跟子○○報告,子○○會去向癸○○副總報告,癸○○再上去是總經理的層級,至於最後是誰決定,以及他們之間是如何討論的,我不曉得」、「(問:子○○跟上面長官回來的答案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是用口頭報告或是用書面簽呈簽核,但子○○後來告訴我不用調降。但至於是子○○或是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先後順序我不記得,究竟是我先跟會計師討論不用調降財測再跟子○○報告,或是我先將財測是否調降的事報告給子○○再跟會計師討論,二者都有可能」、「(問:公司公告財測會經過總經理同意嗎?)應該要」(見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可見證人戊○○於87年10月中旬結算87年第三季報表後,發現虧損擴大為592,386 千元,本應依上開實施要點規定調降財務預測,但考量股價波動幅度劇烈,故評估建議尚不需於10月份調降,亦與會計師庚○○討論可行,此建議確曾轉知子○○、癸○○、甲○○,但證人戊○○無法確認時間先後順序。不過,參考證人戊○○稱其最遲作出年度損益表上呈之時間:「肯定不會超過公告那一天往前算10天」(見本院卷三第56頁),基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最晚於87年10月21日應已核閱證人製作之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知悉稅前損失擴大達依法應再次更新財務預測之程度。
㈤小結上述各爭點,被告甲○○於87年間,為中纖公司、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磐亞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及磐亞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丙○○時任被告甲○○在磐亞公司之秘書,聽從甲○○指示,透過上開7 家公司帳戶,為其操盤買賣股票;被告丙○○除依被告甲○○指示,有如附表所示買賣中纖公司股票交易外,被告丙○○亦於87年12月29日賣出個人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30千股;另被告甲○○投資且擔任負責人之BrillianStar Ltd. 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訂之Equity Swap 契約,因被告甲○○方面主動提前解約,故加拿大帝國銀行於87年12月8 日賣出中纖公司股票20,184千股;在此之前,被告甲○○至遲於87年10月21日,即已得知中纖公司87年第三季結算結果,「稅前損失已擴大為592,386 千元,較之中纖公司87年9 月4 日更新後之財務預測,其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 %,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點第1 項規定,應更新財務預測」之訊息。
㈥事實上爭點⑹:
⑴按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3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被告丙○○既非中纖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非持有中纖公司股份超過10%之大股東,故須查明者,被告丙○○是否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由前3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
⑵經查,被告丙○○雖聽從被告甲○○指示,利用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磐亞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然就「中纖公司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 千元」之重大消息,被告丙○○是否知情?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稱:「我都沒有負責財務啦」(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筆錄勘驗譯文),且查被告丙○○於87間,乃被告甲○○在磐亞公司之董事長秘書,當時已非中纖公司員工,且依證人戊○○證述,中纖公司財務報告層轉程序係經子○○、癸○○、甲○○,並未經過被告丙○○。至於被告丙○○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該局鑑定書記載「賣出中纖股票前甲○○未告知調降財測事。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81頁),然觀諸問卷所載問題為「當時甲○○有告知調降財測的事」(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並未特定所謂「調降財測」之內容及時間點為何,問題極不明確。況測謊報告不得作為唯一證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於87年10月21日至87年10月31日間,有何因職務上獲悉或經被告甲○○告知關於中纖公司87年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之重大消息。此部分事實無法證明,亦難逕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丙、關於法律上爭點:
㈠「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
⑴被告甲○○既係中纖公司之董事長,其因有核閱中纖公司自結報表之權限,而獲悉中纖公司87年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 千元之重大利空消息,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自不得賣出中纖公司之股票,否則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處以刑罰。惟本案被告甲○○並未以自己名義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乃以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名義賣出如附表所示中纖公司股票,又因解約而致加拿大帝國銀行賣出中纖公司股票。
⑵按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規定:「第2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依同法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復參90年6 月2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2條之2 第3 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係指具備左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承前述,被告甲○○於87年間既係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董事長,又實際掌控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對於股票之買賣,則被告甲○○對於各該公司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益甚明。另被告甲○○代表Bril liant Star Ltd.公司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訂Equity Swap 契約,其契約性質即係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無須支出成本實際購買持有股票,而依照契約約定,利用加拿大銀行名義購入持有、管理,到期雙方結算盈虧即可。是被告甲○○代表Brilliant StarLtd.公司簽訂此Swap契約,實質意義上,係加拿大帝國銀行所持有中纖公司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而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之董事長係被告甲○○,應符合前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款「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
⑶綜上,被告甲○○透過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加拿大帝國銀行,於87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均符合上開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法第11條之2 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均應認為被告甲○○有於上開期間賣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
㈡應予更新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事實變動,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
⑴按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公司建立財務預測之目的,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財務資料,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是財務預測雖有高度不確定性(詳後述),但因與營運、獲利情形具有關連,故在證券市場交易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狀況,仍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事項,且該事項亦有影響其投資意願之可能,因此財務預測之變動對於證券市場之理性投資人而言,自有重要參考價值。因此,財務預測之更新,應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參照)。
⑵惟細究「財務預測」之性質,乃企業管理當局依其計畫及經營環境,對未來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所作之最適估計。編製財務預測時,應確認與營運相關之關鍵因素、基本假設及敏感度分析,包括影響企業未來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等之重要事項、及企業針對關鍵因素未來發展最可能結果所作之假設。財務預測之所以需要更新,乃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而修正。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編著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6號「財務預測編製要點」可參。蓋財務預測既屬企業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未來資訊,本具未來性及高度不確定性,因此,隨著時移事往,預測是否成真或悖離事實,即須重新接受檢視。財務預測之更新,乃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導致原先預測之關鍵因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或事前無法合理規劃編入,而須予以更新、公告。原因在於:該等特定事實之發生、是否影響公司營運、影響程度如何,難為證券市場投資人所知悉。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72號判決所指:「所得稅利益係指因虧損扣抵而減少之當期應納所得稅或增加之當期應退所得稅額……所得稅利益係屬公司盈餘,並為公司財務業務……認列所得稅利益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一般投資人對於○○公司評估能否依法認列所得稅利益?有無於財務報表列入所得稅利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結果,是否同意認列所得稅利益?在未經○○公司公告並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前,自無從得知」,所得稅利益得否認列公司盈餘一事,既屬公司內部事項,難為投資人所知悉,故公司因所得稅利益認列盈餘而應調升其財務預測之消息,自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再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於89年8 月19日左右,在知悉89年7 、8 月○○公司DVD 光碟片產品之實際出貨量連續2 月累積落後預估出貨量比例達56%以上,且稅前純益變動差額已達3 千萬元,雖變動比例尚未達『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18條所定20%之更新標準,但落後比例至八月底時已有15%,而獲悉訊碟公司於89年7 月26日所為第二次更新財測時所憑之基礎已然發生變化,訊碟公司必然在89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布後需再為調降財測之消息」,公司主要產品之實際出貨量連續2 月累積落後預估出貨量比例達56%以上,已然影響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故此「出貨量連續落後預估出貨量比例達56%」之事實本身,即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與嗣後是否調降財務預測無關。
⑶承上可知,財務預測之更新,實係基於預估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產生變動所致,故嚴格而言,更新財務預測之所以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乃因該影響財務預測已達應予更新程度之基礎事實變動,符合上開實施要點所定標準,此事實變動本身,始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從而,本件首應辨明,究何假設基礎事實之變動導致中纖公司應於87年10月間更新財務預測,該基礎事實本身方屬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中「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查中纖公司財務部經理戊○○於87年10月20日自行結算該公司第三季損益時,在營業外支出項下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04,435 千元,致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至592,386 千元,與87年9 月4 日調降後財務預測之稅前損失16,225千元相較,變動比例達20%,此觀諸87年第一季至第三季財務預測達成情形可明(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6 頁)。因此,戊○○於87年10月20日自結中纖公司第三季損益時所成立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應係「營業外支出項下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04,435 千元,致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至592,386 千元」,此事實導致財務預測之假設基礎變動,縱使中纖公司事後並未於87年10月31日之前更新財務預測,亦不影響此重大消息之成立。
⑷公訴意旨雖認:「更新財務預測」本身亦屬一獨立之重大消息(見本院卷三第259 至260 頁)。然如前述,財務預測必須更新之意義在於,特定假設基礎事實之變動難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悉,例如前述「所得稅利益得否認列盈餘」、「出貨量連續落後預估出貨量比例」等是,此等事由不在公司財務報表中揭露,故賴於更新財務預測之更新。但公訴意旨認為本件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係指中纖公司第三季自行結算之損益變動狀況,單純損益變動之數據,於公司按季公告之損益表即可得知,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犯罪事實係於8 月底發現「出貨量連續落後預估出貨量比例」之變動,不及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者,顯不相同,應予區別。此由91年11月14日廢止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20點就季報之損益變動情形,另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按季比較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截至當季止差異達20%以上者,於申報當期財務報告時應說明未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並洽請會計師就未更新依據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後一併申報到會」,可見單純季報損益數據之變動——不涉及其他不在財務報表中揭露之事實——既按季於損益表中揭露,則財務預測更新與否,已非必要。
㈢「應予更新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事實變動」之公開時點:
⑴本件公訴意旨認為中纖公司「第三季稅前損失已擴大為592,386 千元,較之中纖公司87年9 月4 日更新後之財務預測,其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千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 %,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點第1 項規定,應更新財務預測」該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認「稅前損失已擴大為592,386 千元」為影響調降財務預測之基礎事實變動。然而,公司製作季報結算損益完畢後,「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按季比較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截至當季止差異達20%以上者,於申報當期財務報告時應說明未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並洽請會計師就未更新依據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後一併申報到會」,91年11月14日廢止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20點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按季比較稅前損益實際數與預測數後,縱合於「差異達20%以上」之要件,亦非當然必須更新財務預測,公司仍可說明依據並請會計師出具合理意見,加以申報即可。故單就公司製作季報結算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差異而言,顯非強制更新財務預測,公司仍可說明未更新之合理依據並請會計師提出合理意見。蓋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季報,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本應於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此時,季報結算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差異,即可在公告之季報中呈現,供投資人知悉。此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72號判決所指「所得稅利益認列盈餘」、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所指「出貨量連續落後預估出貨量比例達56%」等財務預測假設基礎事實之變動,均難以為投資人所知悉,意義顯有不同,應予區別。
⑵從而,中纖公司財務部經理戊○○結算87年第三季報表時,依法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04,435 千元,合計「其他營業外支出」達685,658 千元,致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 千元,較之中纖公司87年9 月4 日更新後之財務預測,其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 %,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點第1 項規定,應更新財務預測,固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但「其他營業外支出擴大為685,658 千元」、「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 千元」之事實,已記載於中纖公司第三季損益表,且損益表有欄位載明「87年財務預測」之「金額」及「達成率」,以供對照,此損益表依法87年10月30日申報主管機關即當時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且於87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另中纖公司亦向主管機關申報不予調降財務預測之說明等情,有中纖公司87年10月31日中纖發字第262 號簡便行文表附關於87年10月31日「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本公司98年第三季財務報表」青年日報剪報、中纖公司說明書、會計師庚○○手寫說明書等件足憑(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0 至242 頁、89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一第32至36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 至67頁),此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4 月26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纖公司於申報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時,併依實施要點第20條規定,檢附相關說明及會計師意見報會,由於當時「公開資訊觀測站」尚未建置完成,故公告財務報告係以登載報紙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基此,中纖公司於87年10月30日公告第三季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於87年10月31日登載於青年日報,已符合當時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報告之程序。此時,應認「其他營業外支出擴大為685,658 千元、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 千元」而影響財務預測之假設基礎事實之變動,已依此方式合法公開,且併列財務預測之金額及達成率以利比對,為一般投資人可得取得之資訊。從而,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丙○○,自87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利用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名義賣出如附表所示中纖公司股票之行為,又代表Brilliant Star Ltd. 公司解除Equity Swap 契約,而使加拿大帝國銀行於87年12月8 日賣出中纖公司股票等行為,既均在上開重大消息公開之後,自與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
㈣「利用」消息買賣股票(The "Use" Requirement):
⑴至於被告甲○○利用中纖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名義,於87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有如附表所示買賣中纖公司股票之交易,確在被告甲○○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後,而在該消息公開之前,所為賣出股票之行為,此部分是否應以內線交易罪嫌論之?按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要旨接櫫:「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固值參考。
⑵然就行為人獲悉消息進而買賣股票,其獲悉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是否應有相當關聯性?最高法院並未說明。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僅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立法理由敘明「『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恰與美國訴訟上「獲悉原則」(The Knowing Possession Test)與「使用原則」(The "Use" Requirement) 之對立相仿,可以參照。衡諸內線交易之所以禁止,向來有「資訊平等理論」(equal excess to information) 、「信賴關係理論」(fiduciary relationship)、「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 theory) ,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謀私利之理論基礎,論述內部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基此「公開否則不得買賣」(Disclose or Abstain Rule)原則及行為人主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悉(in possession of)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然而,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不得買賣」之義務,係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take advantage of) 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之利益(personal advantage)(參Dirksv. SEC, 463 U.S. 646,662,1983) ,或「利用」(on thebasis of)此消息(參United States v. O'Hagan, 521 U.S.642,651-652,1997),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United States v.Smith,155 F.3d 1051,1068 ,9th Cir.1998)。從而,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至少須以此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a factor in decision to effect the transaction),始該當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目的(參In Re Investors Management Company,Inc.,81,570 at 80,524, United States v.Smith,155F.3d 1051,1066) 。一旦獲悉重大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消息而買賣股票,此未公開消息與股票買賣行為之間,始產生足以認定違法之邏輯推論(inference) ,故行為人得舉證證明買賣股票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之偶然關聯性(casual connection),而解免刑責(參SEC v. Adler, 137 F.3d 1325,1337,11th Cir.,1998)。
⑶綜上,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固無須具備藉由買賣股票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但仍不能排除其買賣股票之起念與重大消息之獲悉間,具有「利用」之相當關聯性,否則,無異造成交易人因一般投資習慣或預先擬定之投資計畫而陷於罪責之危險。況實務上均究明重大消息之性質為利多或利空,而分別針對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處罰,尚不針對獲悉利多消息而賣出股票、獲悉利空消息而買進股票之行為,論以內線交易罪,顯見重大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之關聯性,不得棄而不論,仍應探究「利用」與否。又此種「利用」消息而買賣股票之要件,既已於立法理由中敘明,乃內涵於內線交易立法目的之目的性界線,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益,自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附此說明。
⑷經查,中纖公司因本業產品售價滑落,營業利益不如預期,87年第一季稅前純益呈現虧損131,996 千元,第二季稅前純益亦僅64,312千元,此有中纖公司87年度損益表季節查詢資料可憑(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149 頁),此觀中纖公司及化工同類股股價自87年9 月以後均呈下跌走勢益證,有卷附中纖公司股票K 線圖(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150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纖股票與化工同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組合走勢圖、加權股價指數走勢圖、化工同類股走勢圖、中纖股票價量走勢圖等件足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153 至157 頁)。因此,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之集保帳戶,自87年1 月起,即多次融券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並於同日或翌日沖銷之作空交易行為,各公司合計每月總量約有1 萬至2 萬千股(詳如附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6 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各該公司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及外放證物袋),是附表所示各公司,經被告甲○○授權指示被告丙○○下單,自87年初起,每月均有數次融券並當日沖銷之交易習慣,於87年10月間,亦無特別情形。再就附表所示各公司於87年各月份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之總量,比較各公司於87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所賣出之中纖公司股票數量及買賣百分比,並無何異常大量之情形,有成交買賣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可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08 至311 頁),堪認被告甲○○利用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名義,每月固定買入、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之習慣,相當規律,自難遽認被告甲○○有何「利用」重大未公開消息而買賣股票之行為。
⑸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明知第三季結算稅前損失已達592,386 千元,刻意不於87年10月間調降財務預測。惟查:
⒈本案中纖公司於87年第三季損益結算後,其「稅前損失已擴大為592,386 千元,較之中纖公司87年9 月4 日更新後之財務預測,其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 %」,固應依廢止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點第1 項規定,更新財務預測,但中纖公司依同要點第20點規定,於申報第三季財務報告時,併予說明不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並洽請會計師庚○○表示意見,向87年間之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不予更新財務預測等情,均如前述,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中纖公司確實依法申報上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堪以認定。
⒉關於不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據證人庚○○證稱:「(問:從這個函上面為什麼你們向證期會表示中纖公司不需要做財務更新預測?)因為是否要更新財務預測,是由公司決定,會計師只是依據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因為他們的更新理由是否充分,當時他們的虧損是業外,他們投資的部分,短期投資有27億,長期投資有29億,因為投資的數額太大,財務報表是要去評估投資的股票市價,依據中纖公司10月26日提出他們投資標的的股票價格,股價有回升2 億5 千萬左右,原來的虧損5 億多,都是業外的虧損,因為我們看他股價回升了2 億5 千萬元,所以我們認為他們不做第二次財務預測更新是有理由的。因為做不做更新公告的主動權還是由公司,我們只是根據主管機關的規定表示意見」、「1 至9 月份的資料要到10月份才會做完,所以公司的帳還是1 至9 月,但是公司的財務預測會評估到10月份股票市價,是因為10月份有新的資料」、「(問:十月底去做財務預測的評估時,有無考慮到公開市場的股價波動?)有。因為當時是第一、公司有提供10月16日左右的上市公司股票收盤價格,另外我們根據一些投資專家的分析,認為當年底有選行情。第二、當年也有東南亞的金融風暴,但已稍微平息,股價已從谷底回升」、「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點的規定,實際結算結果跟預測的數字,若是差異有20%而且金額達3 千萬以上,或資本額的0.5 %(千分之5 )則應該做財務預測更新,但是如果能提出具體說明,就財務預測及基本假設可以提出合理的數據,就可以暫時不做更新」、「因為財務預測只是根據公司歷年經營的經驗,還有目前市場的狀況,做出財務預測的數值」、「我會參考同業的業務資料」、「除了公司自己提出的數據之外,我們也會參考同業的預算及景氣」、「(問:你剛才回答有提到立委選舉、東南亞的金融風暴,你的依據為何?這些資料是你蒐集或是公司提供?)這些都有報載,是我自己看到的」、「(問:這2 個資訊可以實際反映在財務預測上是損或益以及數額,你是如何判斷?)因為中纖公司的本業的變動不是很大,但業外投資部分,因為整個股市的行情,會影響到中纖公司的投資部分,業外投資太大,股價若回升5 %,則公司的投資可以減少損失1 億左右」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三第46至50頁),核與其於87年10月28日出具之說明書內容大致相符,再據中纖公司出具理由書亦稱:「本公司稅前損益差異達20%,最主要為其他營業外支出較預期提高505,393 千元,其中之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即達404,435 千元,此乃因為9 月份之證券市場正值最低迷時期,若以10月26日之市價重行評估,其市價已回昇220,239 千元,故預期年底應可轉回部分提列之跌價損失,另由本公司轉投資之被投資公司預期下半年度應有之獲利尚未認列投資利益,此外本公司尚有部分業外收益可於年底認列,故尚不擬變更財務預測」等情明確,尚非無據。
⒊蓋87年上半年因亞洲金融風暴再起,亞洲地區股市慘綠,據報載「展望下半年股市走勢,多數專家認為……第三季亞洲股市走勢不脫橫向盤整保守局勢,至第四季,不確定因素逐漸釐清,外在干擾利空消息解除,加以第四季資金分布,在央行有意調降存款準備率下,市場資金更為寬鬆是可以預期的,股市做出觸底後的反彈契機增濃」,詎於87年8 月演變成全球股災,此有聯合知識庫新聞報導(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卷第188 至228 頁),中纖公司於87年第三季稅前損失達592,386 千元,既因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04,435 千元,又預期第四季股價尚有回升空間,加以部分收益之認列,中纖公司洽請會計師庚○○出具意見後,於87年10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暫不予調降財務預測,即非全然無據。
⒋況承前述,財務預測之性質,本屬公司對於下一年度營運情形之假設及展望,因此隨著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公開,投資人自有足夠資訊判斷該公司實際營運之損益狀況,此等已確定之事實數據,顯較假設性質之財務預測更為可靠,至於有無調降財務預測之動作,充其量僅係公司承認自己預測眼光不甚準確之宣示作用,此有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縱中纖公司基於信譽考量而不願接連2 個月調降財務預測,實屬私心,但既合於實施要點第20條之規定,自無不法可言。在中纖公司已於87年10月31日公開第三季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揭露「第三季稅前損失達592,386 千元」之前提下,一般投資人均可取得此基礎事實變動之消息,自不得徒因中纖公司基於保護公司之立場而未於87年10月31日再次調降財務預測,遽認被告甲○○係利用「不調降財務預測」而賣出股票。
㈤總結各法律上爭點,被告甲○○利用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名義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並利用Equity Swap 契約之解約而使加拿大帝國銀行賣出中纖公司股票,固符合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第22條之2 第3 項、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情形,而公訴意旨所指「中纖公司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 千元,其稅前損益變動已達20%以上,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則屬重大影響股票之消息;然而,本院認為中纖公司於87年10月31日公告第三季損益表時,即已揭露上開所述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之訊息,足供投資人理性判斷,故上開各公司於87年10月31日以後所為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之行為,自難認係被告甲○○利用上開消息所為;至於被告甲○○自87年10月21日獲悉上開消息後,至87年10月31日消息公開前所為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之行為,因與先前買賣模式相同,並無異常,自無何「利用」消息而為買賣之情形,則此期間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之行為與上開未公開重大消息間,亦難認具合理關聯性;另外被告丙○○方面,因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因職務上獲悉或自被告甲○○受領上開重大消息,亦與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第三季稅前損失擴大為592,386千元,損益金額變動已達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千分之5 」之重大影響中纖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經被告甲○○於87年10月21日獲悉,迄該重大消息於同年月31日第三季損益表公告時公開;於此期間,被告甲○○指示丙○○,利用中纖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名義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之行為,難認係「利用」上開重大消息所為,欠缺關聯性;而被告甲○○自87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利用中纖投資公司、名慶投資公司、大發投資公司、台益投資公司、磐亞投資公司及加拿大帝國銀行名義,賣出中纖公司股票之行為,則係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所為,均核與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定內線交易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丙○○雖聽命於被告甲○○操盤買賣股票,但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在職務上獲悉上開重大消息或自被告甲○○受領消息,從而,亦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國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 倍。 第1 項第4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提供消息之人,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提 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給,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影響之消息。 第2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第 20條第4 項之規定,於第2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 第22條、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 、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 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各 公 司 買 賣 中 纖 公 司 股 票 張 數 │ 中纖公司股票價格 │ │ │ (千股) │ (新臺幣) │ ├────┼───────┬───────┬───────┬───────┬───────┼───┬───┬───┤ │ 時間 │ 中纖投資公司 │ 名慶投資公司 │ 大發投資公司 │ 台益投資公司 │ 磐亞投資公司 │ │ │ │ ├────┼───┬───┼───┬───┼───┬───┼───┬───┼───┬───┤開盤價│最高價│最低價│ │ 87年 │ 買 │ 賣 │ 買 │ 賣 │ 買 │ 賣 │ 買 │ 賣 │ 買 │ 賣 │ │ │ │ ├────┼───┼───┼───┼───┼───┼───┼───┼───┼───┼───┼───┴───┴───┤ │1月合計 │ │ │ │ 3000│ 900│ │ 500│ │ │ │ │ ├────┼───┼───┼───┼───┼───┼───┼───┼───┼───┼───┤ │ │2月合計 │ │ │ │ 116│ 667│ 1567│ │ 500│ │ │ │ ├────┼───┼───┼───┼───┼───┼───┼───┼───┼───┼───┤ │ │3月合計 │ │ 1500│ │ 12232│ │ │ │ │ │ │ │ ├────┼───┼───┼───┼───┼───┼───┼───┼───┼───┼───┤ │ │4月合計 │ │ │ │ 1100│ 7608│ 11171│ │ │ 1398│ 1398│ │ ├────┼───┼───┼───┼───┼───┼───┼───┼───┼───┼───┤ │ │5月合計 │ │ │ 5000│ 13593│ │ 2834│ │ 784│ 1524│ 4680│ │ ├────┼───┼───┼───┼───┼───┼───┼───┼───┼───┼───┤ │ │6月合計 │ │ 3248│ │ 1307│ │ 3198│ │ 487│ │ 3884│ │ ├────┼───┼───┼───┼───┼───┼───┼───┼───┼───┼───┤ │ │7月合計 │ │ 13761│ 340 │ 1949│ 13813│ 9859│ │ 2013│ 700│ 3520│ │ ├────┼───┼───┼───┼───┼───┼───┼───┼───┼───┼───┤ │ │8月合計 │ │ 1998│ │ 998│ │ 602│ │ │ │ 15183│ │ ├────┼───┼───┼───┼───┼───┼───┼───┼───┼───┼───┤ │ │9月合計 │ │ 11609│ │ 8786│ │ 2400│ │ 32│ │ 435│ │ │ │ │ │ │ │ │ │ │ │ │ │ │ ├────┼───┼───┼───┼───┼───┼───┼───┼───┼───┼───┤ │ │10月1 至│ │ 10792│ │ │ │ 21116│ │ │ │ 6162│ │ │20日合計│ │ │ │ │ │ │ │ │ │ │ │ ╞════╪═══╪═══╪═══╪═══╪═══╪═══╪═══╪═══╪═══╪═══╪═══╤═══╤═══╡ │10月21日│ │ │ │ │ │ │ │ │ │ 1072│ 15.3│ 15.6│ 15.3│ ├────┼───┼───┼───┼───┼───┼───┼───┼───┼───┼───┼───┼───┼───┤ │10月22日│ │ 1658│ │ │ │ │ │ 300│ │ 1900│ 15.7│ 16.2│ 15.7│ ├────┼───┼───┼───┼───┼───┼───┼───┼───┼───┼───┼───┼───┼───┤ │10月23日│ │ 450│ │ │ │ │ │ │ │ 180│ 15.9│ 15.9│ 15.6│ ├────┼───┼───┼───┼───┼───┼───┼───┼───┼───┼───┼───┼───┼───┤ │10月26日│ │ │ │ │ │ │ │ │ │ │ 15.7│ 15.7│ 15.4│ ├────┼───┼───┼───┼───┼───┼───┼───┼───┼───┼───┼───┼───┼───┤ │10月27日│ │ 172│ │ │ │ │ │ │ │ │ 15.4│ 15.4│ 15.1│ ├────┼───┼───┼───┼───┼───┼───┼───┼───┼───┼───┼───┼───┼───┤ │10月28日│ │ 101│ │ │ │ │ │ │ │ │ 15.1│ 15.2│ 14.9│ ├────┼───┼───┼───┼───┼───┼───┼───┼───┼───┼───┼───┼───┼───┤ │10月29日│ │ 689│ │ │ │ │ │ │ │ │ 15│ 15.2│ 15│ ├────┼───┼───┼───┼───┼───┼───┼───┼───┼───┼───┼───┼───┼───┤ │10月30日│ │ 473│ │ │ │ │ │ │ │ │ 15.3│ 15.3│ 15│ ├────┼───┼───┼───┼───┼───┼───┼───┼───┼───┼───┼───┼───┼───┤ │10月31日│ │ │ │ │ │ │ │ │ │ 350│ 15.2│ 15.3│ 15│ ╞════╪═══╪═══╪═══╪═══╪═══╪═══╪═══╪═══╪═══╪═══╪═══╧═══╧═══╡ │10月21日│ │ 3543│ │ │ │ │ │ 300│ │ 3502│ │ │至31日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 │ │ │ │ │ │ │ ╞════╪═══╪═══╪═══╪═══╪═══╪═══╪═══╪═══╪═══╪═══╪═══╤═══╤═══╡ │11月2 日│ │ 713│ │ │ │ │ │ │ │ │ 15.2│ 15.3│ 14.45│ ├────┼───┼───┼───┼───┼───┼───┼───┼───┼───┼───┼───┼───┼───┤ │11月3 日│ │ 430│ │ │ │ │ │ │ │ 490│ 14.4│ 14.4│ 13.8│ ├────┼───┼───┼───┼───┼───┼───┼───┼───┼───┼───┼───┼───┼───┤ │11月4 日│ │ 538│ │ │ │ │ │ │ │ 668│ 13.8│ 14.2│ 13.8│ ├────┼───┼───┼───┼───┼───┼───┼───┼───┼───┼───┼───┼───┼───┤ │11月5 日│ │ 30│ │ │ │ │ │ │ │ │ 13.85│ 14│ 13.3│ ├────┼───┼───┼───┼───┼───┼───┼───┼───┼───┼───┼───┼───┼───┤ │11月6 日│ │ │ │ │ │ │ │ │ │ │ 13.2│ 13.2│ 12.7│ ├────┼───┼───┼───┼───┼───┼───┼───┼───┼───┼───┼───┼───┼───┤ │11月7 日│ │ │ │ │ │ │ │ │ │ │ 12.7│ 13│ 12.7│ ├────┼───┼───┼───┼───┼───┼───┼───┼───┼───┼───┼───┼───┼───┤ │11月9 日│ │ │ │ │ │ │ │ │ │ │ 12.8│ 13.2│ 12.75│ ├────┼───┼───┼───┼───┼───┼───┼───┼───┼───┼───┼───┼───┼───┤ │11月10日│ │ │ │ │ │ │ │ │ │ 116│ 13.2│ 13.2│ 12.8│ ├────┼───┼───┼───┼───┼───┼───┼───┼───┼───┼───┼───┼───┼───┤ │11月11日│ │ │ │ │ 2096│ │ │ │ │ │ 12.5│ 12.6│ 12.1│ ├────┼───┼───┼───┼───┼───┼───┼───┼───┼───┼───┼───┼───┼───┤ │11月13日│ │ │ │ │ │ │ │ │ │ │ 12.5│ 12.75│ 12.4│ ├────┼───┼───┼───┼───┼───┼───┼───┼───┼───┼───┼───┼───┼───┤ │11月16日│ │ 998│ │ │ │ │ │ │ │ │ 12.45│ 13.2│ 12.45│ ├────┼───┼───┼───┼───┼───┼───┼───┼───┼───┼───┼───┼───┼───┤ │11月17日│ │ │ │ │ │ │ │ │ │ 469│ 13.4│ 13.5│ 13 │ ├────┼───┼───┼───┼───┼───┼───┼───┼───┼───┼───┼───┼───┼───┤ │11月18日│ │ 600│ │ │ │ │ │ │ │ │ 13.1│ 13.5│ 12.9│ ├────┼───┼───┼───┼───┼───┼───┼───┼───┼───┼───┼───┼───┼───┤ │11月19日│ │ 998│ │ │ │ │ │ │ │ 567│ 13.6│ 13.8│ 13.5│ ├────┼───┼───┼───┼───┼───┼───┼───┼───┼───┼───┼───┼───┼───┤ │11月20日│ │ 484│ │ │ │ │ │ │ │ │ 13.9│ 13.9│ 13.5│ ├────┼───┼───┼───┼───┼───┼───┼───┼───┼───┼───┼───┼───┼───┤ │11月21日│ │ 711│ │ │ │ │ │ 17│ │ │ 13.8│ 13.8│ 13.5│ ├────┼───┼───┼───┼───┼───┼───┼───┼───┼───┼───┼───┼───┼───┤ │11月23日│ │ 600│ │ │ │ │ │ │ │ │ 13.5│ 13.7│ 13.4│ ├────┼───┼───┼───┼───┼───┼───┼───┼───┼───┼───┼───┼───┼───┤ │11月24日│ │ 1750│ │ │ │ │ │ │ │ │ 13.8│ 14.25│ 13.5│ ├────┼───┼───┼───┼───┼───┼───┼───┼───┼───┼───┼───┼───┼───┤ │11月25日│ │ 3409│ │ │ │ │ │ │ │ │ 13.6│ 14.7│ 13.4│ ├────┼───┼───┼───┼───┼───┼───┼───┼───┼───┼───┼───┼───┼───┤ │11月26日│ │ 2182│ │ │ │ 998│ │ 200│ │ │ 14.1│ 14.8│ 14│ ├────┼───┼───┼───┼───┼───┼───┼───┼───┼───┼───┼───┼───┼───┤ │11月27日│ │ │ │ │ │ 2751│ │ │ │ │ 14.9│ 15.1│ 14.1│ ├────┼───┼───┼───┼───┼───┼───┼───┼───┼───┼───┼───┼───┼───┤ │11月30日│ │ │ │ │ │ 651│ │ 200│ │ │ 14.2│ 14.45│ 13.6│ ╞════╪═══╪═══╪═══╪═══╪═══╪═══╪═══╪═══╪═══╪═══╪═══╧═══╧═══╡ │11月合計│ │ 13443│ │ │ 2096│ 4400│ │ 417│ │ 2310│ │ ╞════╪═══╪═══╪═══╪═══╪═══╪═══╪═══╪═══╪═══╪═══╪═══╤═══╤═══╡ │12月1 日│ │ │ │ │ │ 857│ │ 300│ │ │ 13.6│ 14│ 13.5│ ├────┼───┼───┼───┼───┼───┼───┼───┼───┼───┼───┼───┼───┼───┤ │12月2 日│ │ │ │ 1100│ │ 1184│ │ 300│ │ │ 13.8│ 14.2│ 13.8│ ├────┼───┼───┼───┼───┼───┼───┼───┼───┼───┼───┼───┼───┼───┤ │12月3 日│ │ │ │ 1589│ │ │ │ 157│ │ │ 14.5│ 14.5│ 13.8│ ├────┼───┼───┼───┼───┼───┼───┼───┼───┼───┼───┼───┼───┼───┤ │12月4 日│ │ │ │ 556│ │ │ │ │ │ │ 13.75│ 13.95│ 13.7│ ├────┼───┼───┼───┼───┼───┼───┼───┼───┼───┼───┼───┼───┼───┤ │12月7 日│ │ │ │ 1059│ │ │ │ │ │ │ 14.05│ 14.2│ 13.8│ ├────┼───┼───┼───┼───┼───┼───┼───┼───┼───┼───┼───┼───┼───┤ │12月8 日│ │ │ │ 7656│ 7485│ │ │ │ 2495│ │ 14│ 14.4│ 13.6│ ├────┼───┼───┼───┼───┼───┼───┼───┼───┼───┼───┼───┼───┼───┤ │12月9 日│ │ │ │ 1099│ │ │ │ 200│ │ │ 13.9│ 14.05│ 13.6│ ├────┼───┼───┼───┼───┼───┼───┼───┼───┼───┼───┼───┼───┼───┤ │12月10日│ │ │ │ 67│ 933│ │ │ │ │ │ 13.2│ 13.35│ 12.7│ ├────┼───┼───┼───┼───┼───┼───┼───┼───┼───┼───┼───┼───┼───┤ │12月11日│ │ │ │ │ │ │ │ │ │ │ 12.5│ 13│ 12.5│ ├────┼───┼───┼───┼───┼───┼───┼───┼───┼───┼───┼───┼───┼───┤ │12月14日│ │ │ │ 1548│ │ │ │ 200│ │ │ 12.9│ 13.2│ 12.8│ ├────┼───┼───┼───┼───┼───┼───┼───┼───┼───┼───┼───┼───┼───┤ │12月15日│ │ │ │ 1700│ │ │ │ 200│ │ │ 13.1│ 13.35│ 13│ ├────┼───┼───┼───┼───┼───┼───┼───┼───┼───┼───┼───┼───┼───┤ │12月16日│ │ │ │ 246│ │ │ │ │ │ │ 13.3│ 13.3│ 12.8│ ├────┼───┼───┼───┼───┼───┼───┼───┼───┼───┼───┼───┼───┼───┤ │12月17日│ │ │ │ 1502│ │ │ │ 300│ │ │ 13│ 13.3│ 12.7│ ├────┼───┼───┼───┼───┼───┼───┼───┼───┼───┼───┼───┼───┼───┤ │12月18日│ │ │ │ 429│ │ │ │ 8│ │ │ 13│ 13.05│ 12.5│ ├────┼───┼───┼───┼───┼───┼───┼───┼───┼───┼───┼───┼───┼───┤ │12月19日│ │ │ │ │ │ │ │ │ 1592│ │ 12.5│ 12.6│ 11.75│ ├────┼───┼───┼───┼───┼───┼───┼───┼───┼───┼───┼───┼───┼───┤ │12月21日│ │ │ │ 1041│ │ │ │ 150│ │ │ 12│ 12.1│ 11.85│ ├────┼───┼───┼───┼───┼───┼───┼───┼───┼───┼───┼───┼───┼───┤ │12月22日│ │ │ │ 400│ │ │ │ │ │ │ 12│ 12.3│ 12│ ├────┼───┼───┼───┼───┼───┼───┼───┼───┼───┼───┼───┼───┼───┤ │12月23日│ │ │ │ 340│ │ │ │ │ 359│ │ 12.3│ 12.3│ 11.6│ ├────┼───┼───┼───┼───┼───┼───┼───┼───┼───┼───┼───┼───┼───┤ │12月24日│ │ │ │ 611│ │ │ │ 100│ 135│ │ 11.6│ 11.85│ 11.35│ ├────┼───┼───┼───┼───┼───┼───┼───┼───┼───┼───┼───┼───┼───┤ │12月28日│ │ │ │ │ 1782│ │ │ │ │ │ 11.4│ 11.4│ 10.7│ ├────┼───┼───┼───┼───┼───┼───┼───┼───┼───┼───┼───┼───┼───┤ │12月29日│ │ │ │ 432│ │ │ │ │ │ │ 10.5│ 10.85│ 10.2│ ├────┼───┼───┼───┼───┼───┼───┼───┼───┼───┼───┼───┼───┼───┤ │12月30日│ │ │ │ │ 1007│ │ │ │ │ │ 10.5│ 10.60│ 10.05│ ╞════╪═══╪═══╪═══╪═══╪═══╪═══╪═══╪═══╪═══╪═══╪═══╧═══╧═══╡ │12月合計│ │ │ │ 21375│ 11207│ 8903│ │ 1915│ 458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