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939、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4段145號7樓之「華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作京係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3巷33號之上市公司「錩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新公司)總經理,徐秀美係錩新公司財務經理兼發言人,被告於民國91年6月至7月間,透過記者楊兆景引介,陸續認識徐秀美及王作京,知悉錩新公司營運情形,因認錩新公司股本集中適合炒作,竟意圖抬高該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俾出脫牟利,遂於91年7月底 至8月29日,運用「德信證券仁愛分公司」、「大華證券民 權分公司」、「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日盛證券中和分公司」、「德信證券復興分公司」、「元信證券中和分公司」、「元大證券京華分公司」、「國票證券公司」、「台證證券公司」、「致和證券金華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南分公司」、「大府城證券公司」、「大慶證券總公司」、「元富證券台南分公司」、「建華證券天母分公司」、「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亞洲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員林分公司」等19家證券商之簡麗雲、郭林珍娥、莊亞力、莊陳蓀美、吳建宏、謝龍飛、李虹美、謝佳伶、吳欽山、莊益鋒、李明憲、陳素娥等12個他人帳戶,連續進場以高價買進錩新公司股票約1萬張,並輔 以相對交易方式將該公司股價由28元拉抬至34點2元,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查核錩新股票91年7月24日至12月31日之交叉 分析意見書,甲○○使用「簡麗雲」等人頭帳戶買賣錩新公司股票46,500仟股,占同期間錩新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17.11%、賣出41,423仟股占15. 24%,相對成交有8,468仟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3.11%。該查核期間計有113個營業日, 「簡麗雲」等12名投資人有111個營業日有買賣錩新公司股 票之紀錄,其買進數量占市場成交量20%以上有57個營業日,67個營業日有相對交易情形,另91年8月6日等25個營業日之買賣狀況,亦有影響錩新公司開盤價、盤中成交價及收盤價等情形,有關影響股價情形:渠等委託買進錩新股票,大部分係以當時該股票「賣出揭示價」之價位委託買進,待委託買進之數量全部成交且使該股票之成交價上漲後,旋即再以當時「賣出揭示價」之價位委託買進,使成交價逐漸上漲,利用該12名人頭帳戶連續以此方式委託買進而逐漸拉高錩新股票之成交價格,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因認被告涉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款之犯罪。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 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91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涉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之交易價格,以佳弘公司等名義,對佳大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6日以92年度偵字第63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分為93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則係於94年8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起訴書及本院卷內送審收狀戳等可考;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堪認事證明確,且與前開先繫屬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坦認不諱),行為時間緊接(相距僅約一月)、手段相同、觸犯相同罪名(均為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訊之被告亦供稱:「(為何於該案遭查獲後,旋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因本來就打算藉由股票賺錢,所以才會一再為炒作股票行為。」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是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先繫屬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7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