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明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8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敏盛綜合醫院」、「楊敏盛」、「敏盛M0754何競輝醫 字第021496號」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內偽造之「敏盛綜合醫院」、「楊敏盛」、「敏盛M0754何競輝醫字第021496號」 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其父洪根陣之身體因素而欲申請外籍監護工,詎其明知洪根陣並未因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至敏盛綜合醫院應診及開具相關診斷證明書,竟為順利申辦外籍監護工,竟與夢想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夢想家公司)之仲介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695號提起 公訴在案)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1月間,由甲○○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委由乙○○交付綽號「阿德 」之人以供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用,旋未經真正名義人敏盛綜合醫院、院長楊敏盛及醫師何競輝之同意,由綽號「阿德」之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敏盛綜合醫院」、「楊敏盛」、「敏盛M0754何競輝醫 字第021496號」印章各一枚,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文件內,虛偽填製洪根陣於90年11月6日在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情形,並分別蓋 用「敏盛綜合醫院」、「楊敏盛」、「敏盛M0754何競輝醫 字第021496號」之印文(所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之,藉以表示係由敏盛綜合醫院、院長楊敏盛及醫師何競輝本人出具之意,嗣由乙○○將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交由不知情之夢想家公司人員,而於90年12月7日 始由不知情之夢想家公司人員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真正名義人敏盛綜合醫院、院長楊敏盛、醫師何競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核發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迄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上開文件之真偽,經敏盛綜合醫院調閱病歷查證之結果,發覺洪根陣並未曾在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敏盛綜合醫院93年10月29日敏醫字第0933086號函及所檢附之由何競輝醫師所立 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來函回覆稿、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敏盛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與證人乙○○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接續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渠等偽刻印章並持之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夢想家公司員工行使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家庭因素欲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與他人共謀利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相關手續,足生損害於該醫院對診斷證明書核發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如附表所示文件內偽造之「敏盛綜合醫院」、「楊敏盛」及「敏盛M0754何競輝醫字第021496號」之印文及偽造之「 敏盛綜合醫院」、「楊敏盛」及「敏盛M0754何競輝醫字第 021496號」印章各一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號│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印文 │ ├────┼──────┼──────┤ │一 │雇主申請聘僱│「敏盛綜合醫│ │ │家庭外籍監護│院」之印文1 │ │ │工專用診斷證│枚、「楊敏盛│ │ │明書 │」之印文1枚 │ │ │ │、「敏盛M075│ │ │ │4何競輝字第 │ │ │ │021496號」之│ │ │ │印文7枚 │ ├────┼──────┼──────┤ │二 │巴氏量表 │「敏盛M0754 │ │ │ │何競輝醫字第│ │ │ │021496號」 │ │ │ │之印文11枚 │ ├────┼──────┼──────┤ │三 │各項特定病症│「敏盛M0754 │ │ │及病情附表 │何競輝醫字第│ │ │ │021496號」 │ │ │ │之印文1枚 │ └────┴──────┴──────┘